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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楊勝憑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3 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7號、102 年度偵字第3136號),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趙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吳俊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勝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間,擔任金主,提供相關電腦設備,且負責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群發詐騙之語音簡訊,邀集卓昇、劉冠林、鍾宇軒、戴宏恩、蔡維峻、林銘宏、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黃俊誠、許元瞬(卓昇等11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卓昇負責招攬黃震宇、簡俊宇、簡俊傑、曾耀慶(黃震宇等4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由張治遠招攬女友林家儀(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自101 年6 月起,卓昇等16人分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出入境時間如附表甲)從事詐騙工作,然詐欺集團老闆「阿飛」於101 年8 月底因故撤資,將該詐欺集團旗下之上開卓昇等16人轉至李明昇(綽號:阿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集團,李明昇自101 年8 月底,邀約女友林雅雯、陳保竹、葉南宏(林雅雯等3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並由林雅雯招募之前工作同事李如玲、莊逸廷、大嫂蔡宛玲(李如玲等3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由葉南宏招募王淯霖(經本院另行審結),由陳保竹招攬廖庭佑、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廖庭佑等7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該集團,自101 年8 月起,林雅雯等14人亦分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出入境時間如附表甲),並經由李明昇安排卓昇等前開30人入住該國地址:「NO.17,Lengkok SETIA BISTARI Bukit Damansara KL」內,並安排向該國不知名電信公司申請網址,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為000-00000000大陸南京市人民法院,由李明昇之女友林雅雯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安排、分配工作,陳保竹負責管理採買、生活之事,其詐欺方式係先由卓昇、黃俊誠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 設備,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自稱是人民法院,提醒你有1 張傳票尚未領取,將於今天下午5 點前強制執行,如需人員服務諮詢請按9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接聽或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由黃震宇、簡俊宇、簡俊傑、曾耀慶、鍾宇軒、林家儀、陳保竹、蔡宛玲、葉南宏、王淯霖、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等人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卓昇、劉冠林、戴宏恩、蔡維峻、林銘宏、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許元瞬、廖庭佑、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人擔任二線人員,林雅雯、李如玲、莊逸廷等人擔任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有傳票未領取,傳票內容為信用卡欠款多少金額尚未繳納、銀行對其本人提出惡意欠款告訴,將於2 小時內強制扣款,並告知個人資料外流,建議至南京市公安局報案,如果無法於2 小時內趕至南京市,可協助將電話轉接至南京市玄武區公安分局即為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南京市玄武區公安分局人員,詢問報案內容後,協助以個人資料外流案件幫其製作備案錄音筆錄,套出被害人文化水平、工作內容、詢問有無第三者在場,謊稱查詢結果發現被害人名下銀行帳號涉及販賣毒品、非法洗黑錢案件,目前已列為犯罪帳戶,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帳戶5 年時間,刑事逮捕拘留2 個月,要求被害人配合司法調查,以套出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狀況及金額,現在為了證明其清白的人是檢察官,等會檢察官會與其聯繫,請求檢察官協助;第三線詐騙人員會主動打電話予被害人,說明是某檢察官因公安局員警稱有洗錢案件,要調查資金是否為黑錢,所以務必將帳號轉至國家金融帳戶監管,作為資金清查之用,要保管2 個小時,如沒有洗黑錢,2 小時內即歸還被害人,以證明清白云云。若受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臺灣或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不詳方式匯給「阿飛」、李明昇等人,待「阿飛」、李明昇等人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依百分之5 、8 、7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扣除先前犯罪成本開銷後歸「阿飛」、李明昇等人所有。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12月24日為止,「阿飛」、李明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本案被告個人參與時間均如附表甲所示),其中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大陸地區民眾王雪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4200元、於101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大陸地區民眾阮曉慧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1 萬1 千元、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大陸地區民眾劉艷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4萬9 千元,於101 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民眾朱曉云、高淑俊接獲前開集團詐欺電話但未匯款而未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1 年12月1 日至8 日、10日至15日,成功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得逞。嗣於101年12月24日,經大陸公安會同馬來西亞國員警在「NO.17,Lengkok SETIA BISTARI Bukit Damansara KL」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劉冠林等26人,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供述證據證據一:被告卓昇、黃震宇、簡俊宇、曾耀慶、劉冠林、簡俊傑、鍾宇軒、戴宏恩、蔡維峻、林銘宏、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林家儀、黃俊誠、許元瞬、林雅雯、陳保竹、李如玲、莊逸廷、蔡宛玲、葉南宏、王淯霖、廖庭佑、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或具結之證言。證據二: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王雪、阮曉慧、劉豔、朱曉云與高淑俊之報案電話紀錄或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物證證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

