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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維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原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維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維哲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錢櫃KTV 」第128 號包廂消費,因己方友人與同在該店消費之人發生糾紛,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排解,惟洪維哲與友人離開上開「錢櫃KTV 」之際,在上開錢櫃KTV 對面北大路口再度與對方發生衝突,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鄭世偉於該路段實施違規停車取締勤務,見狀即上前攔阻雙方人馬,並拉開洪維哲,詎洪維哲明知鄭世偉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鄭世偉之額頭及臉部,致其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鄭世偉撤回告訴),當場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鄭世偉執行公務,嗣經警循情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及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檢察官、被告洪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鄭世偉、蘇俊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6至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廖裕宏於102年1 月3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證人鄭世偉指認照片〈洪維哲〉指認照片1 張、證人鄭世偉受傷部位照片3 張、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101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加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犯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鄭世偉達成調解(詳如後述),並經告訴人鄭世偉表示:「他的父親還是蠻關心他的,希望可以再給他一次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氣盛,不知節制自己情緒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洪維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致告訴人鄭世偉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世偉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世偉與被告間,於102 年6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411 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卷第11頁),被告於同日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告訴人鄭世偉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卷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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