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王子謙
- 當事人施羊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羊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羊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施羊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羊貴⑴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施羊貴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1.施羊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塑膠軟管1 條、分裝袋27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施羊貴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至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0.20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三)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6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6 月12日至102 年12月11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50 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證據: (一)被告施羊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0.20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塑膠軟管1 條、分裝袋27個等物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供稱:於101 年1 月27日某時許及102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1.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36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科技中心於101 年2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71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1 )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1 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所自白於101 年1 月2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1.、(三)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迄今尚未查得「吳○○」之犯罪,且「吳○○」亦未到案說明,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政全於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查證報告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尚未有查獲其他正犯之結果,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0.20公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塑膠軟管1 條、分裝袋27個、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1.、(三)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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