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黃美文、許珮育、張詠晶
- 被告龍俊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瑾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俊瑾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08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龍俊瑾(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二、所示),嗣後陸續提出102 年3 月12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102 年10月15日102 年度蒞字第4554號補充理由書、102 年12月2 日102 年度蒞字第52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95至95-1、第124 至125 頁、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 (三)上開補充理由書中: 1.102 年3 月12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內記載「二、補充起訴書附表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關於金額欄位,依據99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宗第23頁之支票影本,由『16,000,000』更正為『1,600,000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係對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而屬「誤載」之文字,予以「更正」,應予准許,且本院審理之內容亦以更正後之文字為準。 2.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至第8 行「於96年間林勝興有意投資松僑公司,並與龍俊瑾、王華民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茂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聚能源公司,該公司前為松僑公司,於林勝興入股後改名茂聚能源公司),並推由林勝興出任董事長」,補充更正為「於96年間林勝興有意投資松僑公司,並委任龍俊瑾、王華民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其後因故未直接入股松僑公司,而與王華民等人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茂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聚公司),並推由林勝興出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3 頁);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及102 年10月15日102 年度蒞字第4554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部分,先改為「於96年9 月19日以現金950 萬元支付部分第一期款」(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第3 頁第1 、2 行,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再改為「於96年9 月間由其妻韓月梅轉帳匯款至松僑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轉匯940 萬至迪肯特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第一次款」(102 年10月15日102 年度蒞字第4554號補充理由書第1 頁第5 至9 行,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則直接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上開修正,均屬犯罪事實欄所敘述關於本案緣起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描述部分之修正,與法律所規定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亦與前述審理範圍無涉,亦應准予更正,且本院審理之內容亦以更正後之文字為準(以下以附表甲簡稱公訴人前開1 、2 修正後之附表)。 3.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中,就起訴書第2 頁第8 行、第9 行「導致茂聚能源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補充更正為:「導致林勝興與茂聚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另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中,就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補充更正為:「…(二)而迪肯特斯時董事長莊建斌、總經理彭兆盟誤信王華民、龍俊瑾係經林勝興等同意以支付技術費用方式提高契約價格以利公司驗資、作帳及貸款,而陷於錯誤,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上開部分,分別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第2 頁第8 行、第9 行部分擴張被害人)及起訴事實之一部縮減(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縮減金額為900 萬元),依前一、(一)所述,上開擴張、縮減,係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審理之範圍,惟因上開縮減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是本院於判決中仍就該部分予以說明,至於擴張部分,因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依前所述,本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就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4號補充理由書(一)部分,說明如下: 公訴人於上開補充理由書中,將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龍俊瑾及被告王華民共犯背信罪部分犯罪事實變更如下:「(一)緣松僑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朱麒諺、朱俊綱、朱育頤,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另由龍瑞容擔任董事,於96年8 月間因股東變更為李順衡、黃文進、林聖傑、王華民之妻陳秀玉,於同年月31日改選董事長為李順衡,黃文進、林聖傑、陳秀玉則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 ,而龍俊瑾、王華民2 人為松僑公司實質上股東,並受松僑公司其他股東及林勝興委任推展業務,明知林勝興欲投資入主松僑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9日前某日,以松僑公司名義與迪肯特公司總經理彭兆盟洽談採購反應蒸餾設備時,竟在江正德與彭兆盟聯繫設備規格後,向彭兆盟表示為公司作帳及提高銀行貸款,要求迪肯特公司以加列技術費用方式浮報高於實際設備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850 萬之不實報價3,600 萬作為契約價格,並簽定訂購合約書,再以第一期款1,450 萬元其中之500 萬元,將由李順衡開立支票支付取信於林勝興,使林勝興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機器迪肯特公司出售價格即為3,600 萬元,而於96年9 月19日以現金950 萬元支付部分第一期款。