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江崇蕚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華麗雅緻餐廳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07號
被 告 江崇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
5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甫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2日凌
晨1 時23分許,至新竹市○○路000 巷00號「華麗雅緻」餐
廳旁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倉庫鋁門紗窗5 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駱杰瑋目擊並錄下行竊過程報警處
理,為警在新竹市光復路2 段往中華路方向之地下道旁人行
道樓梯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門紗窗5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麗雅緻」餐廳經理楊堯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崇萼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徒手竊取「華
麗雅緻」餐廳旁倉庫鋁門紗窗2面之事實。
(二)告訴人楊堯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本件鋁門紗窗5面係
竊取自「華麗雅緻」餐廳旁倉庫之事實。
(三)證人駱杰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前倉庫旁之地面上
並無任何鋁門紗窗,其係因被告徒手竊取本件第1 面鋁門
紗窗時曾發出聲響,始目擊並錄下行竊過程,且被告所竊
取之鋁門紗窗多於2 面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 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本件鋁門紗窗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