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自強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馬自強明知自己並非台灣大學物理學系畢業,亦未取得Stev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電機博士學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謀求被科技公司錄取為高階職位,於民國98年6月2日某時前,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不實內容之個人履歷,因而使在網路搜尋相關人才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電腦公司)誤認馬自強具有上開學歷,於98年6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邀請馬自強於98年6 月12日至仁寶電腦公司參加面試,馬自強於接受仁寶電腦公司面試時,持續宣稱不實學歷,並於仁寶電腦公司工作申請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學歷後遞交予仁寶電腦公司,以此方式對仁寶電腦公司施用詐術,惟經面試結果未獲聘用而未遂。嗣經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諾瓦科技公司)發現馬自強在個人履歷上捏造不實學歷,因而告發偵辦等語。 二、案經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易269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非台灣大學物理系畢業,亦未取得Stev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固態物理博士學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加入或登錄成為任何一家人力銀行的會員,也沒有在網路上刊登我的履歷資料,我也沒有於98年6月間去仁寶電腦公 參加面試,在網路上登錄人力銀行網站去修改「馬自強」履歷資料的IP位置應該是在來自於伊諾瓦科技公司,上開刊登在人力銀網站上有關「馬自強」不實的履歷資料,應該是萬述寧所為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刊登其不實學歷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致仁寶電腦公司陷於錯誤,安排被告參加面試,被告復於仁寶電腦公司工作申請表上記載上開不實學歷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及面試時當面遞交予仁寶電腦公司,惟經面試後未獲錄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仁寶公司人事部門主管汪伯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90年7 月即擔任仁寶公司人事部門主管至今,我在98年時有在仁寶電腦公司面試過馬自強,馬自強的履歷相關資料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並表明應徵研發處長的職位,我們在網路上篩選出馬自強的履歷表,覺得他的學經歷很好,是我們製造筆電所需要的人才,所以通知馬自強來仁寶電腦公司面談,面試前馬自強有將工作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給我,面談時我將馬自強寄給我的工作申請表列印下來,馬自強面試當天也有攜帶另一份有簽名的工作申請表給跟他面試的副總,當天跟馬自強面試是我跟那位副總,面試時我看馬自強的履歷資料,跟馬自強說你是台大畢業又在海外唸了8 年書,且有海外的作經驗,我們很欽佩你有這麼好的學歷與資歷,當時馬自強並沒有否認其並無履歷表上所記載之學歷,後來我們公司的副總跟馬自強面試後在紙條上註記不適合,我就將那份被告簽名的工作申請表碎掉,因為當初看到被告履歷表上的學經歷很亮眼,海外留學、工作各8 年,這個資歷非常不錯,所以面試至今雖然已經經過多年,但我確定我還記得當初跟我面試時馬自強的長相,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易269 卷第126 至130 頁),並有仁寶電腦公司102 年8 月9 日函文、證人汪伯齡寄發面試邀請函及被告寄發工作申請單之郵件暨檢附工作申請表在卷可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631 卷》第33頁、本院易269 卷第126 至130 頁)。觀諸證人汪伯齡對於被告當天確實有至仁寶電腦公司面試乙節,已證述綦詳如上,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台灣大學物理系畢業,我也沒有去過Stev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這間學校等語(本院易269 卷第29頁、第134 頁),然卻在遞交給仁寶電腦公司之工作申請書上填寫台灣大學學士畢業、Stev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電機博士畢業等情,足認被告為獲取高階主管職位之不法利益,而填寫不實之學歷資料之主觀意圖甚明,是被告上揭以不實之學歷資料,詐騙仁寶電腦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⒉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諸證人汪伯齡證稱:其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篩選出被告的履歷資料,認為適合公司研發處長職位所需之學經歷條件,進而通知被告至仁寶電腦公司進行面試等情,衡情被告若非在網路上張貼上開不實履歷資料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其於仁寶電腦公司通知面試時,應會有所質疑,然被告不但親自前往面試,且面試時遞交予仁寶電腦公司之工作申請書上亦記載上開不實之學歷資料,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所據。至於被告提出IP位址:204.69.223.1~6 經反推檢查結果,是從enovatech .net(即伊諾瓦科技公司)發出之資料(本院易269 卷第70至71頁),然上開位址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其係如何偵測出上開IP位址等情,並未具體說明,是難以上開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實學歷資料所欲詐取之對象為被科技公司錄取高階職位,以於錄取後之工作期間領取高薪,是被告所詐取之客體者係財產上之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捏造不實學經歷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竟又於網路上張貼不實學歷詐騙被害人,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對其不法行為有所悔悟反省,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博士學位之高級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僅及於仁寶電腦公司1 家公司、被告已婚並已待業5 