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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9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32號、94年度偵字第77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4 月7 日確定,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故意,分別與乙○○(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戊○○(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10月28日10時許,與乙○○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共同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十字起子1 支,進入位在新竹市○○路之新竹市立西門國小(下稱西門國小),拆卸西門國小所有之廁所鋁門2扇後竊取搬運至新竹市○○路452 巷西門國小側門置放,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側門旁欲將其中1 扇鋁門搬離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的十字起子1支。

(二)又於94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與戊○○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在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旁污水處理廠,共同徒手竊取國軍新竹醫院所有之不銹鋼垃圾桶2 個;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2 人又承前開犯罪意思之聯絡,在新竹市○○路○ 段639 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重約200 公斤、價值新臺幣3,400元之鋼筋40支,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 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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