嗣林勝興未以變更松僑公司股東或更名之方式,而於96年12月21日另以設立登記茂聚公司(股東為林勝興、林勝興之妻韓月梅、林勝興之子林保仁、劉修富、黃文進、林聖傑、陳秀玉,林勝興及其妻、子等3 人共持股80% )之方式,承接松僑公司對迪肯特公司之上開訂購合約書,林勝興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支付剩餘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僅餘360 萬元尚未支付),並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迪肯特公司內,補簽內容與上開採購合約書相同,僅買方由松僑公司變更為茂聚公司之採購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然而,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係就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龍俊瑾為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手法及對象,被害法益及追訴法條,全部均予以變更,與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顯不具「同一性」,屬前述「訴之變更」,其聲請變更,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而公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另為追加起訴,並無訴之繫屬,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前所述,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起訴書及上開(三)、公訴人促請注意及更正之事實,本院於審理期日開始前,亦已明確諭知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應認對於檢、辯雙方之訴訟上權利均無妨害,先此敘明。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死亡,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係松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僑公司)員工,於96年間告訴人林勝興有意投資松僑公司,並委任被告龍俊瑾、王華民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其後因故未直接入股松僑公司,而與被告王華民等人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茂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聚公司),並推由告訴人林勝興出任董事長,被告王華民、江正德分任廠長、技術員,復被告龍俊瑾受茂聚公司委任與王華民、江正德等人共同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均係為茂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96年12月間負責茂聚公司向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肯特公司)採購反應蒸餾設備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經江正德與不知情之迪肯特公司總經理彭兆盟聯絡洽購設備規格,復違背任務由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向不知情之彭兆盟聯繫,表示茂聚能源公司因公司作帳、提高銀行貸款需求,要求迪肯特公司加列技術費用以浮報高於實際出貨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不實報價給茂聚公司,致茂聚公司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之迪肯特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簽訂以價金3,600 萬元訂購反應蒸餾設備合約,並陸續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方式交付前揭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其中360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發票人李順衡),導致告訴人林勝興及茂聚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被告龍俊瑾復指示王華民於成交後,以茂聚公司要驗資為由,施用詐術,使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陷於錯誤,而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嗣經告訴人林勝興輾轉聽聞上開契約顯有溢價之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龍俊瑾與王華民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為同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龍俊瑾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龍俊瑾涉犯上開二、所示之罪,無非係以被告龍俊瑾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之證詞、證人彭兆盟、江正德、林勝興、林保仁、莊建斌、李順衡於偵查中之證詞、訂購合約書、被告王華民書立之和解書1 紙、告訴人林勝興匯款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龍俊瑾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茂聚公司之員工或股東,關於茂聚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的契約,伊完全沒有參與,伊也沒有詐騙迪肯特公司,至於迪肯特公司有無支付回扣金給被告王華民,伊不清楚,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七、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龍俊瑾與王華民共犯背信罪部分: (一)經查,茂聚公司於96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由告訴人林勝興擔任董事,股東包含:告訴人林勝興、韓月梅(即告訴人林勝興之妻子)、林保仁(告訴人林勝興之兒子)、證人劉修富、陳秀玉(被告王華民妻子)、林聖傑等人,有茂聚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見他字卷卷第42至43頁)及「茂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書證資料,可知被告龍俊瑾並非茂聚公司登記之股東。