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賴淑敏、王碩禧、楊數盈
- 被告彭柏瑋、鍾時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瑋 李榮材 上 一 人 李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鍾時豪 張書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48號、第9853號、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瑋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均無罪。 事 實 一、彭柏瑋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購得、廠牌為 BMW、外觀顏色為黑色、車牌號碼為8558-VX之故障自用小客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修復,該人即以車牌號碼為6099-ZD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廠牌為 BMW、外觀顏色為白色,為陳佳雯所有,於 100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平路395巷內失竊,起訴書誤載為8355-B8失竊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MW、外觀顏色為白色,為方瑞英所有,於101年4月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失竊,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車身、引擎、零件進行修復彭柏瑋之自用小客車,彭柏瑋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4、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待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修復完畢時,在不詳處所,自該人收受懸掛號碼為8558-VX之車牌,惟車身、引擎、零件均拆裝自上開車牌號碼為8335-B8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於 101年6月26日8時30分許,拘提彭柏瑋到案,扣得懸掛號碼為 8558-VX之車牌、廠牌為BMW、外觀顏色為白色之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柏瑋對於證人許煌昌、王竣、陳佳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 號本院卷第 181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煌昌、王竣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陳佳雯於警詢中陳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9853號偵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9853號偵卷㈢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24頁至第225頁、107 號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美汽車商行鑑驗報告書、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101年10月25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1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1年10月3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101年10月30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11月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 1份、照片共37張附卷可參(9853號偵卷㈡第267頁至第271頁、第159頁至第168頁、9853號偵卷㈢第178頁至第200頁、 11073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9頁、 107號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彭柏瑋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柏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彭柏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之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明知本件車牌號碼為8558-VX號自小客車,已因車禍事故導致車身毀損嚴重,根本無法再行修理或轉賣,卻仍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委託他人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故買贓物頂拼後,復再尋找不知情之友人仲介用以汽車貸款,獲利匪淺,且使贓車失主難以再繼續追查竊賊之犯罪目的與動機,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次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非微,惟被告彭柏瑋於犯罪後,於初始否認犯行,嗣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賣蝦工作等智識、生活狀況暨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榮材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職員,負責初步審核以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汽車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之車貸案件,被告李榮材與鍾時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1月初某日,先由被告鍾時豪將因購買廠牌為 BMW、型號為325I、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懸掛在被告鍾時豪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 BMW、型號為325I、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鍾時豪遂得以不知情之母親劉美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嗣於100年11月4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鍾時豪將上開照片 2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鍾時豪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並非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 2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 2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 2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鍾時豪因而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㈡、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初某日,先由被告彭柏瑋將因購買廠牌為 BMW、型號為325I、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懸掛在被告彭柏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 BMW、型號為325I、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彭柏瑋遂得以己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嗣於 101年3月5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彭柏瑋將上開照片 2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彭柏瑋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並非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 2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 