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著作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無罪。 李廷鈞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鈞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係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GOGOBOX 」網路硬碟空間之會員「Z0000000000 」、「roger0918 」、「wine50722 」等人,共同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起,在其向「GOGOBOX 」網站(網址http://gogobox.com.tw )申請帳號「qoo221」之網路空間內,存放該網路空間會員「Z0000000000 」、「roger0918 」、「wine50722 」等人上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動畫影集共202 個影片檔案,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連線至該網頁後,免費下載上開影音視聽著作檔案,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為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任職之黃春貴登入被告李廷鈞之個人「GOGOBOX 」網路空間內檢視,發現被告李廷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影音產品與非法連結下載畫面之點選播放功能,乃報警於100 年9 月1 日通知到案而查獲,因認被告李廷鈞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本件起訴範圍:年籍姓名不詳之「GOGOBOX」網路硬碟空間 之會員「Z0000000000 」、「roger0918 」、「wine50722 」等人上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非起訴範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限指被告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見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之行為,合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即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具合法告訴條件: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100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進行有罪、無罪之實體審酌之前,自應先審究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具合法告訴條件,而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即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具合法告訴條件,詳如下述(其餘不具合法告訴部分,則詳見「肆、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權人: 1.專屬被授權人有告訴權: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申言之:⑴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4 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未規定之,致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4 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行使權利者,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2)著作權法嗣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3 項載明:依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職是,綜觀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2.非專屬被授權人無告訴權: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事件,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反之,專屬授權契約關係,其法律關係為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本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時,兩者相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至於獨家授權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其性質非專屬授權,核與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與行使權利,兩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3.獨家被授權人無告訴權: 「獨家授權」亦有別於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前者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於獨家授權範圍內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之權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二)普威爾公司就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載之著作取得公開傳輸之利用方法之專屬授權: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著作,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授權期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授權內容,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等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日文授權證權利授權證明書及中文譯本附卷(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卷證頁數)可查,經細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授權證中文譯文所載之授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著作網路公開傳輸之授權種類,雖均僅載有「獨家授權」等字句,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著作之權利授權證明書內容,均載有「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等語,職是,雖然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授權證之內文均未載明「專屬授權」之文字,然權利授權證明書既然已經排除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自行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著作之字句,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可認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所取得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著作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授權均為「專屬授權」甚明。綜上,普威爾公司既然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載之著作取得公開傳輸之利用方法之專屬授權,本案自應就被告被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普威爾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載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進行實體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春貴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四)「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弘字第00000000號函、GOGOBOX 網站登記之會員資料、「qoo221」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IP用戶資料、上開「qoo221」網路空間列印資料、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申請設立「qoo221」網路空間之GOGOBOX 會員,為該網路空間之站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伊98年至99年間服兵役,退伍後隨即前往大陸工作,伊已經很久沒有管理該網路空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視聽著作檔案均非伊所上傳或提供,伊完全不認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帳號「Z0000000000 」會員,亦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之會員素不相識等語。 