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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范國樑
被告
范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國樑、范國卿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范國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范國樑及范國卿間坐落於新竹縣新竹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0分之2 )及同段570 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范國卿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范國樑所有。嗣於102 年9 月2 日當庭主張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若被告是有償行為,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先備位關係(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變更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范國樑及范國卿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樑於86年6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同年月24日開始使用該卡服務,至90年5 月7 日全數清償信用卡相關費用,至92年6 月8 日止均無消費記錄,自92年9 月1日起之消費,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另被告范國樑原應於95年1 月3 日截繳日前清償94年12月份之全部消費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惟其遲於95年1 月12日始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被告范國樑就95年2 月份之消費款(截繳日為95年3 月6 日),均未繳款,另被告范國樑自95年3 月9 日繳納新台幣(下同)43,647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消費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房屋移轉時欠款343,293 元。又被告范國樑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自同日開始使用該卡服務,惟其自95年3 月22日繳納3,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嗣原告就被告范國樑就上開未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在案。95年間曾對范國樑名下另筆土地強制執行,但未受償。95年12月開始有收到債務協商被告范國樑繳交之款項,96年6 月收到最後一次款項。被告范國樑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應為原告之總擔保,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被告范國樑於93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0分之2 )及同段570 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讓售予被告范國卿,於94年1 月24日辦理登記,並分別自95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簽帳款及借款。被告范國樑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移轉予被告范國卿,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

二、訴之聲明:

㈠、請求判決被告范國樑及范國卿間坐落於新竹縣新竹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0分之2 )及同段570 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 ),於93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范國卿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范國樑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范國樑所有,93年間被告范國樑籌備良機通信行期間因需要資金,遂於93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弟被告范國卿,並於94年1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等親之間買賣都是用贈與。嗣被告范國樑於94年3月間開始經營良機通信行,持續至97年5 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無法周轉而結束營業。又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范國卿時,已有積欠卡債約10幾萬元,因認其就系爭不動產僅有持分之權利無法向銀行借貸,才向被告范國卿借款周轉,從94年1 、2 月間開始向被告范國卿借款,至97年間,陸續借了1 、200 萬元。被告范國卿當時知道范國樑有財務問題,被告范國樑說要開店但沒錢,每次借貸金額不等,都是領現金,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被告范國樑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後,期間均按息繳款,93年間係因籌備營業,需資金協助營運遂將系爭不動產讓售予其弟范國卿,95年3 月9日始未依約定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銀行不可追溯過去的買賣。被告范國樑負債當時名下尚有一家店、財產,剩餘財產大於負債,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范國樑為籌備營業,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出賣予被告范國卿,非以詐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非謂「於有償之法律行為時,明知且故意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范國樑與被告范國卿之買賣原意在為籌備營利事業之資金,亦非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原告應舉證被告范國樑與被告范國卿為買賣行為時,明知侵害原告之債權,仍決意為之。況被告范國樑積欠原告欠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固應為原告之總擔保,惟被告范國樑於93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其資力並無影響,仍舊持續按期按息繳款,且繼續經營營利事業直至97年間,何以認定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於94年1 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何以原告會審核同意被告范國樑繼續使用循環信用?若被告范國樑真要脫產,不會事後還跟原告協商,且原告也有查封土地、假扣押等。94年被告范國樑還有開店、支票可用,不是惡意脫產。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為侵害原告債權所為,且該買賣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范國樑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338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范國樑名下之財產,惟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36534 號債權憑證。

二、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及其上57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原為被告范國樑所有,嗣被告范國樑於94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國卿。

三、被告范國樑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債務,分別自95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22日開始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范國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國卿,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100 年間對被告范國樑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534 號),嗣於102 年5 月29日調閱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始知悉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事實,提出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2 年6 月11日8 時18分)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尚堪採信,則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范國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國卿,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范國卿,其間無資金往來證明,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范國卿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被告則以被告范國樑因籌備良機通信行期間需要資金,由被告范國卿借貸共計約200 餘萬元,遂於93 年12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其弟范國卿,所為移轉行為並非無償,非惡意脫產云云為辯,提出供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清償證明為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月29日),由被告范國樑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國卿,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如果經查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亦非「無償給予」,且無同法第5 條其他款規定之「贈與論」之情形時,仍無法對之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土地買賣價款96萬元、建物131,100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則為土地96萬元、建物129,500 元,核課贈與稅3,580 元,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非「無償給予」,並於94年1 月11日繳清贈與稅款。又被告范國卿陳稱:范國樑從94年至97年陸續跟我借錢,范國樑94年1 、2 月要開店,我開始給他資金。我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每次給范國樑金額不等,總共給了約200 萬元出頭,沒有詳細計算。當時知悉范國樑有財務問題,他說要開店但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反面、169 頁及反面)。被告范國樑陳稱:有10幾張信用卡,其餘銀行債務金額不等,也有超過10幾萬元,也有1 、2 萬元的,台新銀行至95年最後積欠50幾萬元。我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范國卿時,我手上的卡就已經有積欠卡債,積欠的金額應該有幾十萬元,從94年1 、2月開始跟范國卿借款,陸續借了1 、2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范國樑於92年間即向多家銀行現金卡借款、中、短期借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7 月1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范國樑授信紀錄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被告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參酌被告范國樑於94年1 月2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10幾張信用卡,已多有負債,被告范國卿亦知悉被告范國樑有財務問題、開店無資金,然被告范國卿於94年1 、2 月始開始提供被告范國樑資金,卻始終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據,衡情若被告范國卿確有給付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就買賣價格、價金給付方式應予定明、各期價金給付亦應有憑證紀錄,被告范國樑、范國卿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空言系爭不動產確係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自難憑信。綜上以觀,在在難認被告范國樑、范國卿間前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

三、被告范國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國卿,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范國樑積欠原告343,293 元。原告曾對被告范國樑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3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 月5 日起3 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0.0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經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被告范國樑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101 年11月28日核發之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36534 號債權憑證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至32頁、101 至158 頁),被告亦不爭執。查被告范國樑於95年間所得總額為416,168 元(其中良機通信行總計406,566 元),名下有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總額總計250,24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又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48 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有多名地上權人、共有人,被告范國樑持分60分之3 ,土地上有門牌新竹縣新埔鎮○○○0 鄰0 號等建物數棟,建物所有人大多為地上權人兼土地共有人,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總值28萬元,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534 號拍賣公告附表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534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范國樑積欠原告343,293 元。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貸款融資查詢、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101 至158 頁)。被告亦不爭執。是以依被告范國樑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國卿時已多有負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告范國樑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范國樑名下另筆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有他人建物,地上權人、共有人眾多,價值不高,被告范國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而被告范國樑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范國卿,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法就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償,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如前所述,被告范國樑、范國卿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無償行為,且被告范國樑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國卿,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國卿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范國卿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范國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 目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1│新竹市│ │東光│ │ 716 │ 建 │ 192 │ 2/10 │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1 │570 │新竹市公│東光段 │住工用、│一層:│ 347.12 │屋頂突出│11.96 │ 2/10 │ ││ │ │園路190 │716地號 │鋼筋混凝│97.81 │ │物 │ │ │ ││ │ │巷10號 │ │土造,3 │二層:│ │ │ │ │ ││ │ │ │ │層 │102.04│ │ │ │ │ ││ │ │ │ │ │三層:│ │ │ │ │ ││ │ │ │ │ │91.09 │ │ │ │ │ ││ │ │ │ │ │地下層│ │ │ │ │ ││ │ │ │ │ │: │ │ │ │ │ ││ │ │ │ │ │56.18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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