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苓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嘉苓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1之上佑機車行,以其母親陳錢君名義向機車行負責人劉昆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與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368元,並自 100年10月起按月分18期繳納車款,每期 4,576元,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持有該機車後,僅支付該機車之頭期款 4,576元,之後即未再繳納車款,將車輛侵占入己,並於 100年11月29日擅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永安機車行負責人吳建欣,獲取價金48,000元款項花用殆盡。 ㈡、案經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嘉苓固坦承系爭機車係其用母親陳錢君之名義購買,且平日皆由其使用收益,明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貸款未繳納完畢前,不得自由處分該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是把車子租給我朋友錢麥克, 1個月租金 1萬元,我不知道他會把我的車子拿去變賣,我後來也找不到他的人,何況我也沒有去監理站辦理車主變更,所以我是無辜的云云。 ㈠、惟查:證人即被告黃嘉苓將該車售出之永安機車行之負責人吳建欣於 101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經檢視黃嘉苓照片)是她賣車給我,她跟我說她是所有人,只是車登記在她媽媽名下,我有看過身份證,她們是母女,住的地方也相同等語(9497號偵卷影卷第21頁);於 102年8月6日偵查中詰證稱:賣車的證明書是黃嘉苓自己寫的,車主陳錢君的名字是黃嘉苓寫的,她有提供行照、車主身份證影本、她自己的身份證影本、影本是她當天拿正本去影印的,然後賣車的人是黃嘉苓,所以我有要她簽讓渡書給我,我有要求她蓋手印,因為我怕她隨便找人寫讓渡書,所以我有當場要求她捺指印等語( 366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是知道有1位女生與另外1位男性友人把車子牽來賣我的,約在 1家便利商店交易,因為怕日後有糾紛,我有叫賣車給我的女生影印她的身份證影本,但因為已經過了2 年,如果現在叫我當場指認,我認不出來,我印象中是賣家本人有蓋手印,我平常車上都是有印泥,車子買賣有認識的話不用寫成這樣,連買賣契約書也不用,但這個不認識,才要寫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核證人吳建欣固於本院審理證稱無法當場辨識被告黃嘉苓是否即為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其之人,惟其於101年年底及102年年中均曾清楚證稱被告黃嘉苓係親自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其,並提供辦理過戶所需包括行照、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等資料之人,況證人吳建欣為恐日後有所糾紛而要求系爭機車賣家於讓渡書上按捺之指印(按即甲類指紋)與被告黃嘉苓於偵訊筆錄上之指印(按即乙類指紋),經送鑑結果為: 甲1、甲2、甲3、甲4 類指紋均與乙類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足稽( 366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機車因租借他人使用,遭朋友變賣乙節,顯不足採,系爭機車係在被告黃嘉苓占有、使用下親自變賣予證人吳建欣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證明書、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12月7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買賣歷次過戶登記書各 1份在卷可按(2000號偵卷影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9497號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15頁、 366號偵卷第46頁),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黃嘉苓向上佑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黃嘉苓,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黃嘉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羅織不實人別、事實增加查緝之困難,浪費司法資源,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