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上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著作之帳號「Z0000000000 」會員,以及上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著作之帳號不詳之會員,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以帳號「qoo221」向博弘公司申請網路空間,其為「qoo221」網路空間之站長,該網路空間內卻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視聽著作網路連結,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著作均非其所上傳或提供,而係由該網路空間會員「Z0000000000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提供時間,提供至該網路空間之頁面,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著作則由不詳帳號且不詳姓名年籍之會員,於不詳之時間,提供至該網路空間之頁面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博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6 日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登記資料、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之IP用戶查詢資料、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起訴書附表所列檔案之上傳者帳號及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Z0000000000 」、「roger0918 」、「wine50722 」申設資料、最後上線IP、上線時間、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之網路空間列印資料、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Z0000000000 」、「roger0918 」申設資料、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之網路空間列印資料(「這個是殭屍嗎?」)、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之網路空間列印資料(「天降之物」)、GOGOBOX 會員帳號「qoo221」之網路空間列印資料(「緣之空」)各1 份(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05 至20 7頁、第187 至188 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視聽著作因查無提供者為何,是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本人上傳云云,惟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視聽著作並非被告上傳或提供,不能徒憑臆測即認查無提供者之視聽著作連結均由被告所提供。是故,被告申請設置「qoo221」網路空間,不論在自然行為或社會事實之觀察上,被告本身未實行任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狹義構成要件行為,若無他人參與並完成重製及公開傳輸,無從成立著作權法上非法公開傳輸罪。實現狹義不法構成要件者乃會員,並非被告,是以被告申請設置網路空間供會員使用,縱使確有會員提供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檔案連結,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被告單純提供網站空間版面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無法認屬「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之實施,則被告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端視被告與帳號「Z0000000000 」會員及另名不詳帳號之會員是否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必須與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對稱且同時存在,亦即行為人之故意(知及欲)必須及於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各要素事實。檢察官認被告與上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著作之帳號「Z0000000000 」會員,以及上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著作之不詳帳號之會員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既均以行為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被告)主觀上就該2 名會員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係未經授權,竟予公開傳輸等法益侵害之事實亦必須有認知及意欲。被告雖屬其所申請設置之「qoo221」網路空間站長,惟並非網路空間之站長即一概對網路空間內所有會員之非法行為須負刑事責任,必該網路空間之站長對於該網路空間有實際管理行為,並對該網路空間內其他會員之非法行為有認識並容任該等非法行為之發生,始有認其係實際為非法行為會員之共同正犯之理。經查,被告於帳號「Z0000000000 」會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視聽著作至其申請設置之「qoo221」網路空間之期間,已先於98年8 月5 日入伍,復於99年7 月6 日退伍,並於退伍之後頻繁進入大陸地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外,此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退伍令(見本院卷二第41頁),以及被告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5日之入出境資料(見偵查卷第21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供時間,均非隨時隨地得管領該網路空間,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該網路空間之申請名義人,即認其對於帳號「Z0000000000 」會員未經告訴權人授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視聽著作權必然有所認識,遑論容任該等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視聽著作之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既屬不明,自亦應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就不詳帳號之會員於該網路空間內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之侵害法益事實並無主觀上之認識。故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其入伍及任職大陸地區職務期間有實際管領該網路空間,並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視聽著作非法侵權乙節有主觀上之認知,則無法僅以被告為該網路空間之申請設置者,即驟認其與帳號「Z0000000000 」會員及另名不詳帳號之會員就非法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另以:依卷附「qoo221」帳號登入IP資料、IP用戶資料,可證被告確曾於100 年4 月7 日(查詢前最後一次登入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弄0 號住處,以IP位址「118.160.113.228 」登入帳號「qoo221」之網路空間,是被告早知有會員傳輸上開動畫影集共202 個影片檔案至其管理使用之「GOGOBOX 」網路空間內,其既為該網路空間站長,負有管理維護該網站內資料及影音檔案,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轉載點連結、而下載影片檔案之單一目的,在「Z0000000000 」等會員上傳影片完成後,未予以刪除,使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公開傳輸上開動畫影集,其與「Z0000000000 」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 語。惟觀諸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至第90條之8 等規定,可知著作權法要求負有移除侵權檔案義務者係網路服務提供者,而所謂網路提供服務者依同法第3 條第19款規定,可分為連線服務提供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以及搜尋服務提供者等4 種,然被告係向GOGOBOX 申請免費網頁空間使用之人,既無藉此營利或賺取廣告費用之商業行為,且真正管理網路平臺者係博弘公司,被告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故此,實難科令被告在未經著作權人告知前,負有隨時審查會員行為,並隨時移除侵權檔案或連結之義務,是顯難僅因被告事後發現有侵權檔案在其申請之網頁空間內而未將之移除,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七、綜上所論,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為該網路空間之名義申請人,尚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被告是否與帳號「Z0000000000 」會員及另名不詳帳號之會員有犯意聯絡,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僅以與被告係申請設置該網路空間之站長為唯一起訴依據,其舉證自有未足,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Z0000000000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有共同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100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應審究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具合法告訴條件,而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均不具合法告訴條件: (一)普威爾公司是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之著作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罪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於警詢中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春貴出具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向警方提出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之視聽著作告訴(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第105 至106 頁)。