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聖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0巷00弄0 號所經營之「蘋果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賴聖文自100 年10月25日起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許雅婷(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45 號判決確定)擔任店員,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蘋果便利商店」內,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而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顧客以10元兌換1 分之比例兌換分數,並使機臺連線方式贏得相當之分數,若得分超過3000分時,再於洗分時由店員許雅婷以上開比例將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同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為警喬裝賭客持現金100 元開分把玩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聖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01 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下稱第506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許雅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下稱第11078號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王家宏、王喜標於警詢及證人王家宏、王喜標、陳煙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第1107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2 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101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25頁、第5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警員陳正憲職務報告各1 份,扣得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5臺(含IC板5片)及現場照片32張(第11078號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42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聖文僱用證人許雅婷在其店內負責開分、洗分及結算賭金,供不特定人把玩,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賴聖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賴聖文與證人許雅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 。被告賴聖文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蘋果便利商店」內,僱用店員許雅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賴聖文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五)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賴聖文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僱用店員許雅婷在其店內經營管理賭博性電子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悔意,兼衡其經營時間僅1 個月,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5 臺(含IC板5 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100 元紙鈔1 張,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賴聖文所有且供與本件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含IC板1 │3臺 │ │ │片) │ │ ├──┼─────────────────┼──┤ │ 二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含IC板1 │1臺 │ │ │片) │ │ ├──┼─────────────────┼──┤ │ 三 │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含IC板1片) │1臺 │ ├──┼─────────────────┼──┤ │ 四 │機臺斷電遙控器 │1個 │ ├──┼─────────────────┼──┤ │ 五 │機臺開分鑰匙 │1支 │ ├──┼─────────────────┼──┤ │ 六 │記帳單 │8張 │ ├──┼─────────────────┼──┤ │ 七 │賭資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