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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宙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趙志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第35頁)。

二、核被告趙志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股票買回等情,即情緒激動,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屬可取,惟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被      告  趙志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宙係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之負責人
    ,胡欣係常翔公司之協理。趙志宙於民國101年6月8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8 樓常翔公司內,因
    不滿胡欣於離職時,要求常翔公司悉數買回胡欣所認購之股
    票300張(價值新臺幣300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
    欣恫稱「你第一個過不了鼎立這一關,鼎立是一個流氓集團
    喔」、「公司出了任何事,他(指鼎立公司)是追殺你喔」
    、「如果公司因為你出了任何事情的時候,我再跟大股東(
    指鼎立公司)報告講說,我就公布你家的住址」、「我第一
    個讓鼎立知道,陳盈助會來找你」、「黑道會怎麼樣出手,
    任何人跟我來硬的話,我告訴你,四海幫的那個就在這邊」
    、「沈會承,我會找四海幫的沈會承,第一個來跟你講,到
    你家去找你」,致胡欣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胡欣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志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欣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全部犯罪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趙志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
    被告動輒以幫派、黑道恐嚇他人,且於犯後面對具體明確之
    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毫無反省及
    悔改之意,請勿予從輕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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