職是,本案應先審核普威爾公司就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著作之行為有無合法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以辨明本案審理前提之訴追要件是否適法。而普威爾公司是否合法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權利乙節,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須審究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有無各將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利專屬授權予普威爾公司: 1.普威爾公司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之著作網路公開傳輸利用之獨家授權: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著作,於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之授權期間,以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授權內容,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等節,有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日文授權證及中文譯本附卷(詳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載之卷證頁數)可查,經細譯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之授權證中文譯文所載之授權內容,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之著作網路公開傳輸之授權種類,均僅載有「獨家授權」等字句,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亦未能提出進一步之權利證明文件,職是,解釋契約當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簽署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之授權證時之真意,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堪認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授權證之授權條款文字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既然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授權證之內文均未載明「專屬授權」之文字,亦未有排除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自行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著作之字句,顯見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所取得就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著作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授權均僅為「獨家授權」,皆非專屬授權無誤。 2.普威爾公司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之著作網路公開傳輸利用之非專屬授權: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著作,於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之授權期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授權內容,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等節,有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日文授權證及中文譯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第75至78頁、第88至90頁、第98至100 頁)可查,經細譯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之授權證中文譯文所載之授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之著作網路公開傳輸之授權種類,均僅載有「非獨家授權」等字句,職是,解釋契約當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簽署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之授權證時之真意,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授權證之授權條款文字明示其一排除其他,除均非獨家授權外,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授權證之內文亦均未載明「專屬授權」之文字,更未有排除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自行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 所 示著作之字句,足認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所取得就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著作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授權均僅為「非專屬授權」甚明。縱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視聽著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權利證明書,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權利證明書中文譯文節錄內容,僅係就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著作原係「獨佔權利」授權之部分,證明為「專屬授權」,自無法任意擴張至原即非「獨佔權利」授權之公開傳輸利用部分,併予說明。 3.普威爾公司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之著作公開傳輸利用之任何授權: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著作,於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之授權期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授權內容,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等節,有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日文授權證及中文譯本附卷(詳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之卷證頁數)可查,經細譯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之授權證中文譯文所載之授權內容,均未就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 及16 所示之著作「網路公開傳輸」之利用有任何著作權授權之文字記載。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授權證中文譯文所載授權內容,雖載有「網路播放權」之獨家授權等字句,惟該著作網路播放權之獨家授權僅限於IPTV、IPTV-VOD,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網路公開傳輸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侵害著作權之檔案上傳至網路虛擬空間,供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下載該檔案,並非以IPTV、IPTV-VOD等方式為網路公開傳輸行為,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網路公開傳輸方式並未於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網路播放權獨家播放被授權範圍之內。