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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賴恭利丁智慧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廷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廷雄(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綽號小潘)自民國98年3 月29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參與廖國智(綽號賽門)、吳松進(綽號BOSS、頭仔、LANEW )、李明賢(綽號小寶、詹姆士)等(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確定)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設立電信機房向大陸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合組詐欺集團,由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 段西平南巷1 之26號7 樓內,建置電話機、電腦、IP分享器、強波器、Gateway匣道器及無線訊號放大器等設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由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廖國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與吳松進先後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家豪(綽號大摳)、王仲宇、倪崇智(吳家豪、倪崇智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確定;王仲宇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審理中)、陳品希(改名陳宥妤)、張雅媚(改名張彩琳)、何韋翰(綽號阿WILL)、陳欣儀、徐進偉、林瑜婕(改名林芝羽)、徐珊珊(改名為徐蘋希)、陳意方、林栢申(上9 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羅孟昌、陳玥樺(綽號蜜兒)(上2 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徐○安(81年1 月出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綽號阿安)等人加入該集團,由潘廷雄擔任第一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車手、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等身分。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由佯裝第一線電信客服人員向接電話之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之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之二、三線員工,詐使如附表一之大陸地區某人士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後,後由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 5%為報酬,「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 %、7 %、8 %為報酬,其餘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上開綽號「長腳」及自稱「顧崇傑」等成年男子均分。嗣為警分別於98年5 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2 段561 號執行搜索、於98年6 月11日至臺中市○○路○段西平南巷1 之26號7 樓、臺中市西屯區○○○街132 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廷雄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廷雄坦承有參與本案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佯裝第一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犯行,惟對於其參與起迄時點先供稱:伊大約從事詐騙工作約1 個月左右等語;後又改稱:伊於98年3 月底至98年4 月中左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而前後供述不一(見本院卷一第28、29、351 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倪崇智分別於98年6 月11日警詢供稱、同年6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潘廷雄在詐欺集團內的工作是負責接電話的等語(見警卷二第455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99 頁背面)。

(二)證人即共犯王仲宇於98年6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吳松進、吳家豪、李明賢、廖國智、倪崇智、徐○安、徐珊珊都是集團成員,而「小潘」負責接聽電話、擔任第一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至290 頁正面)。

(三)證人即共犯張雅媚於98年6 月11日警詢時供稱:小潘、阿安、徐珊珊、阿WILL、BOSS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並於98年6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賽門」是老闆,「小潘」是一線的,負責接電話等語(見警卷二第414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

(四)證人即共犯陳意方於98年6 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與徐進偉於98年3 、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何韋翰、王仲宇、張雅媚、李明賢、陳品希、廖國智、吳松進、潘廷雄、徐○安、林瑜婕、林栢申都是集團成員等語,另於98年7 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SIMON 跟伊說有工作可以做,所以伊於98年3 月底左右開始做詐欺的工作,LANEW 是負責找人進來的,徐珊珊、小潘、徐○安都是接電話的等語(見警卷二第575 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

(五)證人即共犯廖國智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和李明賢在上址設立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吳松進有提供王仲宇、徐○安、潘廷雄、蜜兒、張雅媚5人在該機房接聽電話,該5 人一進機房都是從事一線工作,如有騙到錢,一線的人員可以分得5 %,又騙到錢的術語是「草紙」即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背面至458 頁正面、第459 頁正背面、第462 頁正面)大致相符。

(六)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自扣案電腦內資料夾列印之自稱檢察官、北京市人民法院金融監管局、中國電信、值班公安之教戰守則列印內容4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正面至264 頁正面)、共犯羅孟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2日譯文中提及:載阿安跟小潘回去臺中等語(見警卷二第379 頁正面、第382 頁背面;警卷三第737 頁正面至738 頁正面),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佐。

(七)承上,顯見被告潘廷雄確有與共犯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子、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陳品希(改名陳宥妤)、張雅媚(改名張彩琳)、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林瑜婕(改名林芝羽)、徐珊珊(改名為徐蘋希)、林栢申、陳意方、羅孟昌、陳玥樺、少年徐○安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八)至於被告潘廷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迄時點應自98年3 月29日前某日起至98年4 月25日止,證據如下:

1.卷附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被告潘廷雄自98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有與本案共犯吳家豪等人聯繫(見警卷三第735 頁正面至73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9 頁背面至282 頁正面):┌──┬─────┬──────┬──────┬─────────┐│編號│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 │ 通話日期 │譯文提及「小潘」之││ │ │ │ │摘要內容 │├──┼─────┼──────┼──────┼─────────┤│ 1.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3月29日 │吳:你跟誰在一起?││ │王仲宇 │吳家豪 │ │王:小潘啊。 │├──┼─────┼──────┼──────┼─────────┤│ 2.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3月29日 │BOSS:啊你載誰? ││ │王仲宇 │BOSS │ │王:阿安跟小潘啊。│├──┼─────┼──────┼──────┼─────────┤│ 3.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1日 │吳:聽說小潘開胡了││ │王仲宇 │吳家豪 │ │ 喔? ││ │ │ │ │王:嗯。 ││ │ │ │ │吳:開多少啊? ││ │ │ │ │王:1 萬1 千多的人││ │ │ │ │ 民幣。 │├──┼─────┼──────┼──────┼─────────┤│ 4.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6日 │小潘:我小潘我明天││ │小潘 │BOSS │ │ 要回家一趟喔││ │ │ │ │ 。 ││ │ │ │ │BOSS:你剛剛不是跟││ │ │ │ │ 我說過了。 │├──┼─────┼──────┼──────┼─────────┤│ 5.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6日 │BOSS:到底誰要回去││ │小潘 │BOSS │ │ 辦法院的事?││ │ │ │ │小潘:阿安啦,我的││ │ │ │ │ 是15號的事。│├──┼─────┼──────┼──────┼─────────┤│ 6.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12日 │潘:我明天要報到啦││ │王仲宇 │潘廷雄 │ │ ,今天只有阿安││ │ │ │ │ 先回去,我明天││ │ │ │ │ 跟另一個回去,││ │ │ │ │ 我有跟BOSS報過││ │ │ │ │ 了。 ││ │ │ │ │王:那我跟大摳說。│├──┼─────┼──────┼──────┼─────────┤│ 7.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13日 │潘:剛剛賽門有打給││ │王仲宇 │潘廷雄 │ │ 我... ││ │ │ │ │王:對呀,我們3個 ││ │ │ │ │ 都沒去,老闆他││ │ │ │ │ ... 也沒去啊..││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15日 │BOSS:現在家裡有幾││ │王仲宇 │BOSS │ │ 個人? ││ │ │ │ │王:3 個,我、阿潘││ │ │ │ │ 、阿安。 │├──┼─────┼──────┼──────┼─────────┤│ 9. │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4月17日 │潘:小雨要我跟你說││ │小潘 │BOSS │ │ 我..... 到12萬││ │ │ │ │ 草紙,明天還有││ │ │ │ │ 40多吧? ││ │ │ │ │BOSS:喔,不錯喔。│├──┼─────┼──────┼──────┼─────────┤│ 10.│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18日 │潘:我想說先跟你借││ │小潘 │BOSS │ │ 1 萬多。 ││ │ │ │ │BOSS:你這星期作多││ │ │ │ │ 少? ││ │ │ │ │潘:12萬草紙。 │├──┼─────┼──────┼──────┼─────────┤│ 11.│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20日 │潘:家裡那個是什麼││ │王仲宇 │潘廷雄 │(共3通) │ 路? ││ │ │ │ │王:西屯路,宏福三││ │ │ │ │ 巷這邊。 ││ │ │ │ │------------------││ │ │ │ │潘:我等一下坐車過││ │ │ │ │ 去中港路3 段那││ │ │ │ │ 邊,我要怎麼走││ │ │ │ │ ? ││ │ │ │ │安:我怎知道,要問││ │ │ │ │ 詹姆士他們。 ││ │ │ │ │------------------││ │ │ │ │潘:跟大個說我到全││ │ │ │ │ 家了(臺中福科││ │ │ │ │ 店,西屯路3段 ││ │ │ │ │ 159之80號)。 │├──┼─────┼──────┼──────┼─────────┤│ 12.│00000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25日 │王:0000000000。 ││ │王仲宇 │潘廷雄 │ │潘:他現在用的嗎?││ │ │ │ │王:他很多支,我跟││ │ │ │ │ 他一起我也一樣││ │ │ │ │ 。 ││ │ │ │ │潘:他公司那一支呢││ │ │ │ │ ?那一支比較找││ │ │ │ │ 得到他? ││ │ │ │ │王:0000000000 。 │└──┴─────┴──────┴──────┴─────────┘2.證人即共犯吳家豪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潘廷雄約於97年3 月底至4 月初時,由倪崇智帶進本案詐欺集團中而擔任講電話之工作,又通訊監察譯文有錄到98年3月29日通話中提及潘廷雄部分,表示潘廷雄係於98年3 月29日前就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 、455 頁背面、第466 頁正面)。