2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 2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彭柏瑋因而詐得貸款 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㈢、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書銘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彭柏瑋將因購買廠牌為 BMW、型號為540I、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懸掛在被告彭柏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BMW 、型號為540I、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 5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彭柏瑋遂得以提供國民身分資料之被告張書銘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嗣於101年3月21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彭柏瑋將上開照片 5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彭柏瑋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5張,並非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 5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 5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 5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彭柏瑋因而詐得貸款1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㈣、被告李榮材與彭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彭柏瑋將因購買廠牌為福斯、型號為NEWPASSAT 、故障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懸掛在被告彭柏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廠牌為福斯、型號為NEW PASSAT、可正常使用並未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上,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作為證明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車況之憑證,被告彭柏瑋遂得以不知情之母親陳素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嗣於101年4月24日,在上址匯豐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由被告彭柏瑋將上開照片 2張交付與被告李榮材,被告李榮材明知被告彭柏瑋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並非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現時車況之憑證,仍為不實之審核,將照片 2張附於其執行初步車貸審核業務所需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以不實表示該照片 2張即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現時車況照片,再將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 2張,送交與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上級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已修復可正常使用,而予以通過貸款申請,被告李榮材、彭柏瑋因而詐得貸款 1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因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書銘係涉犯刑法30條第 1項、同法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書銘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李榮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鍾時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陳碧蘭即匯豐汽車公司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以證人劉美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 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㈦、以被告彭柏瑋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 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㈧、以被告張書銘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 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5張。㈨、以證人陳素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 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㈩、被告彭柏瑋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銘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彭柏瑋辯稱略以:匯豐汽車公司假扣押我所有的房產,隨便拍賣1 棟房子就超過 3百萬,我是賣掉寶山這塊農地清償貸款,我的舉證就是假扣押的部分,我的房地產如果無法保障我借的 3百萬元,匯豐公司何必假扣押等語;被告李榮材辯稱略以:因為我知道是買事故車維修後再去賣,所以我會一直希望有完工照片,關於3351-J2這部車,照片也是鍾時豪寄給我的,我們辦理貸款案件很多,不一定可以確定,有些是當場拍,像這種事故車,有些是後來寄給我,我也不確定是什麼時候修理,我還是會催完工照片,至於他是如何把照片弄出來寄給我,我只是印下來提供公司做參考,不需要有完工照就可以核發貸款,我們公司在辦理貸款,只要公司認為他的債權可以確保,所提供的保證品可以,車子不是贓車,或是有問題的車子,原則上就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被告鍾時豪辯稱略以:照片我是拍原本那台撞到的車,因為那台車撞的不嚴重,車子後面是好的,我有借別人的車掛我的車牌拍照,原本要送貸款,後來過了,所以別人車子的照片就沒有送給李榮材,而是用我自己車子的照片送給李榮材等語;被告張書銘辯稱略以:當時提供我的身分資料給彭柏瑋,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借他使用,彭柏瑋有說他要辦理車子的貸款,所以我就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九龍城遊藝場的營業登記證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行為人業務之執行有密切關係,且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即屬之。例如醫師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能製作之病歷紀錄或診斷書、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而能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屬適例。倘該文書並非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亦即文書之製作與行為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行為人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亦不該當本罪。 