職是,解釋契約當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簽署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之授權證時之真意,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授權證之授權條款文字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普威爾公司既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著作公開傳輸利用之任何授權(包含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遑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著作公開傳輸利用之專屬授權,故普威爾公司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及16所示著作公開傳輸利用均未經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至為炯然。縱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載之視聽著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權利證明書,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載之權利證明書中文譯文節錄內容,僅係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載之視聽著作原係「獨佔權利」授權之部分,證明為「專屬授權」,自無法任意擴張至原即非「獨佔權利」授權之公開傳輸利用部分,併予敘明。 (二)普威爾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著作之公開傳輸利用均無告訴權: 經查,普威爾公司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17所示之著作公開傳輸利用之獨家授權,就如附表二編號2 、6 、10及13所示之著作公開傳輸利用部分,亦僅均取得非專屬授權,而就如附表二編號4 、11、12、14、15 及16 所示著作公開傳輸利用部分,並未取得任何授權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普威爾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著作之公開傳輸利用,無一取得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就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著作以公開傳輸之方式擅自利用行為提出合法告訴之權利。至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3、15至17所示著作之授權證均載有:普威爾公司得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3、15至17所示著作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依照臺灣地區之法律進行取締及告發等語(參照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3、15至17所示著作之授權證中文譯文節錄),然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至13、15至17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普威爾公司得採取法律行動,仍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明顯不同,普威爾公司仍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3、15至17所示著作之專屬授權,始有合法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100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視聽著作則經告訴代理人黃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未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視聽著作既未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提起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毋庸再論及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是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著作則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之著作雖已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但均非專屬授權,皆無告訴權,此部份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已說明如上,則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檔案名稱 │提供者帳號 │提供時間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檔案數量 │專屬授權之卷證 │勘驗筆錄頁數 │ │ │ │ │ │ │ │ │ │ ├─────┼────────────┼──────┼────────────┼─────────┼───────┼─────────┼───────────┤ │1 │這個是殭屍嗎?(著作名稱│Z0000000000 │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3 │普威爾公司 │12個(起訴書誤│如附表二編號1 各欄│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為「這樣算是殭屍嗎?」)│ │月8 日 │ │載為13個) │位所載 │號卷(二)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2 │天降之物f │Z0000000000 │99年10月2日至99年12月9日│普威爾公司 │12個 │如附表二編號3 各欄│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 │ │ │ │ │位所載 │號卷(二)第22頁 │ ├─────┼────────────┼──────┼────────────┼─────────┼───────┼─────────┼───────────┤ │3 │緣之空 │Z0000000000 │99年10月6 日至99年12月 │普威爾公司 │12個 │如附表二編號5 各欄│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 │ │11日 │ │ │位所載 │號卷(二)第22頁 │ ├─────┼────────────┼──────┼────────────┼─────────┼───────┼─────────┼───────────┤ │4 │食靈‧零(聲請簡易處刑書│不詳 │不詳 │普威爾公司 │12個 │如附表二編號7 各欄│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載為「食靈零」,著作名稱│ │ │ │ │位所載 │號卷(二)第21頁反面 │ │ │為「食靈-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權人 │被授權人 │該著作之公│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該著作之公開傳│ │ │ │ │ │開傳輸權利│日文授權證及中文譯本頁數│輸權利用之授權│ │ │ │ │ │用之授權種│ │期間 │ │ │ │ │ │類 │ │ │ │ │ │ │ │ │ │ │ ├──┼─────┼─────┼──────┼─────┼────────────┼───────┤ │1 │這樣算是殭│株式會社角│普威爾公司 │專屬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100 年3 月4 日│ │ │屍嗎? │川書店 │ │ │卷(一)第54 頁 至第60頁│至107 年3 月3 │ │ │(聲請簡易│ │ │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日 │ │ │判決處刑書│ │ │ │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 │ │載為「這個│ │ │ │ │ │ │ │是殭屍嗎?│ │ │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電視版動畫作品「這樣算是殭屍嗎?」│ │ │譯文節錄 │(2010年度作品,30分鐘全13話),「吊帶襪天使」(2010年度作品,30分鐘全13話│ │ │ │),「日常」(2011年度作品,30分鐘全26話),「亞斯塔羅黛的後宮玩具」(2011年│ │ │ │度作品,30分鐘全13話)(以下稱『本節目』)的台灣地區電視撥放權(無線電視、有│ │ │ │線電視、VOD 、衛星電視)、以及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VHS 、Blu-Ray )、網路│ │ │ │播放權與商品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中│ │ │ │山路379 號6 樓)。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 │ │ │/VCD /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 │ │ │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KADOKAWA(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字2013年10月1 │ │ │中文譯文節│日起,與母公司合併,改名為「株式會社KADOKAWA」,以下簡稱「本公司」)歷年來授權│ │ │錄 │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 │ │ │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 │ │ │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 │ │ │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 │ │ │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 │ ├──┼─────┼─────┬──────┬─────┬────────────┬───────┤ │2 │IS( │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非專屬授權│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100 年4 月1 日│ │ │Infinite │Media │ │(非獨家授│卷(一)第61 頁 至第64頁│至105年3月31日│ │ │Stratos │Factory │ │權)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Media Factory 將該公司所持有權利之「IS〈Infinite Stratos〉」(2011年度│ │ │譯文節錄 │作品、30分×13集,以下稱為本作品)將台灣地區的獨家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衛星電│ │ │ │視、有線電視)、獨家錄影帶發行權(VCD 、DVD 、Blu-ray Discs )、獨家商品權(不│ │ │ │包含在日本國內發售或今後將發售的商品)以及非獨家之VOD 及網路公開撥放權,以下列│ │ │ │內容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F)。