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許皓翔 陳清雄 馮益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24號、第10736號、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美工刀、尖嘴鉗、活動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麻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許皓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美工刀、尖嘴鉗、活動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麻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陳清雄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益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許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6月5日確定,嗣於99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㈡、馮益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決就常業媒介性交營利部分及恐嚇取財部分分別判處4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判決就常業媒介性交營利部分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 8年,就恐嚇取財部分則判處上訴駁回;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 8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就常業媒介性交營利部分判處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時間為95年12月14日),此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 4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就常業媒介性交營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7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5年10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建益於101年10月間係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普天宮」及所屬古奇峰育樂園之值夜人員,其因職務之便而悉育樂園內藏放多幅字畫,且藏放地點鐵門並未上鎖,竟與許皓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10月9日清晨5、6時許,由許皓翔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美工刀、尖嘴鉗、活動老虎鉗各 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麻布手套1雙,與向不知情胡堯智借得之行軍袋、監獄執行袋各 1個等物踰越圍牆安全設備而進入育樂園內,再將已表框之字畫從陳列處移至地板後以上開美工刀等工具予以拆卸、切割,總計得手張爰之「芋字畫」、林琴南之山水畫及其餘不詳字畫約80幅,除其中15幅字畫由許皓翔私下販售外,剩餘大部分字畫均於位在新竹市光復路、公園路附近之某養生館交由林建益處理。 三、嗣許皓翔欲出脫竊得之15幅字畫以換取現金,乃聯絡昔日軍中同袍陳清雄代為尋找買主,而陳清雄明知許皓翔在小吃店上班,並無從事與字畫相關之買賣,許皓翔並告知陳清雄該等字畫係因普天宮即古奇峰博物館保全即林建益要求其自博物館中取出,而其餘部分字畫尚需交給林建益處理,且字畫外觀均有遭切割之痕跡等情,可預見許皓翔於 101年10月10日持有之山水字畫15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牙保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10日8、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號其住處,為幫助許皓翔銷售上開贓物,即以電話聯絡馮益緯告知許皓翔有上開字畫待售之情形,嗣後馮益緯即至上開陳清雄住處,而其本身從事古董買賣,經由許皓翔告知而瞭解該等字畫來自古奇峰博物館,且遭叮嚀前揭字畫暫時不得轉賣,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該等字畫係贓物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出價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向許皓翔故買其中山水字畫 8幅,惟馮益緯因身上現金不足,僅先交付價金 5千元,餘款3萬3千元則由陳清雄於同日自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暫先代支。 四、嗣有賓客於101 年10月22日參訪普天宮,因發現鐵門不能上鎖,始察覺普天宮收藏字畫遭竊,而於 101年10月23日中午報警處理,並在古奇峰育樂園內發現許皓翔向不知情胡堯智借得之行軍袋、監獄執行袋各 1個,而林建益知悉上情後,旋即於 101年10月23日16時許將上開許皓翔所有之紅色美工刀、尖嘴鉗、活動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麻布手套1雙與本案無關之水藍色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1支、銅戒3個、銅扣1個等物放入袋內攜往位在新竹市○○路 000號之「高翠養生館」藏放,並於101年11月2日出境至越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嗣於 102年4月4日入境時緝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洪玉釹、鄭逸榛、何銓賢、陳珍宏、高氏二、陳季方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 4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建益、許皓翔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上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林建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785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 1052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68號他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至第 116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互核被告林建益、許皓翔 