又被告龍俊瑾確實並非茂聚公司登記或實質出資之股東,亦非茂聚公司員工,對於茂聚公司之事務完全沒有參與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勝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龍俊瑾並非我的員工」、「我另外成立茂聚公司,就是確認不讓被告龍俊瑾參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證人江正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勝興要投入資金的時候,要求要當負責人,並把公司名稱改為『茂聚公司』,被告龍俊瑾就不再出現了」(見本院卷一第97頁)、證人彭兆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茂聚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簽約時,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龍俊瑾,我不清楚被告龍俊瑾是否為茂聚公司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共同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龍俊瑾不是茂聚公司的員工、、被告龍俊瑾就茂聚公司沒有股份,就沒有參與」、「被告龍俊瑾沒有參與茂聚公司,告訴人林勝興就把他剔除掉」(見他字卷第29頁、第61頁)等語明確,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龍俊瑾辯稱其未受茂聚公司委任處理茂聚公司與迪肯特公司合約事務等語,應屬可信。 (二)依前所述,茂聚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登記設立,被告龍俊瑾並非茂聚公司之股東,亦非員工,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龍俊瑾確有受「茂聚公司」委任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已屬明確,又被告王華民雖為茂聚公司員工,然其亦證稱於茂聚公司成立後,被告龍俊瑾即無參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就被告王華民負責茂聚公司業務部分,與被告龍俊瑾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記載「被告龍俊瑾受『茂聚公司』委任與王華民、江正德等人共同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均係為『茂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96年12月間負責『茂聚公司』向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肯特公司)採購反應蒸餾設備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致『茂聚公司』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之迪肯特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簽訂以價金3,600 萬元訂購反應蒸餾設備合約,並陸續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方式交付前揭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其中360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發票人李順衡),導致告訴人林勝興及『茂聚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關於被告龍俊瑾對「茂聚公司」及「茂聚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勝興」犯背信罪等語顯屬錯誤,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龍俊瑾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對「茂聚公司」及「茂聚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勝興」為背信之犯行。 八、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龍俊瑾與王華民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經查,下列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60至63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2 至15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8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劉修富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證人江正德、李順衡、彭兆盟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頁、第97頁背面至109 頁、第109 頁背面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他字卷第73至76頁、第111 至115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2 至15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興、證人林保仁、證人莊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0 頁、第143 至149 頁,他字卷第128 至132 頁、第152 至157 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另有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訂購合約書〈買方:松橋科技有限公司、賣方: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1 