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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陳麗芬

  • 當事人
    傅棟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埕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棟埕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棟埕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前某日,經馬康寧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雇請未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馬康寧擔任址設新竹市○○里○○路00號之畣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畣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馬康寧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傅棟埕即持馬康寧提供之身分證等雙證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廖日隆持上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新竹市政府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申辦畣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換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使用,自此,馬康寧即為畣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惟實則係傅棟埕擔任畣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詎傅棟埕竟為下列行為: (一)傅棟埕明知畣富公司自95年6 月間起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止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畣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從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28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77 萬2,941 元,充當畣富公司進項原始憑證,並據憑編製畣富公司之會計憑證,將之充當畣富公司之進項方式,製作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總計畣富公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6 月至96年4 月之6 期(自95年7 月起至96年5 月止,每2 個月1 期)營業稅,藉此連續幫助畣富公司以虛偽不實進項交易之營業稅額為扣除額,而逃漏畣富公司應納之銷項營業稅合計達413 萬8,647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馬康寧與傅棟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95年5 月至6 月間,明知畣富公司未有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而在不詳地點,以畣富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979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共6 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編號3 (虛設行號需扣除)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9萬5,000 元。 (三)嗣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傅棟埕又另行起意,明知畣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為幫助附表三所示各營業人逃漏95年7 月至96年6 月間之營業稅,又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畣富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而在不詳地點,以畣富公司名義,以同一方式虛偽製作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合計1 億7 ,972萬8,945 元之統一發票共83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 、3 、4 、16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三編號1 、3 、4 、16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附表三編號2 、5 至15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均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三編號1 、3 、4 、16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52萬 3,9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棟埕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棟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卷第42至43頁,98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 (二)證人馬康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卷第47頁,98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第23至24、48至49、86至88、94至96頁)。 (三)證人廖日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第72至73、94至96頁)。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畣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畣富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及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畣富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畣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5年4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畣富公司申請遷址、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負責人變更、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函文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馮縣週出具之說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第3 至31、33至35、39至43、63至72、82至87頁)。