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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之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8.07.02至98.07.03 │97年間某日至99.01.20│98.04.01至98.04.17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9年度偵緝字│新竹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少連偵││年 度 案 號│第607~611號 │第606號 │字第96號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 │99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100年度竹簡字第588號│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 │ │ │ │ ││ ├────┼──────────┼──────────┼──────────┤│最 後│判 決 │ 100.04.20 │ 100.06.30 │ 101.07.26 ││事實審│日 期 │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 號 │99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 100年度竹簡字第588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4 ││確 定│ │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0.05.09 │ 100.07.18 │ 101.10.2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第1920號(已執畢) │第2516號(已執畢) │第12818號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4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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