份(見他字卷第168 至16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3 月4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 年3 月8 日一龍潭字第00010 號函檢附之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96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1 紙(見本院卷一第71頁)、渣打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 月25日、金額:新台幣750 萬元、發票人:林勝興〉、〈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25日、金額:新台幣750 萬元、發票人:林勝興〉、〈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20日、金額:新台幣300 萬元、發票人:林勝興〉(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迪肯特公司「松僑案」收支明細1 紙、被告王華民簽名之支出證明單3 紙(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證人江正德簽名之收據1 紙(見他字卷第164 頁)、訂購合約書〈97年3 月12日,買方:茂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賣方: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暨所附估價單、機械圖示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81至96頁)、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茂聚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見他字卷卷第42至43頁)、及「茂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影本1 份、被告龍俊瑾提出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1.被告龍俊瑾為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揚化工公司)負責人,亦曾任峻原公司股東,被告王華民曾任該公司副廠長,2 人因而結識,95、96年間,被告龍俊瑾自峻原公司退股,被告王華民亦與時任峻原公司課長之證人江正德連袂自峻原公司離職,3 人另外籌備創立處理回收業務之公司,由被告龍俊瑾另召集其表姊夫即證人李順衡,由被告王華民另召集證人劉修富等人加入投資,復於96年9 月3 日登記證人李順衡為「松僑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另登記黃文進、林聖傑、陳秀玉為董事及監察人。另經證人劉修富介紹,於96年9 月初公司設立登記後,另召集告訴人林勝興加入投資。 2.松僑公司所從事之業務需使用反應蒸餾設備,由證人江正德繪圖後,介紹迪肯特公司業務經理彭兆盟與被告王華民結識,洽談反應蒸餾設備之購買事宜,嗣於96年9 月17日以「松僑公司」名義與迪肯特公司簽訂反應蒸餾設備之訂購合約書1 份(以下簡稱合約甲),總價金為36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款訂約時付總工程40%,為新台幣1440萬元,第二次款交貨後付總工程款之50%,為1800萬元,第三次款於驗收後支付總工程之10%,為360 萬元),於同日交付被告龍俊瑾所開立,付款人為生揚化工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復陸續於如附表甲所示方式交付前揭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其中360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3.被告王華民於簽約後數日即96年9 月間,至迪肯特公司將上開面額500 萬元支票取回後交還被告龍俊瑾,嗣後被告王華民又分別於97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23日,由迪肯特公司會計黃美惠及證人彭兆盟陪同,至迪肯特公司銀行帳戶取回現金60萬元、200 萬元、204 萬元,復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再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部分交付予證人江正德,由證人江正德簽立收據(收據上記載收受款項為60萬元)。 4.告訴人林勝興於96年12月25日另登記設立茂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王華民擔任茂聚公司廠長,於97年3 月12日於迪肯特公司址,由被告王華民代表茂聚公司,另以茂聚公司名義與迪肯特公司簽立與上開合約甲內容完全相同之合約1 份,並由迪肯特公司將系爭合約之蒸餾設備及製程交予茂聚公司。 (二)關於本案迪肯特公司與茂聚公司97年3 月12日簽訂契約之過程,經本院認定如前八、(一)1.至4.所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就97年3 月12日契約之簽訂過程,誤認係於96 年12 月間開始洽商,又誤認係被告龍俊瑾、被告王華民共同為「茂聚公司」簽訂該份合約,均屬有誤,先此敘明。 (三)關於迪肯特公司退回款項之數額及對象部分: 1.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而於補充理由書中記載:「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等語。 2.本院認定迪肯特公司退回款項之數額及對象,如前八、(一)、3.所示,另詳述理由如下: ⑴現金部分: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迪肯特公司拿到錢以後,伊再跟迪肯特公司拿錢,大約4 、500 萬元,是用現金給,伊有簽收,支出證明單464 萬元3 張是伊簽收的,其中包含江正德的60萬元,伊沒有拿現金給被告龍俊瑾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60至63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2 至157 頁),又證人彭兆盟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王華民來拿錢的時候,都是一個人來」、「窗口都是王華民,沒有和龍俊瑾聯繫退技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他字卷第154 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所附之書證資料(即由被告王華民所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及證人江正德所簽名之收據),僅足以認定迪肯特公司曾退回現金「464 萬元」,對象為「被告王華民」之事實。 ⑵支票部分: ①支付合約甲之第一期價金500 萬元,原應由松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順衡給付,然因證人李順衡一時無法週轉資金,始由被告龍俊瑾開立付款人為生揚化工公司之支票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順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松僑股東,說好我們要買機器我出500 萬,但我現金沒辦法到位,龍俊瑾先幫我以支票代墊出貨款,後來我湊足現金後,我就拿錢給龍俊瑾,我有出500 萬元資金。」、「交給迪肯特公司的票是被告龍俊瑾開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46 頁、第154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並經被告龍俊瑾提出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堪信屬實。證人江正德於99年9 月30日偵查及103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支票面額500 萬元,是松僑公司負責人李順衡簽發的,我有看過、、被告王華民跟我說被告龍俊瑾欠李順衡500 萬,500 萬支票是給李順衡當作債務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頁,他字卷第111 至115 頁)、證人林勝興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李順衡有開1 張500 萬的支票代付訂金給迪肯特公司,這500 萬當成入股的資金,但轉到茂聚公司時,他就退掉了」(見偵查卷第21頁),然證人林勝興年事已高,其於偵查中關於本案合約甲及嗣後97年3 月12日簽訂合約之付款過程細節之證述,與本案卷內所存在之書證均屬不同,亦未經公訴人採認為本案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敘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 9頁,他字卷第128 至132 頁、第152 至157 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難認其前開證述係屬可採;另證人江正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屬久遠,實際收受該張支票之證人彭兆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已無關於發票人為何人之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證人江正德既然始終證稱其未參與合約甲之簽約及交付金錢過程(詳見前述頁數),豈能於事發如此久遠之後,仍明確記憶支票之發票人為何?實有可疑,其證詞亦與證人李順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書證資料不合,無從採信,應認上開面額500 萬元支票確為被告龍俊瑾所開立之生揚化工公司支票無誤,起訴書認定該支票發票人為李順衡等語,難認有據,先此敘明。 ②再者,迪肯特公司確有於96年9 月間將簽約時交付之生揚化工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退還予被告王華民,再由被告王華民交還予被告龍俊瑾之事實,為被告龍俊瑾不爭執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38 至139 頁、第152 至157 頁),並業據證人彭兆盟、江正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建斌、王華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⑶綜前所述,應認迪肯特公司確有將生揚化工公司面額500 萬元支票退還被告王華民,嗣再經由被告王華民交還予被告龍俊瑾,另將現金共464 萬元退還予被告王華民之事實(如前八、(一)、3.所示)。 3.公訴人固提出被告王華民所簽發之和解書1 紙、證人江正德、彭兆盟、莊建斌、林勝興、林保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錄音譯文、光碟等書證、人證、物證資料,作為八、(三)1.部分起訴即補充理由意旨之佐證。然而: ⑴被告王華民固於99年3 月30日簽立記載下列內容:「甲方(即被告王華民)承認有與龍俊瑾先生共同諉以『公司作帳』之假性需求,要求第三人迪肯特公司浮報契約價格,由原本議價之1860萬元,大幅需增為3600萬元正,用以向乙方(即告訴人林勝興)浮支款項,並已具體自迪肯特公司詐領1140萬元後,由甲方及龍俊瑾先生各分得540 萬元,江正德先生分得60萬元,乙方受有1140萬元之損害無訛」之和解書1 份(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龍俊瑾等語(詳見前述),並證稱:「和解書提到被告龍俊瑾,是江正德扯的話,和解書上寫到伊和龍俊瑾各拿540 萬,但實際上伊並沒有拿540 萬元,伊不知道龍俊瑾有無因此系爭契約拿到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其未實際收受540 萬元,且和解書所載內容並非其真意,而上開和解書亦為告訴人林勝興委託律師單方擬定,並未經被告龍俊瑾簽名表示同意,與支出明細上被告王華民確實簽收之金額有異,而該份和解書上所載關於合約甲實質報價為1860萬等語,亦與迪肯特公司業務經理證人彭兆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曾證稱數額為1850萬元、1800萬元等數額均屬不符,實不得單以該份和解書,認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之事實。 ⑵又證人江正德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3600萬中,扣掉360 萬元及迪肯特公司實際上拿到的1600萬元,其他1640萬都是由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拿回來。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當初這個錢是我載被告王華民到迪肯特公司去拿,應該是96年9 月19日之後隔1 、2 天就拿回來,現金加支票應該有1000多萬,支票面額500 萬元,是松僑公司負責人李順衡簽發的,我有看過,是迪肯特公司會計小姐直接交給被告王華民,然後現金800 萬是被告王華民和迪肯特公司會計一起到華南銀行裡面領,我在車上等,支票和錢拿回來以後我開車載被告王華民到被告龍俊瑾的生揚化工公司交給被告龍俊瑾,被告王華民自己進去,我在車上等,我沒有親眼看到交錢或支票的過程。我是到97年5 月間才將這件事告訴林勝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頁,他字卷第111 至115 頁)等語。證人林保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江正德和我說這件事,是因為分贓不均,所以他跑來跟我說。」、「他字卷135 頁支出證明單這張是迪肯特彭經理給我,莊總也在現場,就是他們給龍俊瑾跟王華民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只有一部份的收據。