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賢
- 選任辯護人
-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陳銘賢為陳健志之父,亦為許立人之岳父,其等關係素來不睦。陳銘賢與陳健志、許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銘賢明知許立人於當場並未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亦明知陳健志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對陳銘賢辱罵:「幹你娘」等語,竟意圖使許立人、陳健志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健志、許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指陳健志、許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陳銘賢辱罵:「幹你娘」等語,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以此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7日偵查終結,以101 年度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陳健志、許立人具狀對陳銘賢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立人、陳健志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銘賢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59至62、68至71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2頁)。
(二)告訴人許立人、陳健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57至62、68至7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8至19、26至28、30至32頁)。
(三)證人即員警胡青明、李天士、蔡和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37至38、45至4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
(四)證人楊雄鎮、李香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25至27、85至86頁)。
(五)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2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1 至2 、51至52頁,101 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健志、許立人並未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竟對告訴人陳健志、許立人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