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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廷雄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⑴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⑵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⑶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8 日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 至12頁、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袋(含袋重,毛重0.8890公克,淨重0.72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餘重0.72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字第3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及扣案物照片3 張(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第60至61頁)附卷足參,是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具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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