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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潘廷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潘廷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潘廷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見院卷第3 頁至第21頁),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潘廷雄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
    1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潘廷雄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凌
    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蘋果西打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102年5
    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12樓之16緝
    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潘廷雄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尿
      液檢體編號「A-23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警一-8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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