2、公訴人認被告鍾時豪、彭柏瑋交付不實之欲貸款車輛照片予被告李榮材,因被告李榮材明知上情仍將該照片附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而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均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李榮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⑴、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桃竹苗區管理組長王志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汽車申貸書的內容沒有一定要業務人員寫的,業務人員與申貸人都可以寫,只有簽名的部分需要申貸人自己寫,也就是申貸書的內容每 1個欄位都可以由申貸人自己填寫,又申貸書的最右下角有 1個業務員簽章欄,這是由業務員簽章,表示是由該業務做申貸人的人別資料與車籍資料,因為並不是說申請就核准,所以業務員簽名主要是要確認本件車貸確實是本人要申請等語( 107號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參以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欄位分別為車籍資料、申請人(公司戶)、申請人(個人/負責人)資料、保證人資料㈠㈡、致匯豐汽車公司同意書等,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11073 號偵卷第61頁),顯然該文書之作成與行為人即被告李榮材業務之執行非有密切關係,且不一定係由執行業務之被告李榮材作成該文書,而該文書其上雖有被告李榮材之簽名,然其「業務員簽章」欄並未註記「核符」、「資料無誤」等相關彰顯簽名之人有為審核或需負責等權限之字眼,是業務員於其上單純之簽名自不具備任何法律效果,而不該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法律構成要件。 ⑵、再者關於申請書上所附之照片部分,證人王志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輛於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完成後,即使申貸人仍未提供車輛的照片也會核撥貸款,而如果已經撥出去的貸款,就算照片資料沒有補齊,我們也不會對業務員做處罰,僅對催收人員記點等語( 107號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第 150頁);證人即被告彭柏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7878-TG、3069-UV這 3部車,只有8558-VX這部車是我自己掛好車牌後開到匯豐公司給李榮材拍照,其他都是我自己拍照的等語(107號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即被告鍾時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的車子照片是我拍的等語(107號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可知申請貸款書上所附之車子照片並不一定要由被告李榮材拍攝,自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是縱使被告李榮材明知該照片並非真實車況仍檢附在申請貸款書上,亦不該當本罪。 ⑶、綜上,公訴人所指稱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照片」,既均非屬於被告李榮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王志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彭柏瑋包含其親友在我們公司的借款,有 3百萬額度,是依照彭柏瑋所提供的財力證明、擔保品,再由公司決定上限金額,因為彭柏瑋多次跟我們申請車貸,而這 3百萬的額度與用什麼樣的汽車來貸款沒有關連,因為核貸是依照借款人的徵審問題,車輛只是擔保品,是車輛於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完成後,沒有看到照片也會撥款,像彭柏瑋的部分,我們徵信除了確認他們名下有不動產,還有到他的工作地點去看是否申貸人的職業相符,另外因為他還有其他親屬保證人,所以才會給他最高的上限額度 3百萬元,職業不是重點,最主要還是看他的親屬擔保能力;而鍾時豪的部分,其債信及財力證明關於劉美玉的部分,我們是審核她的工作及保證人蔡佩玲與蔡佩玲的不動產等語(107號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可知就本案是否核撥貸款予被告彭柏瑋或鍾時豪與係爭車輛照片並無必然關連性,最主要者仍係考量被告彭柏瑋及鍾時豪其本人與親友是否有足夠之擔保品。 3、關於被告彭柏瑋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彭柏瑋本人為貸款申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張書銘為貸款申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彭柏瑋之母陳素葉為貸款申請人,而被告彭柏瑋及其親屬就上開 3筆汽車貸款部分於匯豐汽車公司確實有 3百萬元之貸款額度,擔保品為貸款車輛及被告彭柏瑋之母陳素葉土地所有證明,有匯豐汽車公司102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徵審檢核表3份附卷可佐(107號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鍾時豪之母劉美玉為貸款申請人,而被告鍾時豪之母劉美玉有正職、父親從事鐵工業20多年,持有農牧用地約2719坪、87年 3兄弟繼承等情,亦有徵審檢核表1份附卷可佐(107號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足認匯豐汽車公司就本案系爭 4筆車貸會核撥主要之原因確係因為被告彭柏瑋、鍾時豪及其親友具備充足之擔保品,而與系爭欲貸款之車輛照片為何無關,是匯豐汽車公司自無因被告彭柏瑋或李榮材或鍾時豪提供不實照片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之情形,此外,證人王志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公司債權都已經滿足了,沒有任何損失,我們應該不是受害人等語(107號本院卷第153頁),復有客戶繳款記錄4份在卷可考(107號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7頁),自難認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不實照片附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之方式施用詐術。 ㈢、另證人即匯豐公司前催收課長陳碧蘭於偵查中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7878-TG號、3069-UV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未準時繳息,但是後來以民事方式求償等語( 11073號偵卷第 258頁),觀其上開證言益明被告彭柏瑋及其親友確實有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可供匯豐汽車公司在其未準時繳息時求償,自不能以被告彭柏瑋上開系爭 3輛車子曾有未準時繳息之情形,而遽認其貸款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彭柏瑋、李榮材正犯部分既均無法證明其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張書銘自無從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另公訴人所提之其餘以證人劉美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1 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3351-J2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以被告彭柏瑋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8558-VX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以被告張書銘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 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7878-TG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5 張、以證人陳素葉為申請人、以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各 1份及所附懸掛車牌號碼為3069-UV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張、被告彭柏瑋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 1份等縱屬真實,惟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事實之依據及被告張書銘有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書銘有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書銘涉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彭柏瑋、李榮材、鍾時豪、張書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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