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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瀚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瀚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i 團購」補充為「I-TW INKLE」、第18行補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424 號搜索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於網路販售前揭扣押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所陳列者為
    仿冒商品,其所購買之來源網站表明非仿冒商品云云,惟查
    ,被告於網路上所陳列之商品為仿冒「CROCS 」商標之鞋子
    等節,除有被告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
    網路上的I TWINKLE 網站上找的,伊售價約新臺幣(下同)
    300 多元,伊獲得之利潤約50到100 元,伊購入的價格是
    300 到600 間,若伊買到比較便宜的鞋子就可以賣300 多,
    熱門款可能會賣600 多元,伊不會賠錢去賣,該鞋子的市價
    為1,000 到1,600 元,要看有沒有折扣等語明確,並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日商卡
    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人李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網路拍賣訊息
    列印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華郵
    政WebATM轉帳明細表、「Z0000000000 」帳號申設人之資料
    、IP位置查詢資料、查獲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網
    路上所非法陳列者,確為仿冒「CROCS 」商標之商品。又被
    告既自承其購入前揭仿冒「CROCS 」商標之鞋子價格為300
    元,且其明知該商標之鞋子市價為1,000 元至1,600 元,而
    其進貨之團購網站亦非「CROCS 」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經銷
    商或代理商,則其於購入該仿冒「CROCS 」商標鞋子之際,
    即應對其購入之來源並非正常通路,購入價格亦與正貨價格
    相距甚遠有所認知,堪認被告顯係明知其所陳列者為仿冒商
    品無誤,且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電請被告於1 周內出具「
    I TWINKLE 」網站保證CROCS 為正品之相關資料,被告未能
    於期限內提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
      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
      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
      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
      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
      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
      品無異。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鞋子照片張貼於拍賣
      網站販售,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存卷可
      考(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
      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核被告黃瀚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
(二)次按,商標法第97條係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
      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中處罰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意圖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為陳列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屬既遂,然如行為人未放棄陳列行為之實施,
      侵害商標權之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猶如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之不法構成要件繼續被實現,而此侵害商標權之
      不法行為須待行為人放棄陳列行為之實施始告終了,故具
      有繼續犯性質。復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即將仿冒商品陳
      列於奇摩拍賣網站,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之既遂,然其至101 年9 月27日遭查獲之時止,始放棄非
      法陳列行為之實施,足認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違法
      行為至其遭警方查獲之際始告終了,期間雖歷經商標法於
      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
      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被告本案所為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實施既屬繼續犯,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應逕行適用被告非法行為終了時即被告遭警方
      查獲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聲請書雖認應
      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瀚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
    網站上陳列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
    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
    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遭警查獲者僅1 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對商標權人
    所生之危害非重,且尚能坦承客觀行為,並已與被害人美商
    鰐斯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而得被害人之宥恕,有聲明書1 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
    犯之功效,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ROCS
    」商標圖樣之鞋子1 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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