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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維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6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維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要求其隨同至警局查驗身份與驗尿時,於密接之時間內出言辱罵員警,進而動手攻擊員警,是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均係其基於同一阻饒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下,接續實施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維哲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加強暴於被害人羅佳榜,而使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與證人即執勤員警羅佳榜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羅佳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第4758號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氣盛,不知節制自己情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0倍)。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