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秩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靖樺 蔡韋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21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真情美容名店),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2,200 元代價與同案被移送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修正條文,業於100 年11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後社會秩度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修正後,已係同法第43 條 第1 項第1 款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甲○○、乙○○均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移送書漏引前段)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