(三)書證證據證據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證據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3份。證據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1年5月2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證據四: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與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旅客購票記錄。證據五: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0日函覆旅客購票記錄。證據六:艙單交集、出國艙單彙整關係一覽表、比對分析表。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固記載前開3 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嗣經蒞庭公訴人當庭將被告3 人所犯者,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先此敘明。

(二)被告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於其個別參與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時間,與李明昇、簡俊傑、曾耀慶、劉冠林、鍾宇軒、戴宏恩、蔡維峻、林銘宏、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林家儀、黃俊誠、許元瞬、林雅雯、陳保竹、李如玲、莊逸廷、蔡宛玲、葉南宏、王淯霖、廖庭佑、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個別參與事實欄一、犯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依前所述,應依詐欺集團共犯以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詳言之,即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被告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於入境馬來西亞後,成功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得逞部分,固經認定如上,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更無從確認附表丙所示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非屬同一人,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排除被告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所參與附表丙部分所示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可能係同一人,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所犯者,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造成損害,及審酌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家儀所有、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共犯林雅雯所有之物、附表一之一編號5 至9 、12所示之物,為共犯陳保竹所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共犯李如玲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共犯莊逸廷所有,此為共犯林家儀、林雅雯、陳保竹、李如玲、莊逸廷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93-15頁),且經警鑑識後內含事實欄一、(一)詐騙集團之資料,此有前述鑑識報告在卷(見偵查卷二第207 至228 頁),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共犯陳保竹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共犯陳保竹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93-1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共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被告趙志文、吳俊億、楊勝憑主文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他物品,固為共犯陳保竹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受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所為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核屬公允及適當,爰判處其求處之刑。又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出入境時間(參與時間)
③簡俊宇(綽號:弟古、出入境時間:06/27-09/26)
②黃震宇(綽號:嗄勁、出入境時間:06/27-09/27)
①卓昇(綽號:馬強、阿翔、出入境時間:06/29-10/13)
④曾耀慶(綽號:阿水、出入境時間:06/29-10/13)
⑧戴宏恩(綽號:阿翔、出入境時間:06/25-12/24 )
⑨蔡維峻(綽號:阿峻、出入境時間:06/25-10/08 、10/17-12
  /24)、
⑩林銘宏(綽號:大頭、出入境時間:06/25-09/17 、09/26-12
  /24)
⑪游子緯(綽號:阿東、出入境時間:06/25-12/24)
⑫許仲毅(綽號:阿威、出入境時間:06/25-12/24 )
⑬張治遠(綽號:阿萬、出入境時間:06/25-12/24 )
⑥簡俊傑(綽號:阿春、出入境時間:06/27-09/24 、10/07-12
  /24 )、
⑭林家儀(綽號:妹仔、小天、出入境時間:06/27-08/04 、10
  /17-12/24)
⑤劉冠林(綽號:阿樂、出入境時間:06/28-12/24 )
⑦鍾宇軒(綽號:阿軒、出入境時間:06/28-09/24 、10/07-12
  /24 )
⑮黃俊誠(綽號:阿民、出入境時間:07/19-12/24)
⑯許元瞬(綽號:阿展、出入境時間:07/21-12/24)
⑰林雅雯(綽號:小雯、出入境時間:08/29-09/05 、09/13-12
  /24 )
⑱陳保竹(綽號:阿耀、出入境時間:08/29-12/24)
⑲李如玲(綽號:小如、出入境時間:08/29-12/24 )
⑳莊逸廷(綽號:金桔、出入境時間:08/29-12/24 )
㉑蔡宛玲(綽號:小紅、出入境時間:08/29-12/24 )
㉒葉南宏(綽號:阿宏、出入境時間:09/30-12/24 )
㉓王淯霖(綽號:阿霖、出入境時間:09/30-12/24 )
㉔廖庭佑(綽號:阿佑、出入境時間:09/30-12/24 )
㉕蔡武憲(綽號:五線、出入境時間:10/14-12/24 )
㉖廖晨宇(綽號:阿沛、出入境時間:10/14-12/24 )
㉗廖紹偉(綽號:阿偉、出入境時間:10/14-12/24 )
㉘趙志文(綽號:阿一、出入境時間:12/11-12/24 )
㉙吳俊億(綽號:小寶、出入境時間:12/11-12/24 )
㉚楊勝憑(綽號:阿物、出入境時間:12/11-12/24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