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政府101 年3 月2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係店內實際的老闆,店裡從事油壓按摩,沒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小姐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全勤加5,000 ,伊不清楚為何發生小姐與客人打手槍的狀況,伊有跟小姐說過嚴禁從事性行為云云,被告此揭辯解雖與證人林靖樺所述相符,然查,證人林靖樺雖證稱其與證人蔡韋良達成半套性交易之協定,且其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係當日心情不好才做,平常都沒有云云,惟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況本件若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負刑事責任,是衡情受雇人應多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則被告甲○○倘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衡情店內小姐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行為,蓋此無異致自身及老闆均陷於不利之處境,且證人林靖樺於本件遭查獲後逾1 個月之偵查庭中亦證稱其仍任職於該店,益見證人林靖樺所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係被告所容認之故,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所經營之真情美容名店,前已於101 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性交易犯行,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倘被告甲○○謹慎管理,嚴禁性交易之行為,店內小姐當不至於如此脫序。再者,本件美容名店於包廂中設有臨檢警示燈,衡諸常情,若美容名店內只是單純從事指、油壓按摩,未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實無耗資裝設前揭警示燈之必要。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均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林靖樺從事性交易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林靖樺將要與證人蔡韋良從事性交易,雖證人蔡韋良尚未支付對價即為警查獲,致被告甲○○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 枚,為證人林靖樺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 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