這件事是江正德來找我,我才知道,他說他有收到錢,這件事幕後二人就是龍俊瑾跟王華民,他說他們兩人拿好幾百萬,但沒有說到詳細內容,我也不知道我父親如何付錢等語(他字卷第128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然查:依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江正德並未親自確認被告王華民取得金錢之數額,關於其所證稱「被告王華民將現金交給被告龍俊瑾」等情節,亦無親眼目睹,其所為前開證言應屬推測之詞,其所證稱關於96年9 月19日取回現金 800 萬元等證詞,亦與證人彭兆盟所為證詞不符(詳如後述),又證人江正德於96年9 月間即已知悉本案迪肯特公司有退回款項,復於97年1 月間簽立收據取得部分退回之款項,卻遲至97年5 月間,才因「感覺分贓不均」而告知告訴人林勝興此事,其憑信性實有可疑,另證人林保仁僅聽聞證人江正德之證詞而為上開證言,難認其等關於迪肯特公司退回予被告龍俊瑾、被告王華民之金額部分屬可信且真實,無從以此認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之事實。 ⑶再者,證人彭兆盟於偵查中固亦曾證稱:「松僑付款明細及王華民支出證明單是迪肯特公司出具,已收款欄位其他部分940 、300 、750 、750 都有收到存入迪肯特公司帳戶,第一筆是松僑公司付的,其他有些支票是林勝興開的,最後一期尾款360 萬元沒付,所以實際上收到2740萬。當初工程款好像是1650萬元,另外追加兩套費用,加起來是1850萬元,2740萬扣掉1850萬的差額部分890 萬,我都給了王華民」等語、證人莊建斌於偵查中則證稱:「支出明細表中,除了350 萬是迪肯特公司跟生揚公司的買賣,都是給龍俊瑾、王華民的錢。」(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頁)。然證人彭兆盟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實際上工程款」,已另證稱數額為18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已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實際價額為1850萬元」不同,另證人彭兆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支出明細表(他字卷第135 頁)是我們給告訴人林勝興的。『暫付款』表格我不確定是退回的錢。、、96年9 月20日0000000 、96年9 月21日台銀222000有沒有拿走,我真的忘記了。、、、97年3 月25日生揚化工票350 萬元,好像是要賣設備或買設備,交給誰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22 頁),上開證人彭兆盟及證人莊建斌之證詞,互有不一,且與證人莊建斌於97年5 月23日與告訴人林勝興之談話內容中稱:「、、、當初第一次出面就是王華民,本來設備就是1600萬元,但當初他說因為你們公司要辦貸款給銀行看,合約要作3600萬,差額部分2000萬元因為要驗資所以要退回去,我說沒有關係,但是要用設備製造廠的發票補足。第一期款500 萬的支票連公司帳都沒有進,就直接被拿走了,我們小姐有登記,王華民有簽名。迪肯特當初到現在唯一的窗口是王先生,這1810萬扣掉500 萬支票,還要扣掉350 萬是迪肯特開票給龍先生(這就是騙我350 萬的合約,龍先生當初說有1000萬的設備要交給松僑,所以一定要和迪肯特打個2000萬的合約,跟我拿350 萬去,都沒有履行),所以現金是960 萬。我只有設備製造廠的發票才能收,但他公司開的是化工材料發票,亂搞,龍先生那天急著拿走350 萬,我們有寄存證信函要告他,龍先生350 萬錢拿了以後,理都不理我們,我無緣無故被騙了350 萬去。」中關於「實際上工程款金額」、「退回給被告王華民等人之數額」等內容亦均屬不符(見錄音譯文如他字卷第9 至16頁,勘驗筆錄如本院卷二第46至54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王華民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異,而本案卷內並無其他支出證明單或收據足資為其等證詞積極之佐證,難認其等關於迪肯特公司退回予被告龍俊瑾、被告王華民之金額部分屬可信且真實,無從認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迪肯特公司、、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之事實。 4.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迪肯特公司於簽訂合約甲後,退回款項之數額及對象,如前八、(一)、3.所示,公訴人前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認定,無充分卷內書證及人證足資為佐,無從令人產生毫無懷疑之確信,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先此敘明。 (四)關於迪肯特公司退回八、(一)、3.所示款項之原因: 1.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固記載:「由被告龍俊瑾、王華民向不知情之彭兆盟聯繫,表示茂聚能源公司因公司作帳、提高銀行貸款需求,要求迪肯特公司加列技術費用以浮報高於實際出貨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不實報價給茂聚公司、、、被告龍俊瑾復指示王華民於成交後,以茂聚公司要驗資為由,施用詐術,使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陷於錯誤,而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被告龍俊瑾、王華民朋分,被告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而於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而迪肯特斯時董事長莊建斌、總經理彭兆盟誤信王華民、龍俊瑾係經林勝興等同意以支付技術費用方式提高契約價格以利公司驗資、作帳及貸款,而陷於錯誤,將約900 萬元之金額退予王華民、龍俊瑾分配。」等語。 2.然查:迪肯特公司於簽約後,又同意將部分貨款交由被告王華民取回之原因,業據證人彭兆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找上迪肯特公司要談真空蒸餾設備的人是王華民和江正德,第一次估價是1600萬元,後來關於本件買賣事宜,我都是跟王華民聯繫,後來因為追加設備,就設備本身的價錢,我曾作一張估價單大約1800萬元,後來隔半個月,王華民說他自己和股東要拿技術費用,還有後續的安裝、配管費用等,所以才有第2 張96年8 月23日估價單(即他字卷第167 頁),96年9 月17日簽約時就是以96 年8月23日估價單所載的3600萬元簽約,這3600萬元簽約價格與實際上估價1800萬元價格間的差距,就是要退回給被告王華民等人的,迪肯特公司與松僑公司簽約時,就知道要退回差價的事情,我沒有過問原因,且我有跟莊建斌報告,不曾有人跟我說過是因驗資所以才需要拿回差價。」(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22 頁)、於偵查中證稱:「契約3600萬元有包含所有設備、製圖費用、測試費用、安裝費用,技術層面費用是要給王華民等人,當初他們就是說是技術費用,是要由與我們簽約的人支付給他們,並沒有說是公司作帳需求,才把合約報成3600萬。後來迪肯特公司有把實際價格和差價交給王華民、、當初王華民有說明這筆錢,也不是騙我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3至79頁)。