若本作品在│ │ │ │台灣的盜版VHS/DVD/VCD ,或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的盜版數位影帶之銷售│ │ │ │與出租,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利根據台灣法律進行取│ │ │ │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 │3 │天降之物f │角川映畫株│普威爾公司 │專屬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99年12月1 日至│ │ │ │式會社 │ │ │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106 年11月30日│ │ │ │ │ │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 │ │ │ │ │ │ │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 │ ├──┼─────┼─────┴──────┴─────┴────────────┴───────┤ │ │授權證中文│角川映畫株式會社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電視版動畫作品「天降之物f 」(2010│ │ │譯文節錄 │年度作品,30分鐘×全12話,以下稱『本節目』)的台灣地區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有│ │ │ │線電視、VOD 、衛星電視)、以及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VHS 、Blu-Ray )、網路│ │ │ │播放權與商品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中│ │ │ │山路379 號6 樓)。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 │ │ │/VCD /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 │ │ │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KADOKAWA(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字2013年10月1 │ │ │中文譯文節│日起,與母公司合併,改名為「株式會社KADOKAWA」,以下簡稱「本公司」)歷年來授權│ │ │錄 │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 │ │ │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 │ │ │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 │ │ │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 │ │ │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 │ │ │ │ │ │ │ │ │ ├──┼─────┼─────┬──────┬─────┬────────────┬───────┤ │4 │CODE │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未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無 │ │ │GEASS 反叛│SUNRISE │ │ │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 │ │ │的魯路修 │ │ │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SUNRISE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2006年│ │ │譯文節錄 │度作品,30分鐘×25話)的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放權、有線電視播放權、衛星電視播放權│ │ │ │、VCD 發行權、DVD 發行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 │ │ │縣三重市○○路000 號6 樓)。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 │ │ │之盜版DVD/VCD/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 │ │ │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 │5 │緣之空 │KingRecord│普威爾公司 │專屬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100 年3 月14日│ │ │ │s株式會社 │ │ │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 │(授權證簽署日│ │ │ │ │ │ │ │期)至106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授權證中文│KingRecords 株式會社證明下列作品「緣之空」之錄影帶發行權、IPTV播放權、INTERNET│ │ │譯文節錄 │播放權、VOD 播放權、MOBILE播放權、商品化權、日本國內節目販售權、海外節目販售權│ │ │ │為該公司所擁有。而KingRecords 株式會社將下列作品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影像商品發行權│ │ │ │(DVD 、VCD 、Blu-Ray )、IPTV播放權、INTERNET播放權、VOD 播放權、MOBILE播放權│ │ │ │、商品化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ROWARE MULTIMEDA │ │ │ │INTERNA TIONAL Co.,Ltd(地址: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F)。 │ ├──┼─────┼───────────────────────────────────────┤ │ │權利證明書│KING RECORDS株式會社(以上簡稱「本公司」)歷年來授權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占權利│ │ │中文譯文節│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證明,本公司授予普威爾之所│ │ │錄 │有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 │ │ │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 │ ├──┼─────┼─────┬──────┬─────┬────────────┬───────┤ │6 │女王之刃 │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非專屬授權│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100 年5 月1 日│ │ │美麗的鬥士│Media │ │ │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 │至105年4月30日│ │ │們(聲請簡│Factory │ │ │ │ │ │ │易處刑書載│ │ │ │ │ │ │ │為「女王之│ │ │ │ │ │ │ │刃OVA」) │ │ │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Media Factory 將該公司所持有權利之「女王之刃美麗的鬥士們」(2010年度作│ │ │譯本 │品、30分×全6 集,以下稱為本作品)將台灣地區的獨家錄影帶發行權(VCD 、DVD 、 │ │ │ │Blu-ray Disc)以及非獨家之VOD 及網路公開播放權,以下列內容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 │ │ │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F)。若本作品在台灣的盜版VHS/DVD/VCD ,│ │ │ │或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的盜版數位影帶之銷售與出租,或其他侵犯著作權│ │ │ │之行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利根據台灣法律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 │7 │食靈-零- │角川映畫株│普威爾公司 │專屬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98年8 月16日至│ │ │(聲請簡易│式會社 │ │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105年8月15日 │ │ │處刑書載為│ │ │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 │ │ │「食靈零」│ │ │ │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角川映畫株式會社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電視版動畫作品「食靈- 零- 」(2008│ │ │譯本節錄 │年度作品,30分鐘×全12話,以下稱『本節目』)的台灣地區電視播放權(有線電視、衛│ │ │ │星電視)、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VHS 、Blu-Ray )、網路播放權與商品權,以下│ │ │ │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 樓)。