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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郁堯前曾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2年6 月15日晚上9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鐵道路口前,乘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陳藝汶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藝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4 張、手機2 隻、SIM 卡3 張、存摺1 本、印章1個、駕照2 張、行照2 張、飾品5 個、記憶卡6 張、隨身碟1 個、禮券、公司文件、貴賓卡13張、悠遊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包包內現金及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悉數花用殆盡,而將包包丟棄於附近水溝。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郁堯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郁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5 至12頁、第36至44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4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102 年5 月29日至6月25日被害人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13至17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乘被害人陳藝汶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於金錢部分花用殆盡後,對其餘部分則任意丟棄,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甚鉅、精神上受創程度亦非輕,雖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當庭被害人道歉,然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宥諒或為任何賠償,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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