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茲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2、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所為,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3、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5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涉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項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將其上限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5、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6、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7、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同月 29日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除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被告因非畣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即非其行為時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8、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6 月間,斯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業已修正公布,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起訴書認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1、按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所定之罪,係因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而將應處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屬代罰之性質,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代罰 規定,其規範主體並不包括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幫助畣富公司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依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不得以其行 為時之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被告幫助畣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3、被告係畣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要件。然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登記負責人馬康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 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馬康寧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4、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6 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即95年7 月至8 月、95年9 月至10月、95年11至12月、96年1 月至2 月、96年3 月至4 月、96年5 月至6 月各1 次之申報營業稅),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連續為多數不同營業人、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3 、4 、16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5、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從而,被告於95年7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三編號1 、3 、4 、16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3 、4 、16所示稅捐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6、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7、再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80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仍不思正途營利,竟為籌資美化公司帳面,持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又以畣富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並使附表二編號3、附表 三編號1 、3 、4 、16所示之公司得以減少應納之營業稅捐,以此為方法不但達到美化公司帳面及逃漏稅捐之結果,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此外,被告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至2 分之1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情,已悉述如前,則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6 年6月間,則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並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後述) (五)另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得否易刑處分之限制,固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犯行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於刑法修正生效後所為,該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生效之新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 1、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再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 月21日公布及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因「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遂於98年12月15日再度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 月者,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98年12月30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故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第1 項規定,就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明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 月1 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 2、5 至15所示發票買受人為上開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 充為進項憑證,由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2 、5 至15等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718 號偵查卷第64至71頁),是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2 、5 至15等公司經稅捐機關查核後,既認係虛設行號,自無營利所得及應納營業稅可言,更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而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畣富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發票之來源: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 ├──┼──────────────┼─────┼──────┼────────┼─────────┤ │ 1 │燿能股份有限公司 │95.10 │ 1 │183,400 │9,170 │ ├──┼──────────────┼─────┼──────┼────────┼─────────┤ │ 2 │柏聯開發建設有限供司 │95.06 │ 1 │700,000 │35,000 │ ├──┼──────────────┼─────┼──────┼────────┼─────────┤ │ 3 │益超工程有限公司 │95.10 │ 8 │5,837,667 │291,883 │ ├──┼──────────────┼─────┼──────┼────────┼─────────┤ │ 4 │鑫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95.06 │ 1 │2,600,000 │130,000 │ ├──┼──────────────┼─────┼──────┼────────┼─────────┤ │ 5 │雄義企業有限公司 │95.12 │ 4 │8,503,874 │425,194 │ ├──┼──────────────┼─────┼──────┼────────┼─────────┤ │ 6 │炬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06 │ 4 │2,627,000 │131,350 │ ├──┼──────────────┼─────┼──────┼────────┼─────────┤ │ 7 │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95.10 │ 1 │75,800 │3,790 │ │ │誤載為朝紅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8 │臺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6.04 │ 8 │62,245,200 │3,112,260 │ ├──┴──────────────┼─────┼──────┼────────┼─────────┤ │合 計 │ │ 28 │82,772,941 │4,138,647 │ └─────────────────┴─────┴──────┴────────┴─────────┘ 附表二:畣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95年5月至95年6月) ┌──┬─────┬────┬─────┬──────┬─────┬─────┬──────┬──────┐ │編號│發票買受人│發票日期│虛銷之發票│虛銷發票金額│發票稅額 │提出申報之│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 │ │ │ │號碼 │ │ │發票號碼 │ │ │ ├──┼─────┼────┼─────┼──────┼─────┼─────┴──────┴──────┤ │ 1 │萬瀚實業股│95年5月 │MU00000000│2,700,000 │135,000 │虛設行號應予扣除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瑞富綜合有│95年5 月│MU00000000│675,000 │33,750 │虛設行號應予扣除 │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MU00000000│950,000 │47,500 │ │ │ │ │ ├─────┼──────┼─────┤ │ │ │ │ │MU00000000│825,000 │41,250 │ │ │ │ │ ├─────┼──────┼─────┤ │ │ │ │ │MU00000000│745,000 │37,250 │ │ ├──┼─────┼────┼─────┼──────┼─────┼─────┬──────┬──────┤ │ 3 │威健企業有│95年6 月│MU00000000│3,900,000 │195,000 │MU00000000│3,900,000 │195,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附表三:畣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95年7 月至96年6 月)┌──┬─────┬────┬─────┬──────┬─────┬─────┬──────┬──────┐ │編號│發票買受人│發票日期│虛銷之發票│虛銷發票金額│發票稅額 │提出申報之│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 │ │ │ │號碼 │ │ │發票號碼 │ │ │ ├──┼─────┼────┼─────┼──────┼─────┼─────┼──────┼──────┤ │ 1 │弘懋企業社│95年9 月│PU00000000│150,000 │7,500 │PU00000000│150,000 │7,500 │ │ │ │至12月 ├─────┼──────┼─────┼─────┼──────┼──────┤ │ │ │ │PU00000000│150,000 │7,500 │PU00000000│150,000 │7,500 │ │ │ │ ├─────┼──────┼─────┼─────┼──────┼──────┤ │ │ │ │QU00000000│45,000 │2,250 │QU00000000│45,000 │2,250 │ │ │ │ ├─────┼──────┼─────┼─────┼──────┼──────┤ │ │ │ │QU00000000│55,000 │2,750 │QU00000000│55,000 │2,750 │ │ │ │ ├─────┼──────┼─────┼─────┼──────┼──────┤ │ │ │ │QU00000000│40,000 │2,000 │QU00000000│40,000 │2,000 │ │ │ │ ├─────┼──────┼─────┼─────┼──────┼──────┤ │ │ │ │QU00000000│60,000 │3,000 │QU00000000│60,000 │3,000 │ ├──┼─────┼────┼─────┼──────┼─────┼─────┴──────┴──────┤ │ 2 │慶倫國際有│95年10月│PU00000000│387,200 │19,360 │虛設行號應予扣除 │ │ │限公司 │ ├─────┼──────┼─────┤ │ │ │ │ │P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PU00000000│508,760 │25,438 │ │ │ │ │ ├─────┼──────┼─────┤ │ │ │ │ │PU00000000│308,740 │15,437 │ │ │ │ │ ├─────┼──────┼─────┤ │ │ │ │ │PU00000000│352,000 │17,600 │ │ │ │ │ ├─────┼──────┼─────┤ │ │ │ │ │PU00000000│464,580 │23,229 │ │ │ │ │ ├─────┼──────┼─────┤ │ │ │ │ │PU00000000│456,780 │22,839 │ │ │ │ │ ├─────┼──────┼─────┤ │ │ │ │ │PU00000000│328,756 │16,438 │ │ │ │ │ ├─────┼──────┼─────┤ │ │ │ │ │PU00000000│445,870 │22,294 │ │ │ │ │ ├─────┼──────┼─────┤ │ │ │ │ │PU00000000│258,000 │12,900 │ │ │ │ │ ├─────┼──────┼─────┤ │ │ │ │ │PU00000000│457,800 │22,890 │ │ │ │ │ ├─────┼──────┼─────┤ │ │ │ │ │PU00000000│254,770 │12,739 │ │ │ │ │ ├─────┼──────┼─────┤ │ │ │ │ │PU00000000│378,564 │18,928 │ │ │ │ │ ├─────┼──────┼─────┤ │ │ │ │ │PU00000000│225,486 │11,274 │ │ │ │ │ ├─────┼──────┼─────┤ │ │ │ │ │PU00000000│441,895 │22,095 │ │ │ │ │ ├─────┼──────┼─────┤ │ │ │ │ │PU00000000│365,895 │18,295 │ │ ├──┼─────┼────┼─────┼──────┼─────┼─────┬──────┬──────┤ │ 3 │良威機械股│95年12月│QU00000000│324,600 │16,230 │QU00000000│324,600 │16,230 │ │ │份有限公司│ ├─────┼──────┼─────┼─────┼──────┼──────┤ │ │ │ │QU00000000│198,500 │9,925 │QU00000000│198,500 │9,925 │ │ │ │ ├─────┼──────┼─────┼─────┼──────┼──────┤ │ │ │ │QU00000000│268,500 │13,425 │QU00000000│268,500 │13,425 │ │ │ │ ├─────┼──────┼─────┼─────┼──────┼──────┤ │ │ │ │QU00000000│208,400 │10,420 │QU00000000│208,400 │10,420 │ ├──┼─────┼────┼─────┼──────┼─────┼─────┼──────┼──────┤ │ 4 │君芃企業有│95年12月│QU00000000│3,800,000 │190,000 │QU00000000│3,800,000 │19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3,300,000 │165,000 │QU00000000│3,300,000 │165,000 │ ├──┼─────┼────┼─────┼──────┼─────┼─────┴──────┴──────┤ │ 5 │合盛事業有│96年3 至│SU00000000│1,345,600 │67,280 │虛設行號應予扣除 │ │ │限公司 │4 月間 │ │ │ │ │ │ │ │ ├─────┼──────┼─────┤ │ │ │ │ │SU00000000│1,502,360 │75,118 │ │ │ │ │ │ │ │ │ │ ├──┼─────┼────┼─────┼──────┼─────┤ │ │ 6 │仕宏世宗國│96年3月 │SU00000000│1,265,000 │63,250 │ │ │ │際事業有限│ ├─────┼──────┼─────┤ │ │ │公司 │ │SU00000000│1,526,000 │76,300 │ │ │ │ │ ├─────┼──────┼─────┤ │ │ │ │ │SU00000000│1,150,000 │57,500 │ │ ├──┼─────┼────┼─────┼──────┼─────┤ │ │ 7 │融新有限公│96年3 至│SU00000000│5,126,400 │256,320 │ │ │ │司 │4 月間 ├─────┼──────┼─────┤ │ │ │ │ │SU00000000│5,252,000 │262,600 │ │ │ │ │ ├─────┼──────┼─────┤ │ │ │ │ │SU00000000│4,385,600 │219,280 │ │ │ │ │ ├─────┼──────┼─────┤ │ │ │ │ │SU00000000│6,427,000 │321,350 │ │ │ │ │ ├─────┼──────┼─────┤ │ │ │ │ │SU00000000│5,147,200 │257,360 │ │ ├──┼─────┼────┼─────┼──────┼─────┤ │ │ 8 │凱耀國際開│96年3 至│SU00000000│1,120,000 │56,000 │ │ │ │發股份有限│4 月間 ├─────┼──────┼─────┤ │ │ │公司 │ │SU00000000│2,162,500 │108,125 │ │ │ │ │ ├─────┼──────┼─────┤ │ │ │ │ │SU00000000│1,875,000 │93,750 │ │ │ │ │ ├─────┼──────┼─────┤ │ │ │ │ │SU00000000│1,160,000 │58,000 │ │ │ │ │ ├─────┼──────┼─────┤ │ │ │ │ │SU00000000│1,420,000 │71,000 │ │ ├──┼─────┼────┼─────┼──────┼─────┤ │ │ 9 │駿悅電子有│96年3 至│SU00000000│4,521,000 │226,050 │ │ │ │限公司 │4 月間 ├─────┼──────┼─────┤ │ │ │ │ │SU00000000│2,441,000 │122,050 │ │ ├──┼─────┼────┼─────┼──────┼─────┤ │ │10 │數位通行影│96年3 至│SU00000000│916,800 │45,840 │ │ │ │音媒體行銷│4 月間 ├─────┼──────┼─────┤ │ │ │股份有限公│ │SU00000000│934,500 │46,725 │ │ │ │司 │ ├─────┼──────┼─────┤ │ │ │ │ │SU00000000│956,800 │47,840 │ │ │ │ │ ├─────┼──────┼─────┤ │ │ │ │ │SU00000000│928,700 │46,435 │ │ ├──┼─────┼────┼─────┼──────┼─────┤ │ │11 │潤有實業有│96年3 至│SU00000000│1,700,000 │85,000 │ │ │ │限公司 │4 月間 ├─────┼──────┼─────┤ │ │ │ │ │SU00000000│1,975,600 │98,780 │ │ ├──┼─────┼────┼─────┼──────┼─────┤ │ │12 │凱亮紙業有│96年3 至│SU00000000│1,000,000 │50,000 │ │ │ │限公司 │6 月間 ├─────┼──────┼─────┤ │ │ │ │ │SU00000000│1,168,560 │58,428 │ │ │ │ │ ├─────┼──────┼─────┤ │ │ │ │ │SU00000000│1,410,000 │70,500 │ │ │ │ │ ├─────┼──────┼─────┤ │ │ │ │ │SU00000000│1,278,000 │63,900 │ │ │ │ │ ├─────┼──────┼─────┤ │ │ │ │ │SU00000000│885,000 │44,250 │ │ │ │ │ ├─────┼──────┼─────┤ │ │ │ │ │TU00000000│1,763,000 │88,150 │ │ │ │ │ ├─────┼──────┼─────┤ │ │ │ │ │TU00000000│2,100,000 │105,000 │ │ │ │ │ ├─────┼──────┼─────┤ │ │ │ │ │TU00000000│2,151,600 │107,580 │ │ │ │ │ ├─────┼──────┼─────┤ │ │ │ │ │TU00000000│2,864,500 │143,225 │ │ │ │ │ ├─────┼──────┼─────┤ │ │ │ │ │TU00000000│2,467,500 │123,375 │ │ │ │ │ ├─────┼──────┼─────┤ │ │ │ │ │TU00000000│2,805,540 │140,277 │ │ ├──┼─────┼────┼─────┼──────┼─────┤ │ │13 │泊昀有限公│96年5月 │TU00000000│2,930,000 │146,500 │ │ │ │司 │ ├─────┼──────┼─────┤ │ │ │ │ │TU00000000│2,400,000 │120,000 │ │ ├──┼─────┼────┼─────┼──────┼─────┤ │ │14 │雅恒實業有│96年5至6│TU00000000│1,686,000 │84,300 │ │ │ │限公司 │月間 ├─────┼──────┼─────┤ │ │ │ │ │TU00000000│1,906,200 │95,310 │ │ │ │ │ ├─────┼──────┼─────┤ │ │ │ │ │TU00000000│1,407,930 │70,397 │ │ │ │ │ ├─────┼──────┼─────┤ │ │ │ │ │TU00000000│1,378,200 │68,910 │ │ │ │ │ ├─────┼──────┼─────┤ │ │ │ │ │TU00000000│1,939,000 │96,950 │ │ │ │ │ ├─────┼──────┼─────┤ │ │ │ │ │TU00000000│1,462,650 │73,133 │ │ │ │ │ ├─────┼──────┼─────┤ │ │ │ │ │TU00000000│480,500 │24,025 │ │ │ │ │ ├─────┼──────┼─────┤ │ │ │ │ │TU00000000│947,000 │47,350 │ │ ├──┼─────┼────┼─────┼──────┼─────┤ │ │15 │鴻太興科技│96年5至6│TU00000000│1,696,500 │84,825 │ │ │ │有限公司 │月間 ├─────┼──────┼─────┤ │ │ │ │ │TU00000000│1,611,675 │80,584 │ │ │ │ │ ├─────┼──────┼─────┤ │ │ │ │ │TU00000000│865,780 │43,289 │ │ │ │ │ ├─────┼──────┼─────┤ │ │ │ │ │TU00000000│24,087 │1,204 │ │ │ │ │ ├─────┼──────┼─────┤ │ │ │ │ │TU00000000│879,285 │43,964 │ │ │ │ │ ├─────┼──────┼─────┤ │ │ │ │ │TU00000000│677,805 │33,890 │ │ │ │ │ ├─────┼──────┼─────┤ │ │ │ │ │TU00000000│1,389,960 │69,498 │ │ ├──┼─────┼────┼─────┼──────┼─────┼─────┬──────┬──────┤ │16 │懋暘興業有│96年5月 │TU00000000│313,624 │15,681 │TU00000000│313,624 │15,681 │ │ │限公司 │ ├─────┼──────┼─────┼─────┼──────┼──────┤ │ │ │ │TU00000000│866,250 │43,313 │TU00000000│866,250 │43,313 │ │ │ │ ├─────┼──────┼─────┼─────┼──────┼──────┤ │ │ │ │TU00000000│635,250 │31,763 │TU00000000│635,250 │31,763 │ │ │ │ ├─────┼──────┼─────┼─────┼──────┼──────┤ │ │ │ │TU00000000│63,393 │3,170 │TU00000000│63,393 │3,170 │ ├──┼─────┼────┼─────┼──────┼─────┼─────┼──────┼──────┤ │合計│ │ │ │179,728,945 │5,766,450 │ │10,478,517 │523,9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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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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