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煥良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思及99年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友人曾告知址設新竹市○○路00號1 樓「友全汽車材料行」之合夥人胡和仁屢將該材料行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該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內,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0 號「西門郵局」附近,竟為竊取上開材料行店內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西門郵局附近,先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箱內之遙控器1 只後,於當日凌晨4 時18分許,持之前往設於新竹市○○路00號,平時無人居住,僅供營業場所之「友全汽車材料行」,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200 餘元、鰻魚罐頭1 罐及手機1 支等財物得手後,復將上開遙控器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該材料行之負責人鍾曾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案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煥良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 (二)被害人即證人鍾曾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前開行竊地點、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遙控器照片共4 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就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卻打算日後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就該物進行掌握支配之心態。若欠缺此一意思要件,即難以竊盜罪相繩。經查,被告拿取胡和仁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遙控器之目的,係為竊取友全汽車材料行店內之財物,且於行竊店內財物得手後,復將遙控器置回原處,顯見被告對前開遙控器並無持續掌控支配之意甚明,是被告取走遙控器之行為,未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張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煥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煥良前有1 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經由真實姓名不祥、綽號「阿佑」之人得知被害人將案發現場之遙控器擺放地點,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犯後並未歸還其所竊取之財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自陳本件行竊時剛出獄失業中,因飢餓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及國中畢業僅具國民義務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