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又於101 年3 月3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第14行「曾馨樺」更正為「曾馨嬅」、第15行「幸福空間護膚坊」更正為「幸福空間護膚造型館」、第17行「曾馨樺」更正為「曾馨嬅」、第19行「曾馨樺」更正為「曾馨嬅」、犯罪事實欄二「曾馨樺」更正為「曾馨嬅」、證據欄編號1 證據名稱欄「偵訊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據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曾馨樺」更正為「曾馨嬅」證據欄編號3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