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 當事人蔡文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4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文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文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緣林聰明(所犯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號21樓之「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昱陞公司)營運長、總經理,陳煜森則為址設新竹市○○里○○路000號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儒林公司)負責人,林聰明前因與陳煜森處理購買太陽能原物料產品等交易,認陳煜森違約造成昱陞公司將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損失,遂委由林晉輝( 所犯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介入處理該筆債務。蔡文斌竟與林晉輝、黃俊瑋(綽號「黃瑋」)、曾宏洋(綽號「小雄」)、詹智翔(綽號「阿翔」,以上3人所犯妨害自由等 罪部分,均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綽號「小傑」、「小胖」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晉輝以掛名擔任總經理之「全世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界公司)名義,於100年10月28日致電陳煜森,假 藉欲向陳煜森介紹電子材料原件之買賣為由,於同年11 月2日誘騙陳煜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蘭花精緻泰式料理餐廳」(下稱蘭花餐廳),並事先聯繫曾宏洋等人前往,待陳煜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抵達該餐廳後,即由曾宏洋及綽號「小傑」、「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取走陳煜森之隨身包包及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強押陳煜森進入曾宏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並由「小傑」控制陳 煜森之行動,「小胖」駕駛前開陳煜森之自小客車,林晉輝則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行人抵達臺北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 旋即將陳煜森押往不知情之傅季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上址8樓之1之「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威公司)會議室內,再由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對陳煜森恫嚇稱:「你與昱陞公司買台塑矽廢料害昱陞公司因報價錯誤賠了1,200萬元,林聰明委託竹聯公司捍衛隊處理這筆損失」等 語,在場之黃俊瑋及詹智翔亦對陳煜森稱渠等為竹聯地堂,讓林聰明損失1,200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隨後林晉輝 亦進入會議室並向陳煜森稱:「我們是竹聯虎堂的,如果趕快將損失交出來,可以幫你叫林聰明放你,不然今天一定會斷手斷腳」等語,因陳煜森始終否認有前述積欠款項情事,期間蔡文斌、「小胖」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即分別徒手或持煙灰缸、球棒等物毆打陳煜森。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林聰明指示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與陳煜森對帳,惟因陳煜森表示係昱陞公司投標價格填載有誤,王智毅即電請林聰明前來解決後旋即先行離開,黃俊瑋及詹智翔接續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陳煜森,並對陳煜森稱:「叫你認帳還不認,廢話那麼多,害我們一直陪你浪費時間,你以為我們當兄弟的很閒嗎」等語,再持椅子毆打陳煜森,詹智翔並以香菸燙陳煜森之右臉耳朵及手部,黃俊瑋再向陳煜森恐嚇稱:「等一下林聰明來話不要那麼多,不可以比手劃腳,不然等一下你就青筍筍(台語)」等語。其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林聰明進入前開會議室,即與林晉輝等 人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陳煜森稱:「我只是要教訓你,你以為讓我損失1,200萬元當作沒事,今 天你拿出來的錢我一毛都不要了,我都給我的委託人阿斌、小傑、阿輝跟在場兄弟」等語,然因陳煜森詢問為何要負擔損失,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即再繼續毆打陳煜森,蔡文斌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求陳煜森簽發面額分別為 1,2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1月2日、到期日均為100年11月30日之本票2紙,林聰明即先行離開。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蔡文斌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令 陳煜森聯絡家人準備200萬元以清償債務,並指示黃俊瑋 、詹智翔、曾宏洋、「小胖」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強押陳煜森回新竹市取款,而由曾宏洋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車,黃俊瑋、詹智翔在該車後座控制陳煜森,「小胖」及另1名男子則共乘陳煜森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驅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新 竹市,期間陳煜森分別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及妻子,先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陳煜森母親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因該處有人經過,黃俊瑋等人唯恐遭人發現,由陳煜森按完門鈴後即離開,再於翌日(同年11月3日 )凌晨零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儒林公司,由 黃俊瑋、詹智翔與陳煜森進入儒林公司內,惟因陳煜森無法聯絡該公司會計,無法打開保險箱,黃俊瑋等人再強押陳煜森上車欲返回臺北市,期間行至新竹市光復路2段之 「中國辣妹檳榔攤」黃俊瑋下車購買檳榔之際,曾宏洋於車上持鋁棒毆打陳煜森,陳煜森乘隙跑下車求救,復遭曾宏洋、詹智翔及「小胖」抓回車上再度毆打,並原車將陳煜森押至臺北市○○○路0段000○0號5樓之9處所拘禁, 蔡文斌、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及「小胖」等人並在該處看守。迄至翌(3)日上午8時30分,蔡文斌因無法立即向陳煜森取得任何款項,始令陳煜森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新竹市,陳煜森因此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耳燙傷、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左胸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0小時之久。林聰明事後為撇清關係即委由傅季祥製作空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林聰明先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再由傅季祥持交予蔡文斌轉交黃俊瑋簽名。林晉輝亦於同年11月6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陳煜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願代為協調前述本票債務,雙方經協商後約定於同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竹科分行),由陳煜森給付500萬元以解 決前開債務,並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昱陞公司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聰明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晉輝再交還前開2張本票,林晉輝旋即委 由不知情之陳鴻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1 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持前開本票前往新竹市與陳煜森完成匯款,陳鴻文再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彥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陪同至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林晉輝並先於同年11月6日晚上9時49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簡訊發送前揭帳戶之資料至陳鴻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陳鴻文在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前準備與陳煜森完成匯款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2紙,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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