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姍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時數單(一式二張)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芸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越氏彩虹養生館」負責人兼櫃檯服務人員,其於民國102年3月7日凌 晨零時58分許,員警張偉彬喬裝男客前往上址養生館時,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張偉彬進入該養生館包廂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蓓柳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張偉彬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時間若以70分鐘為1節, 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 供服務之女子分得600元之報酬;時間若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新臺幣1,200元,提供服務之 女子分得700元之報酬;若需半套服務則另需加1 節1,000元之代價,除扣除600元作為店內女子提供猥褻行為之代 價外,餘款則歸李芸姍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李芸姍帶同員警張偉彬前往包廂內後,陳蓓柳先為員警張偉彬為按摩服務,於服務中主動詢問員警張偉彬是否要加節,可半套服務等語,經談妥「半套」性交易代價,陳蓓柳欲通知於櫃檯之李芸姍並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張偉彬表明身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芸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蓓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2 年3 月7 日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 (五)新竹市政府102 年2 月6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 (六)扣案之工作時數1 份。 (七)被告李芸姍固坦承其為「越氏彩虹養生館」之負責人及櫃檯服務人員,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們店裡包廂內及包廂門口有貼「顧客注意事項」,寫清不做色情按摩,陳蓓柳在包廂內跟警員警說什麼,她有沒有做色情交易伊不清楚,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伊不承認,伊們沒有做云云。惟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張偉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3 月7 日凌晨零時50分許,一進去越式彩虹養生館時,李芸姍要伊到包廂,當時伊尚未敘明來意,亦無跟李芸姍說伊要消費多久,之後陳蓓柳就進來,問伊可不可以給她服務,之後3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陳蓓柳問伊要不要加節,陳蓓柳說一節40分鐘1,000 元,伊問陳蓓柳加節有何服務,陳蓓柳在伊耳邊說加節有半套服務,伊又問陳蓓柳除了半套外有無其他服務,陳蓓柳說沒有,陳蓓柳有說需要加節要跟櫃檯講,因此陳蓓柳有走出通知櫃檯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7頁),核與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偵查卷第59頁至第70頁)相符,且證人張偉彬與被告李芸姍素無仇怨,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渠上開證詞,憑信性非低,應堪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店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非店家所允許,惟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況本件若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負刑事責任,是衡情受雇人應多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則被告李芸姍倘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衡情店內小姐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行為,蓋此無異致自身及老闆均陷於不利之處境,故被告李芸姍辯稱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可從事色情交易云云,已非無疑。復就被告李芸姍所述之顧客注意事項資料觀之,若被告李芸姍經營之養生館真無從事色情行業,亦謹慎管理該養生館,又何必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特意宣導?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陳蓓柳即應向前來消費之男客說明本店嚴禁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然觀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陳蓓柳除向證人張偉彬推銷多加一節可享半套之猥褻服務,更未向證人張偉彬告誡其等間半套交易之事不可向店家透露,以避免遭店家開除,若非該店消費包含此項服務,證人陳蓓柳怎可能在無利益下,自作主張對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顯見被告李芸姍確實知情店內有性交易等非法活動,為求犯後卸責之用,預先張貼前揭顧客注意事項資料以求脫免罪責,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李芸姍前揭所辯,均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芸姍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陳蓓柳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李芸姍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李芸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李芸姍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經營「越式彩虹養生館」之規模非大,所獲利益非鉅,並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工作時數單(1 式2 張)1 份,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7 頁、第38頁反面),用以容留證人張偉彬及陳蓓柳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