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609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確定①;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上開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①③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明昌不知悔改,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地區,竹東事業區第60林班地(TWD97 座標X :264209、Y :0000000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4 時許,坐乘其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李明昌騎乘其友人之不詳車號機車),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將牛樟木1 塊(重量共計23公斤)以背架搬運得手後徒步下山。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述林班地內當場查獲,並經李明昌同意搜索而扣得牛樟樹材1 塊(重23公斤、材積0.021 立方公尺,山價計新臺幣4,587 元,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具領保管)、背架1 個及生理食鹽水2 罐、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玻璃球1 支、吸管1 條,始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4、42至44頁)。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張忠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6 張、贓證物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8至28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7 月2 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B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09 刑事卷第13至27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前揭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被告李明昌竊取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知悔改,未能恪遵法令,屢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係竊取上開牛樟樹材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背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生理食鹽水2 罐、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玻璃球1 支、吸管1條,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抑或另涉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