依證人彭兆盟所為上開證詞,迪肯特公司與被告王華民洽商時,即已知悉合約甲所載之價額內容不實,亦知悉被告王華民係為「自己利益」取得「技術費用」,而故意墊高估價單所載費用,再簽訂合約甲,復於簽訂合約甲後,再依原本之約定,將松僑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及支票,退還予被告王華民,並非於簽訂契約後,始因被告王華民等人另施用詐術始致迪肯特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退回已繳付之款項,與所謂「驗資」、「作帳」、「貸款」亦均無關連,且證人莊建斌於簽約前即已知悉此事,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證人彭兆盟係因被告王華民、被告龍俊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始退回上開款項」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3.證人莊建斌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被告王華民跟我說,林勝興要當大股東,答應給他設計費用,要我把他估價進去。」,又改稱:「設計規劃費用,王華民說他會發包,只是把費用開在我們公司,所以才會價格變成3600萬元,他說後面發票會補到公司來。」,再改稱:「他們要用這份合約去跟銀行貸款,因為錢不夠,買了機器配管好了才能跟銀行貸款」,另改稱:「龍俊瑾跟王華民說先付款再退款是為了要驗資,因為他們要跟林老闆說他們也有付錢,例如他們發包鋼構,鋼構公司的發票要給我,我把錢給王華民,王華民再轉給鋼構公司。因為要一整份合約才能貸款,鋼構公司通常沒有登記,所以要經過迪肯特公司。至於設計費用林老闆私下有無承諾要給設計費用我不清楚,、、」、「我知道實際上購買蒸餾設備的錢是林勝興要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頁),證人莊建斌於同次偵查程序,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所證稱之語亦有多處不合常情之處(例如:明明知悉林勝興為此次蒸餾設備之出資者,被告王華民代表林勝興洽談契約,而迪肯特公司為製造者,倘若告訴人林勝興有同意給付被告王華民設計費用,何需先付款給迪肯特公司,再由迪肯特公司退回現金,而非直接由告訴人林勝興交付予被告王華民?又例如:倘若係將其他鋼構工程等款項一併列入此契約,則何需先給付款項至迪肯特公司再作退回程序?又例如:驗資程序與迪肯特公司無關,何需先給付款項至迪肯特公司再退回予被告王華民?),再證人彭兆盟已明確證稱證人莊建斌對於上述退回款項之原因已屬知悉,而再參酌本案被告王華民至迪肯特公司領取金錢時,亦係透過迪肯特公司會計至迪肯特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之程序,倘若主管迪肯特公司之證人莊建斌對於上情並不知悉且首肯,何以得如此順利為之?依前所述,證人莊建斌所為證言,堪難採信,應認證人彭兆盟所證述之情形,與事實較為相符,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證人彭兆盟係因被告王華民、被告龍俊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始退回上開款項」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迪肯特公司簽訂合約、退回款項之時間有誤(均誤載為合約甲已經付款、退回款項以後,所另外簽訂之97年3 月12日合約),退回款項之金額及對象有誤,亦無從認定迪肯特公司主管證人莊建斌、彭兆盟等人係因被告龍俊瑾、被告王華民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簽訂合約及退回款項之行為,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龍俊瑾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對迪肯特公司莊建斌、彭兆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九、綜前所述,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龍俊瑾共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龍俊瑾確有於公訴意旨(即本判決二、)所認時、地、方式犯罪之確信,應認被告龍俊瑾犯行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龍俊瑾無罪之諭知。至於本判決八、(一)、3.所載被告龍俊瑾、被告王華民於簽立合約甲後,自迪肯特公司處取回現金及支票1 紙之行為,就支票部分,因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為「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發票人李順衡」,難認有據,至於經迪肯特公司配合後取回之現金部分,雖有可能對簽立合約甲並給付款項之松僑公司或其股東有所損害,而實質上有另涉犯他罪之虞,然因松橋公司與茂聚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而公訴意旨僅認定背信罪部分之被害人為茂聚公司,經本院認定被告龍俊瑾為無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龍俊瑾對迪肯特公司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均無從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而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亦無從據以於本判決加以裁判,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由松僑公司所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940 萬元至迪肯特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甲: ┌─┬────┬──────┬───────┬────┬─────┐ │編│匯款日/ │金額 │帳號/票號 │匯款人/ │受款人 │ │號│發票日 │(新臺幣元)│ │發票人 │ │ ├─┼────┼──────┼───────┼────┼─────┤ │1 │96.09.19│9,400,000 │匯款帳號:第一│松僑公司│迪肯特公司│ │ │ │ │商業銀行龍潭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453 號 │ │ │ ├─┼────┼──────┼───────┼────┼─────┤ │2 │96.12.20│3,000,000 │渣打銀行新埔分│林勝興 │迪肯特公司│ │ │ │ │行帳號012611 │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3 │96.12.25│7,500,000 │渣打銀行新埔分│林勝興 │迪肯特公司│ │ │ │ │行帳號012611 │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 │ │ │ │ │ ├─┼────┼──────┼───────┼────┼─────┤ │5 │97.01.25│7,500,000 │渣打銀行新埔分│林勝興 │迪肯特公司│ │ │ │ │行帳號012611 │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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