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竣得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彭建豐
- 選任辯護人
-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07號、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建豐係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5 樓之1 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房屋裝飾」、「撕貼劃」勞作商品之美術圖樣,均係告訴人「元源美術有限公司」(下稱「元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上開2 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元源公司」同意,於民國99年5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2 美術著作加以重製後,刊載於被告「竣得公司」所出版之「十足美勞教材」(2 年級上學期)型錄而散布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元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元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楷於101 年3 月17日取得上開型錄,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彭建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竣得公司應處以同法第101 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元源公司告訴被告竣得公司、彭建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建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竣得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元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竣得公司、彭建豐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竣得公司、彭建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觀之,嗣未有關於意圖銷售之敘述,可能構成之法條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惟無論適用法條為何,均屬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所規定需告訴乃論之罪,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