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怡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怡如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怡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施怡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怡如與林梓涵為救國團所開設韓文課之同班同學,於民國
    101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韓文課下課後,林梓涵交付「原來是
    美男」明信片3份(為知名韓劇,其中1份已拆封作為展示用
    )予施怡如,請其以每份新臺幣(下同)999元之價格代為
    寄賣,詎施怡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明信片侵占入
    己,並未將之持往格子趣店內寄賣。嗣經林梓涵多次催討未
    果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曾受告訴人委託,至東門│
   │    │                      │街格子趣寄賣物品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韓文課同學瀏海俐│證明告訴人平時有從韓國│
   │    │之證詞。              │帶回許多商品準備轉賣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東門街格子趣負責│被告有在東門街店內租格│
   │    │人陳志豪之證詞。      │子寄賣物品之事實。    │
   │    │                      ├───────────┤
   │    │                      │案發當時由金山街格子趣│
   │    │                      │負責人代為管理店面之事│
   │    │                      │實。                  │
   │    │                      ├───────────┤
   │    │                      │不認識告訴人林梓涵之事│
   │    │                      │實。                  │
   │    │                      ├───────────┤
   │    │                      │歇業前已將寄賣物品歸還│
   │    │                      │物主之事實。          │
   ├──┼───────────┼───────────┤
   │ 5  │證人即金山街格子趣負責│案發當時代為管理東門街│
   │    │人張益銘之證詞。      │格子趣之事實。        │
   │    │                      ├───────────┤
   │    │                      │被告為東門店與金山店租│
   │    │                      │格廠商之事實。        │
   │    │                      ├───────────┤
   │    │                      │沒有見過被告持「原來是│
   │    │                      │美男」明信片來寄賣,也│
   │    │                      │沒有聽說施怡如要幫林梓│
   │    │                      │涵寄賣物品之事實。    │
   ├──┼───────────┼───────────┤
   │ 6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子趣東門店均未有「原│
   │    │即格子趣總公司)函文暨│來是美男」明信片商品之│
   │    │所附東門店商品清單資料│事實。                │
   │    │。                    │                      │
   ├──┼───────────┼───────────┤
   │ 7  │遠傳電信通聯記錄。    │告訴人有於7月14日晚間 │
   │    │                      │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追討明│
   │    │                      │信片之事實,並佐證告訴│
   │    │                      │人詢問明信片下落時,被│
   │    │                      │告回應該明信片還在金山│
   │    │                      │街格子趣之情節信而有徵│
   │    │                      │。                    │
   ├──┼───────────┼───────────┤
   │ 8  │告訴人住處管委會掛號郵│被告未依約返還明信片之│
   │    │件登記簿。            │事實。                │
   ├──┼───────────┼───────────┤
   │ 9  │被告與告訴人facebook訊│被告表明要將明信片寄回│
   │    │息畫面、兩人行動電話簡│,叫告訴人不用跑到金山│
   │    │訊內容翻拍照片共2張。 │街格子趣拿之事實,並佐│
   │    │                      │證其實系爭明信片自始並│
   │    │                      │未存放於格子趣之事實。│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01年1月中旬曾交付「原來是美
    男」明信片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頭到
    尾告訴人只給我1份明信片,而且是因為之前跟我借韓國旅
    遊書去韓國旅遊時造成破損,所以才說要把明信片送給我作
    為補償,本來要給我全新的,我說不用,後來就給我一份拆
    封過的明信片,並不是要請我幫忙寄賣明信片。後來告訴人
    反而向我討回,又沒有幫我負擔運費,我才不想還給他等語
    。然查:細譯兩人電子郵件往返資料,告訴人已於7月4日電
    子郵件與簡訊內容中均表明請被告歸還「3本」明信片,假
    若對明信片數量有疑義,大可馬上反應,惟被告一直卻未對
    明信片數量作回應,直至8月12日才在郵件中爭執告訴人交
    付之明信片只有1本,且被告在郵件中又聲稱自己不是格子
    趣的客人等詞,均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辯解實屬可疑。此
    外,參以被告直至本署偵查中始稱有幫忙拿牛皮紙袋到格子
    趣,但沒有清點袋子裡面有什麼物品,到了東門街格子趣之
    後因為趕著接小孩,所以就馬上離開了等語,惟衡諸常理,
    既然是幫忙他人寄賣,理應於收受物品當時即清點所收受之
    物品名稱及數量,並詢問待售價格,以免日後造成誤會,且
    應告知店家委託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便店家與委託人商
    定價格即抽成多寡與交易細節,本件兩間格子趣店家均表示
    不知告訴人之身份,亦未曾聽聞被告要幫告訴人寄賣物品已
    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均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佳秀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