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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李政達

  • 被告
    趙志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宙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趙志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第35頁)。 二、核被告趙志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股票買回等情,即情緒激動,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屬可取,惟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 告 趙志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宙係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之負責人,胡欣係常翔公司之協理。趙志宙於民國101年6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8 樓常翔公司內,因不滿胡欣於離職時,要求常翔公司悉數買回胡欣所認購之股票300張(價值新臺幣300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欣恫稱「你第一個過不了鼎立這一關,鼎立是一個流氓集團喔」、「公司出了任何事,他(指鼎立公司)是追殺你喔」、「如果公司因為你出了任何事情的時候,我再跟大股東(指鼎立公司)報告講說,我就公布你家的住址」、「我第一個讓鼎立知道,陳盈助會來找你」、「黑道會怎麼樣出手,任何人跟我來硬的話,我告訴你,四海幫的那個就在這邊」、「沈會承,我會找四海幫的沈會承,第一個來跟你講,到你家去找你」,致胡欣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胡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志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欣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全部犯罪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趙志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 被告動輒以幫派、黑道恐嚇他人,且於犯後面對具體明確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毫無反省及悔改之意,請勿予從輕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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