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處罰條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因原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1行)於102 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刻正執行中」,誤載為「…於102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主文欄關於「累犯」之記載、處罰條文欄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記載顯係贅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主文欄: 原記載「吳家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造之「曾煌明」署押壹枚,沒收之。」,應更正為「吳家錠犯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煌明」署押壹枚,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欄: 原記載「…於102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第11行)於102 年1 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刻正執行中…。」 三、處罰條文欄: 原記載為「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337 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