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408號、102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周東南委託真品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並重建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真品營造有限公司則派由沈清華負責此工程。詎沈清華認周東南未依照合約書給付款項,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0 日 上午10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在不詳地點,撥打予周東南0000000000之電話,周東南接聽此通電話時正位於上開建物住所中,沈清華在電話中對周東南恫稱:「你不要走,你不要走啊!你現在在那邊等我,我現在馬上過去揍你,G8蛋」;⑵沈清華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上揭之方式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電話中向周東南恫稱:「…我要殺了你…」,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電話中向周東南恫稱:「…我知道你會死得很快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東南,使周東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東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清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東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周東南提出之上開被告沈清華恐嚇言詞之電話錄音光碟4片及譯文2份、通聯紀錄1份。 (四)訊據被告沈清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周東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對告訴人說出上述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在工地內和其他小包說話也都是如此,此說話方式只是工地口頭禪而已,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的問題發生糾紛,伊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揭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又上開內容之通聯錄音光碟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經被告當庭確認錄音光碟中說出前揭內容者係其所為等情,亦有偵查筆錄1 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譯文2 份附卷可證(101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101 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因建物拆除改建工程之款項支付問題,彼此間已生嫌隙並處於緊張關係中,被告復以上開具有傷害對方生命、身體內容之言語通知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此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被害人亦確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再者,被告亦供稱,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言詞等語(本院卷第8 頁背面),與其所辯上揭內容僅係口頭禪用語不相符合,是被告口出上揭言語內容時,其主觀上已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一情,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是核被告沈清華上揭犯罪事實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分殊,應以分論併罰。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自101 年5月7日上午8時34分及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55 分,先後2次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恐嚇告訴人周東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與告訴人周東南之工程款項糾紛,即接二連三出言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不寧、心生畏懼,其所為殊值譴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暨被告各恐嚇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