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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明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3 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①、7 月②。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 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③,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2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明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8 、71至72頁,本院卷第27至28、30至31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C177 )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李明昌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3 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法院審理係以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之認定,不受法律見解之拘束,且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而據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施用上揭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揭毒品,從而原起訴書是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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