2人所述並無不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逸榛特別助理洪玉釹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逸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何銓賢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高翠養生館負責人員工陳珍宏、高氏二於警詢中陳稱等語大致相合( 10736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10524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10736號偵卷第4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另有紅色美工刀、尖嘴鉗、活動老虎鉗、手電筒各 1支、麻布手套1雙及行軍袋、監獄執行袋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建益、許皓翔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建益、許皓翔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清雄牙保贓物與被告馮益緯故買贓物部分: 1、訊據被告陳清雄固坦承有於 101年10月10日8、9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經被告許皓翔請託向被告馮益緯告知被告許皓翔有上開字畫待售,而後被告馮益緯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許皓翔購買山水字畫 8幅,然因被告馮益緯身上現金不足,僅先交付價金 5千元,其餘款項3萬3千元則由被告陳清雄於同日自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暫先代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訊據被告馮益緯固坦承有於 101年10月10日8、9時許,在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號被告陳清雄住處,經其介紹而向被告許皓翔以3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山水字畫 8幅,惟沒有聽清楚被告許皓翔說是從哪 1家拿的,但有聽被告許皓翔說系爭字畫不能曝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略以:我主觀上不認為、也不確定那是贓物,我認為買賣古董字畫都是買故事,而且我去第三分局問過,說博物館沒有失竊,另外也去圖書館買了圖錄出來,才發現有 3張字畫在上面云云。經查,被告馮益緯藉由被告陳清雄介紹而向被告許皓翔購買 8幅字畫之情,為被告陳清雄、馮益緯、許皓翔所不否認,而上開 8幅字畫確係普天宮收藏遭竊字畫等情,業據被告林建益、許皓翔供承不諱,是被告陳清雄受被告許皓翔之託代為出售予被告馮益緯之 8幅字畫,確係被告林建益、許皓翔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許皓翔於警詢中供稱:馮益緯就是透過陳清雄向我購買字畫之人,我賣給馮益緯10餘幅字畫,共3萬8千元等語(1785號偵卷第 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取自博物館的畫先拿到陳清雄住處給買家看,買家挑了10幾幅畫,獲利只有 3萬 8千元,我有跟陳清雄和買家講這些畫是來自於古奇峰博物館等語( 1052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叫陳清雄幫我找有沒有賣古董字畫的人,他就幫我約馮益緯,他也有看到我的畫都是從畫框割下的,還問我為何有畫可以賣,我有跟他說那是保全叫我拿出來的,後來他還跟我把畫拿給那個保全,我跟馮益緯說這些畫暫時不能拿出來賣,因為是從普天宮偷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至第155頁)。 3、被告陳清雄於警詢中供稱:許皓翔、馮益緯他們兩個都是跟我講賣多少再看要給我多少,沒有事先談,結果到現在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10736號偵卷第30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會介紹許皓翔與馮益緯見面,是因為他們都有問過我誰要買賣字畫,若有成交的話會給我報酬,有 1次許皓翔賣給馮益緯,總金額成交 3萬多元,許皓翔說原本要給我酬勞,但因為他小孩要唸書就沒有給我,賣畫的錢是馮益緯將身上的 5千元直接交給許皓翔,不夠的部分,我先墊了3萬3千元給許皓翔,後來隔了兩天,馮益緯就給我現金3萬3千元等語(2455號他卷第124頁、10524號偵卷第14頁)。 4、被告馮益緯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經營古董字畫買賣,陳清雄拿了約15幅字畫給我選購,我就挑了畫工比較好的8幅,以3萬8千元收購,我向陳清雄收購之8幅字畫市價約12、13萬元左右,轉賣後我約有9萬元之利潤,當時我向陳清雄購買該8幅字畫,有詢問來源,陳清雄稱是 1位當兵時所認識之班長委託他賣的,交易過程因為我現金不足,故向陳清雄說先給5千元,剩餘之3萬3千元過2天後再補足,陳清雄說字畫可以先交給我,其餘款項日後補足沒關係等語(10736號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次交易有1個年輕人約30、40歲和陳清雄一起來,陳清雄說是他以前當兵的班長,當時該男子在車上等,我是有跟他講幾句話,陳清雄說是車子裡面那個男子委託他賣給我,價格都是陳清雄跟我在談,我有問陳清雄畫從何處來,陳清雄說是車內男子的,但我並沒有續問該男子畫從何處來,我先交 5千元給陳清雄當訂金,餘款3萬3過兩天再給,我跟他說全部給完之後再拿畫,陳清雄說不用,所以當時我將 8幅畫拿走,過兩天我就約陳清雄在車行附近將餘款交給陳清雄,車上男子我只見過 1次,陳清雄對字畫沒有研究,他只是想要賺錢等語(2455號他卷第 205頁、第 2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聽到許皓翔說字畫是他拿的,但沒有聽清楚從哪家拿的,他說這些東西不能曝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5、觀之被告許皓翔、陳清雄、馮益緯上開供述,雖細節內容前後略有出入,惟就被告陳清雄介紹被告馮益緯向被告許皓翔購買字畫部分,只有1次是被告許皓翔、陳清雄、馮益緯3人均在場,且該次係被告馮益緯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許皓翔購買字畫數幅,並由被告馮益緯當場給付 5千元予被告許皓翔,其餘3萬3千元則由被告陳清雄暫先代墊等本案重要情節,被告許皓翔、陳清雄、馮益緯所述大致相同。