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金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至100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主動攜帶偷竊物品至警局說明,失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因而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原諒被告(偵查卷第46頁),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