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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崇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崇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一、蔡崇貞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有遵守之義務。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4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駕車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旁單行道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於小客車前方之告訴人廖育秀,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蔡崇貞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車下車查看並扶起告訴人,然被告在未表明身分及救護車及檢警執法人員到達現場之前即逕行離開,則其離去之前既未確認告訴人已獲救護,亦未向現場相關人員表明身分,縱其供稱,伊離去後有再回肇事現場,而告訴人已不在肇事現場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逕行離去肇事現場時,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成立。核被告蔡崇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31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廖育秀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崇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因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5 月4 日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履行,嗣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延至同年7 月底給付全額賠償金,被告又未於給付期限前履約,此有告訴人廖育秀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被告僥倖逃避心態實有可議,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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