若│ │ │ │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VCD /VHS 等數位影帶│ │ │ │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 │ │ │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KADOKAWA(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字2013年10月1 │ │ │中文譯文節│日起,與母公司合併,改名為「株式會社KADOKAWA」,以下簡稱「本公司」)歷年來授權│ │ │錄 │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 │ │ │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 │ │ │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 │ │ │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 │ │ │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 │ ├──┼─────┼─────┬──────┬─────┬────────────┬───────┤ │8 │神薙 │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獨家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98年5 月1 日至│ │ │ │Aniplex │ │ │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 │103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Aniplex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神薙」(2008年度作品,30分×14話│ │ │譯本節錄 │,以下稱「本節目」)的台灣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錄影帶發│ │ │ │行權(DVD 、VCD 、Blu-ray Disc、VHS )、網路播放權(透過INTERNET、IPTV、IPVOD │ │ │ │、MOD 、寬頻、無線網路、可攜式裝置進行下載或線上串流播放)、商品權,以下列內容│ │ │ │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 樓)。若在台灣│ │ │ │發現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VCD /Blu-Ray Discs 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 │ │ │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包含檔案分享軟體、下載、線上收看、IPTV、IPVOD │ │ │ │、行動電話、可攜式裝置等)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 │ │ │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 │9 │強襲魔女 │起訴書原漏載「(第二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並經告訴代理│ │ │(第二季)│人黃春貴確認就「強襲魔女(第二季)」於偵查並未提出告訴。(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 │ │ │1 號卷(二)第25頁) │ │ │ │ │ │ │ │ │ ├──┼─────┼─────┬──────┬─────┬────────────┬───────┤ │10 │結界女王 │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非專屬授權│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100 年4 月1 日│ │ │ │Media │ │(非獨家授│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 │至105年3月31日│ │ │ │Factory │ │權)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Media Factory 將該公司所持有權利之「結界女王」(2011年度作品、30分×全│ │ │譯本節錄 │12話、以下稱為本作品)將台灣地區的獨家電視播放權(無線,衛星,有線),獨家錄影│ │ │ │帶發行權(DVD 、VCD 、Blu-Ray Discs )以及非獨家之VOD 及網路公開播放權,以下列│ │ │ │內容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F)。若本作品在│ │ │ │台灣的盜版VHS/DVD/VCD ,或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的盜版數位影帶之銷售│ │ │ │與出租,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利根據台灣法律進行取│ │ │ │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 │11 │跳躍吧!時│台灣國際角│普威爾公司 │未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 │ │ │空少女(聲│川書店股份│ │ │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 │ │ │請簡易判決│有限公司 │ │ │ │ │ │ │處刑書載為│ │ │ │ │ │ │ │「穿越時空│ │ │ │ │ │ │ │少女」) │ │ │ │ │ │ ├──┼─────┼─────┴──────┴─────┴────────────┴───────┤ │ │授權書節錄│茲證明台灣國際角川書店股份有限公司將「跳躍吧!時空少女」之下列相關權利授權予普│ │ │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錄影帶權(Home video-Videocassette, │ │ │ │VCD,DVD )電視放映權(Free Television, Pay Television)...... │ │ │ │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 │12 │涼宮春日的│角川 │普威爾公司 │未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無 │ │ │憂鬱 │HERALD株式│ │ │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 │ │ │ │會社 │ │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 │ │ │ │ │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驚爆危機TSR OVA-戰隊長蠻閒的一│ │ │譯本節錄 │天」(2006年度作品,30分鐘×全1 話)以及「涼宮春日的憂鬱」(2006年度作品,30分│ │ │ │鐘×全14話)的台灣地區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錄影帶發行權│ │ │ │(DVD 、VCD 、VHS ),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 │ │ │重市○○路000 號6 樓)。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 │ │ │版DVD /VCD /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 │ │ │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KADOKAWA(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字2013年10月1 │ │ │中文譯文節│日起,與母公司合併,改名為「株式會社KADOKAWA」,以下簡稱「本公司」)歷年來授權│ │ │錄 │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 │ │ │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 │ │ │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 │ │ │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 │ │ │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 │ ├──┼─────┼─────┬──────┬─────┬────────────┬───────┤ │13 │笨蛋、測驗│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非專屬授權│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99年5 月1 日至│ │ │、召喚獸(│Media │ │(非獨家授│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 │104年4月30日 │ │ │聲請簡易判│Factory │ │權) │ │ │ │ │決處刑書載│ │ │ │ │ │ │ │為「笨蛋測│ │ │ │ │ │ │ │驗召喚獸」│ │ │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Media Factory 將該公司所持有權利之「笨蛋、測驗、召喚獸」(2010年度作品│ │ │譯本節錄 │、30分×13集、以下稱為本作品)之不含中國之全亞洲地區(東亞、東南亞、南亞)與大│ │ │ │洋洲地區之獨家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獨家錄影帶發行權( │ │ │ │VCD 、DVD 、Blu-ray Disc)、獨家商品權(不包含在日本國內發售或今後將發售的商品│ │ │ │)及非獨家之網路播放權,以以下內容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 │ │ │市○○路000 號6F)。