是被告陳清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牙保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就所牙保之物係贓物有所認識始能成立,然此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經查:被告陳清雄與許皓翔僅是當兵同袍,彼此並無特殊深厚情誼,且被告陳清雄與許皓翔均非從事古董字畫相關行業,而此類商品因無一定價格,故是否專精此道買賣價格差異甚大,故倘被告許皓翔所持有之字畫來源正當,自應委由較具此方面經驗智識之人代為販售,以求取較高之價格,何需找與此方面毫無研究之被告陳清雄代為介紹販售,參以被告許皓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有告知被告陳清雄其委託尋找買主之字畫係來自普天宮博物館,且是保全叫他拿的等語,而被告許皓翔本身既非從事字畫買賣相關行業,對字畫來源所述亦非明確而係隱晦與常情不符,然被告陳清雄明知如此,欲仍代為介紹買主,甚而於買主即被告馮益緯無法 1次付清價款時,猶先自掏腰包代墊不足額部分,且任由被告馮益緯先取得上開字畫,是雖未能證明被告陳清雄明知上開字畫係贓物,但可知前揭字畫縱屬贓物,顯然被告陳清雄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證被告陳清雄具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而為上揭犯行甚明,故被告陳清雄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清雄牙保贓物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6、至被告馮益緯自承曾經於101年9、10月間購買「鄭再傳收藏竹塹先賢書畫展」畫冊(10524號偵卷第13頁、10736號偵卷第250頁),而新竹市文化局係於101年9月10日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畫冊1本,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竹市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據在卷可參(10736號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然本案普天宮字畫失竊之時間點係在101年10月9 日,顯然被告馮益緯在普天宮字畫失竊之前業已看過上開畫冊而對普天宮博物館收藏之字畫略有知悉,而被告許皓翔在販售該字畫時甚且明確告知上開字畫不能曝光,顯然上開字畫來源確非正常管道甚明,尤有甚者,如被告馮益緯對該字畫之來源可能為偷盜無所認知,何需至新竹市警察局詢問古奇峰古畫是否遭竊,且於自行向第三人兜售字畫時明確告知該字畫係出自古奇峰鄭氏家族,有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談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10524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可知被告馮益緯於購買系爭字畫時幾已得悉該字畫極可能來自古奇峰博物館收藏,所以願意花費3萬8千元購買,而其後轉售於證人陳季方時確亦獲利約 9萬元,是該字畫應具有相當價值,參以被告許皓翔賣畫當時已明白告知該字畫不能曝光等語,是雖未能證明被告馮益緯明知上開字畫係贓物,但可知前揭字畫縱屬贓物,顯然被告馮益緯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證被告馮益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而為上揭犯行甚明,故被告馮益緯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馮益緯故買贓物犯行復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紅色美工刀、尖嘴鉗、活動老虎鉗各 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美工刀又為刀鋒尖銳之工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而被告許皓翔係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古奇峰博物館竊盜,故核被告林建益、許皓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建益、許皓翔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又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另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也者,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是被告陳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馮益緯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許皓翔、馮益緯分別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建益前無任何前科、被告許皓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清雄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馮益緯前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竟均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被告林建益、許皓翔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攜帶兇器踰越圍牆侵入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中極度不安害怕,又被告許皓翔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被告林建益則提供資訊並起意為本案竊盜變賣得利之人;而被告陳清雄、馮益緯可得而知上開 8幅字畫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分別基於牙保、故買贓物之犯意,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次竊盜、牙保、故買之字畫財物價值非微,且被害人僅尋回部分失竊物品,而被告林建益於犯罪後,於初始害怕逃亡國外且否認犯行,嗣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被告許皓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被告陳清雄、馮益緯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林建益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工作為顧店、被告許皓翔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陳清雄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晶圓廠上班、被告馮益緯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開計程車與做古董買賣營生等智識、生活狀況暨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雄、馮益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紅色美工刀、尖嘴鉗、活動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麻布手 套1 雙均為被告許皓翔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建益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皓翔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行軍袋、監獄布包各1個,雖係供被告許 皓翔與林建益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惟非被告許皓翔或林建益所有;另扣案之水藍色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1支、銅戒3 個、銅扣1個,均非被告林建益、許皓翔所有,爰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