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06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們店內不允許小姐對客人作打手槍之服務,且小姐若有此種情形,我們店內會罰的很重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阮氏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無特別跟妳提到嚴禁幫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258號卷第45頁),顯見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內容已與證人阮氏草所為證詞大相逕庭,且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除其可能遭警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3 萬元以下罰鍰,而此如依事實欄所述小姐每節可分得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700 元不等之報酬計算,相當於小姐需服務40餘位客人之代價;此外,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如此經營者又豈有可能不對其究責?從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向店內小姐告知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會處罰很重一節,則證人阮氏草何有可能甘冒遭被告查知可能將被解職之高度風險而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又查,該「越寶貝養生館」內房間係以木質隔間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3 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258號卷第19、20頁),顯見隔絕效果不佳而有易遭人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情形之虞甚明。然觀諸證人阮氏草案發當時在該2 號房內,其在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董育尚詢問其是否還有其他服務內容時,渠等對話內容為: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還有其他的嗎? 證人阮氏草答:其他的有啊。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什麼? 證人阮氏草答:就是那‧‧‧。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那是什麼? 證人阮氏草答:作半啊。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什麼?作半喔! 證人阮氏草答:(作出打手槍手勢)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什麼? 證人阮氏草答:你不知道喔?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這是什麼?我聽不到。 證人阮氏草答:我怕你是警察,我會怕。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作半就是打手槍喔? 證人阮氏草答:(點頭示意)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是嗎? 證人阮氏草答:(點頭示意)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那要收錢嗎?一次要多少? 證人阮氏草答:(以嘴型小聲說出代價500 元,並用手勢比出500)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500?所以一次要500?真的? 證人阮氏草答:(點頭示意) 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問:我考慮一下。 證人阮氏草答:你問太多我不敢講,警察會臨檢,會釣魚。你是警察嗎? 等情,有上揭現場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258號卷第16、17頁),顯見證人阮氏草在證人即警員董育尚向其詢問是否尚有其他服務,其因之回答尚可以增加代價500 元之方式提供俗稱半套服務時,證人阮氏草所擔心的僅是證人董育尚是否具警察身份會因此遭致臨檢一節,卻完全未要求證人董育尚為其保密,不要讓店家或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知悉以免被責難甚或被開除,則苟如被告所辯確曾告誡店裡小姐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會被罰很重等情為真,證人阮氏草為何仍如此有恃無恐,而毫不忌諱亦毫不擔憂其私下為男客從事半套服務之情事會因此東窗事發?再者,本案被查獲後,證人阮氏草猶仍在被告所經營前揭「越寶貝養生館」內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5258號卷第56頁),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事後有跟阮氏草詢問當天情況,她表示並無跟警員介紹打手槍之服務,因此我們還是讓她正常上下班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董育尚於案發當天喬裝男客進入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越寶貝養生館」內,查獲證人阮氏草以另加500 元之代價為俗稱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認被告涉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業已為警詢問為何店內小姐向警方表明是否要作半套打手槍「手淫」的服務等問題,且經被告簽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中亦載明:按摩期間,喬裝員警詢問小姐阮氏草按摩70分鐘,除了按摩是否還有其他服務,小姐回答稱有(半套)打手槍服務,很小聲且有比打手槍之動作,喬裝員警問小姐(半套)性交易價錢,小姐用手比500 元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上揭臨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258號卷第8 、2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證人阮氏草所為上揭舉止之詳情,則在警方業已當場查獲,嗣後又將被告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後尚且命被告交保候傳之情況下,被告又何有可能僅憑證人阮氏草片面否認之詞,未為任何懲罰,即遽為採信證人阮氏草確未為任何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的辯解後仍容任證人阮氏草繼續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越寶貝養生館」內任職,而對警方所查獲暨檢察官因此諭知交保顯認其有涉嫌上揭犯行一節完全置若罔聞?再者,被告前曾於101 年9 月16日在位於上址之「越寶貝養生館」涉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經警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尚有不足,乃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06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然於本案發生前已曾為警認其在同地有涉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故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縱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衡情被告為避免再被認為涉有犯行,其理應小心謹慎,慎防再有任何引致檢警認其有為違法行為之舉止,誠屬當然,然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知悉證人阮氏草被警查獲之行為,其己身又因此在經檢察官訊問後遭諭知交保後,卻不為任何調查,猶仍讓證人阮氏草繼續留在所經營位於上址「越寶貝養生館」繼續工作,益徵證人阮氏草於案發時地為男客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一節,顯係身為上揭「越寶貝養生館」負責人,且實際處理應徵小姐、發放小姐之薪資、帶客人進房間、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等營業事務之被告所確知並使證人阮氏草為如此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店內不允許小姐對客人作打手槍之服務,且小姐若有此種情形,店內會罰的很重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阮氏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並未推銷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見偵字第5258號卷第12、13、45頁),然渠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即警員董育尚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證人即警員董育尚所提出且為證人阮氏草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提供錄音檔一段供你指認,錄音檔內的女子是否是妳本人?)是我本人等情之查緝現場錄音譯文之內容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證述之詞,不值採信。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證人阮氏草不惟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於偵訊時尚且仍舊在被告所經營之前揭養生館內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阮氏草又係案發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證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且涉及自身是否觸法,更甚者,亦攸關其現在從事之工作能否繼續為之,顯見證人阮氏草與被告彼此利益與共,從而證人阮氏草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自難僅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誠屬當然。綜上,被告確實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彰彰明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及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彥均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阮氏草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談議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均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