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發人伊諾瓦科技公司負責人萬述寧到庭作證,惟本件被告並未至伊諾瓦科技公司面試,且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已如前述,經核已無傳喚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台灣大學物理學系畢業,亦未取得Stev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固態物理博士學位與渥太華大學電機工程博士學位,為謀被錄取科技公司高階職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而接續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21分前之某時(其中有關於仁寶電腦公司因被告所刊登不實內容之個人履歷陷於錯誤,而於98年6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邀請被告於同年月12日至仁寶電腦公司面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所述),在不詳處所,分別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不實內容之個人履歷,因而使在網路搜尋相關人才之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光電公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人事顧問公司)、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科技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101 年1 月間、99年11月25日、101 年9 月11日時間分別通知被告參加面試,被告竟於歷次接受上述公司面試時,對各該公司持續宣稱不實學歷,復於聯嘉光電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學歷,以此方式對各該公司施用詐術,惟面試結果均未經聘用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自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竹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下稱他2629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審易631 卷第62至64頁)、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被告個人履歷資料1 份(他2629卷第4 至9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1 份(他2629卷第10至22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1 份(他2629卷第35至36頁背面)、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101 年11月30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廠商資料附件共1 份(他2629卷第47至61頁背面)、102 年2 月22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瀏覽被告履歷之廠商資料、歷次修改履歷之時間及IP位址資料共1 份(他2629卷第129 至147 頁)、聯嘉光電公司之函文及該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表1 份(本院審易631 卷第38頁)、藝珂人事顧問公司102 年8 月12日函文1 紙(本院審易631 卷第39頁)、環鴻科技公司102 年8 月8 日函文1 紙(本院審易631 卷第40頁)、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之電子郵件、傳真資料暨所附被告之履歷資料共1 份(本院審易631 卷第42至59頁)、102 年8 月13日104 (102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資料暨歷次編修紀錄共1 份(本院審易631 卷第65至73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104 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上述內容之學歷資料,且網路上登錄修改上開履歷資料的IP位址也不是他的,其有取得東吳大學物理系及渥太華大學的博士學位等語。觀諸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被告履歷資料係自89年11月3 日所建置,經歷次修改後於101 年6 月26日更新後之履歷資料中,有關於學歷部分雖記載台灣大學物理系、Stev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固態物理博士畢業等不實資料,然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以全球華人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所提供修改上揭被告履歷資料之5 組IP位置,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上揭IP位址之申裝資料,惟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覆僅能確認上揭5 組IP位址未配發予單一用戶使用,因查詢之時間點已過連線紀錄保留6 個月時限,無法提供有效之申裝資料等情,有全球華人公司上述函文暨檢附IP位址、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4 月29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各1 份在卷可參(他2629第129 至131 頁、第147 頁、167 至168 頁),是上述全球華人公司所提供建置於其1111人力銀行之被告履歷資料,就被告學歷部分雖有不實記載之情,然除上述本院認定係被告刊登不實內容致使仁寶電腦公司陷於錯誤之部分外,無法遽以認定其他期間不實之內容亦為被告所刊登。再觀諸,前揭一零四公司檢附之102 年6 月22日更新後之「馬自強」最新履歷資料,有關於學歷資料係記載東吳大學物理系及Univ of OTTAWA /EE等情,亦有一零四公司檢附之「馬自強」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審易631 卷第65至67頁),是上開「馬自強」之學歷資料之記載暨無不實之情形,自無從判斷上開「馬自強」之學歷資料於101 年6 月26日前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之資料有何不實之情(仁寶電腦公司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取得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再者,聯嘉光電公司、藝珂人事顧問公司、環鴻科技公司雖均函文表示曾通知被告於上述時間參加面試等情,惟聯嘉光電公司復以103 年6 月9 日聯嘉管字第14076 號函復該公司101 年1 月及其他月份均無面試被告之紀錄;藝珂人事顧問公司復於103 年6 月19日函覆該公司面試被告之主管已離職,無進一步訊息可提供;環鴻科技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以環鴻人資字第00000000號函覆該公司係於101 年8 月27日自104 系統收到「馬自強」應徵「電源資深工程師」,又經檢視環鴻科技公司所檢附其自104 人力銀行系統所收到「馬自強」之履歷,有關學歷之記載為東吳大學物理系、Univof OTTA WA/ EE等情,有上述各公司函文及檢附之履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269 卷第54、61、73、74頁),是上述各公司所函覆內容並無被告於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不實學歷之具體事證。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取得渥太華大學博士學位,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本院易269 卷第104 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明確表示未取得渥太華大學之博士學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易631 卷第208 至215 頁),再稽之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被告未取得渥太華之具體事證,是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依卷證資料,實難就被告上述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