本作品在台灣的盜版VHS/DVD/VCD ,或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 │ │ │擅自製造的盜版數位影帶之銷售與出租,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根據台灣法律進行│ │ │ │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 │14 │H2O 赤砂印│角川映畫株│普威爾公司 │無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無 │ │ │記(聲請簡│式會社 │ │ │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 │ │易判決處刑│ │ │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 │書載為「 │ │ │ │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 │ │H2O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角川映畫株式會社、針對電視版動畫系列之電影作品「H2O 赤砂印記」,在此證明以下內│ │ │譯本節錄 │容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權利:獨家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 │ │ │HD-DVD‧Blu-ray Disc‧VOD )......獨家商品權(不包含人偶等立體物,遊戲,以及出│ │ │ │版物) │ ├──┼─────┼───────────────────────────────────────┤ │ │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KADOKAWA(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字2013年10月1 │ │ │中文譯文節│日起,與母公司合併,改名為「株式會社KADOKAWA」,以下簡稱「本公司」)歷年來授權│ │ │錄 │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 │ │ │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 │ │ │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 │ │ │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 │ │ │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 │ ├──┼─────┼─────┬──────┬─────┬────────────┬───────┤ │15 │K-ON!輕音│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無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無 │ │ │部(聲請簡│TBS電視 │ │ │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 │ │ │易判決處刑│ │ │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 │書載為「 │ │ │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 │ │K-ON!」)│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TBS 電視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K-ON!輕音部」(2009年度作品,30│ │ │譯本節錄 │分×14話)的台灣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Blu-ray Disc)與IPTV權、IPVOD 權,以│ │ │ │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 樓)。│ │ │ │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VCD/Blu-Ray Disc │ │ │ │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檔案分享軟體、下│ │ │ │載、線上收看、IPTV、IPVOD 、電話手機、可攜式裝置)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 │ │ │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 │ │ │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TBS 電視(以下簡「本公司」)歷年來授權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 │ │中文譯文節│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 │ │錄 │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 │ │ │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 │ ├──┼─────┼─────┬──────┬─────┬────────────┬───────┤ │16 │K-ON!!輕│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未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無 │ │ │音部(聲請│TBS電視 │ │ │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 │ │簡易判決處│ │ │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 │ │ │刑書載為「│ │ │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 │ │K-ON!!」│ │ │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TBS 電視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K-ON!!輕音部」(2009年度作品,│ │ │譯本 │30分×24 話)的台灣地區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Blu-ray Disc)與IPTV權、IPVOD│ │ │ │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6 │ │ │ │樓)。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VCD/Blu-ray│ │ │ │ Disc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檔案分享軟 │ │ │ │體、下載、線上收看、IPTV、IPVOD 、電話手機、可攜式裝置)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 │ │ │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 │ │ │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TBS 電視(以下簡「本公司」)歷年來授權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 │ │中文譯文節│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 │ │錄 │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 │ │ │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 │ ├──┼─────┼─────┬──────┬─────┬────────────┬───────┤ │17 │Angle │株式會社 │普威爾公司 │獨家授權 │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99年9 月1 日至│ │ │Beats! │Aniplex │ │ │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106年8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授權證中文│株式會社Aniplex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Angle Beats !」中文譯名:天使的│ │ │譯本節錄 │脈動(2010年度作品,30分×13話)的台灣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 │ │ │)、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Blu-ray Disc、VHS )、網路播放權(透過INTER │ │ │ │NET 、IPTV、IPVOD 、MOD 、寬頻、無線網路、可攜式裝置進行下載或線上串流播放)、│ │ │ │商品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台北縣三重市中山路379 │ │ │ │號6 樓)。若在台灣發現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VCD /Blu-ray Disc等數位影帶,以│ │ │ │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包含檔案分享軟體、下載、線上收│ │ │ │看、IPTV、IPVOD 、行動電話、可攜式裝置等)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 │ │ │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 │ ├──┼─────┼───────────────────────────────────────┤ │ │權利證明書│普威爾公司未提出。 │ │ │中文譯文節│ │ │ │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