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志翔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真情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陳柔穎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服務方式略以:每次5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2,200 元,陳柔穎每月領取3 萬5,000 元之薪資,以及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小費,餘均歸曾志翔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以營利。適員警張藝騰於前開時間,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曾志翔竟媒介、容留該員警而與店內小姐陳柔穎於上址K8包廂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已開封保險套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柔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 (四)新竹市政府101 年11月2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五)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址店家營業項目是指油壓、精油護膚,50分鐘1 節,2,200 元,應徵時伊就有跟小姐講不能做全套或半套,伊沒進房,不知道小姐做什麼,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陳柔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2 年6 月底開始在真情美容名店工作,是曾志翔應徵伊的,店內1 節50分鐘,2,200 元,油壓、指壓都有,薪水算月,1 個月3 萬5 ,如果有做半套,就可以再分錢,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可以跟客人要小費,這是曾志翔跟伊說的,客人要求伊就會做,一開始曾志翔就有說如果客人要求做半套伊就要做,客人都是自動會給小費,2,200 元是付給曾志翔等語明確,證人陳柔穎與被告曾志翔夙無冤仇,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陳柔穎前揭所述,相當可信,復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況本件若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負刑事責任,是衡諸受雇人應多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則被告曾志翔倘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衡情店內小姐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行為,蓋此無異致自身及老闆均陷於不利之處境,且證人陳柔穎前揭所述核與現場錄音譯文大致相同,亦徵證人陳柔穎所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係被告所容認之故,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曾志翔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志翔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陳柔穎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議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均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曾志翔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曾志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 枚,為證人陳柔穎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 頁背面),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