3.證人即共犯廖國智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潘廷雄大約是於98年3 月多的時候進到臺中市○○路○ 段西平南巷1 之26號7 樓之機房工作,大概做到同年4 月多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 、461 頁背面)。

4.承上,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起迄日期,被告潘廷雄應係於98年3 月29日某日前至98年4 月25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九)又被告潘廷雄確有共同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得逞之犯行,此有下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1.共犯王仲宇於98年4 月1 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吳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提及:潘廷雄詐得人民幣1 萬1,000 元等語(見警卷三第735 頁正面至73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

2.共犯吳松進於98年4 月8 日使用集團公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2 通),提及已詐騙被害人人民幣30多萬元(以草紙稱呼人民幣)等語(見警卷三第735 頁正面至73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

3.被告潘廷雄於98年4 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吳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2 通)通話中提及:潘廷雄詐騙得款人民幣12萬元(以草紙稱呼人民幣)等語(見警卷三第735 頁正面至73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

4.足認被告潘廷雄確於98年3 月29日某日前至98年4 月25日止,參與本案詐騙附表一大陸地區被害人得逞之事實。

(十)綜上,被告潘廷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廷雄與共犯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子、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陳品希(改名陳宥妤)、張雅媚(改名張彩琳)、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林瑜婕(改名林芝羽)、徐珊珊(改名為徐蘋希)、林栢申、陳意方、羅孟昌、陳玥樺、少年徐○安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他案被告王勝貴、方孟寧與被告潘廷雄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證人即他案被告王勝貴於98年6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倪崇智於98年3 月中某日向伊借用附表五編號7 號所示之伊所有之帳戶,伊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訴倪崇智,後來倪崇智載伊去新竹東大路上之郵局,要伊將他人所匯入之新臺幣22萬元領出,伊就聽從倪崇智之指示,將22萬元領出並交付予倪崇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倪崇智於98年9 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向王勝貴借用王勝貴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錢國平於98年3 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將遭詐騙金額新臺幣22萬元匯入如附表五編號7 號所示之帳戶中等語大致相符。

2.證人即他案被告方孟寧雖於98年5 月18日警詢時坦承:綽號「呆妹」(本院按,即少年劉○婷,80年12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之人於98年5 月初有向伊借用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使用,「呆妹」並告訴伊有50萬元會進該帳戶中,要伊於98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拿金融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婷於98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將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之方孟寧帳戶交付予倪崇智使用,而伊於98年5 月8 日下午4 時接近5 時許,有叫方孟寧拿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去南寮郵局提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定仁於98年5 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5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以現金匯款遭詐金額新臺幣50萬元至如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中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3.惟上開僅能證明他案被告王勝貴、方孟寧確有交付如附表五編號7 、8 號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親自提領被害人錢國平、李定仁遭詐之金額之事實,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本案詐騙大陸人民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不併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潘廷雄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因被害人為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無從證明該部分之被害人非屬同一人而論以數罪,故為有利被告潘廷雄之認定,該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潘廷雄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感,恣意假藉名義欺騙被害人之財物,且親自詐取之所得金額非微,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前揭被告潘廷雄犯後終能坦承其確實參與本案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並衡酌被告潘廷雄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及利得,被告潘廷雄擔任集團中第一線電信客服人員為受指揮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犯李明賢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共犯李明賢等人於前案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00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潘廷雄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潘廷雄等人所有,或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廷雄與共犯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方孟寧、王勝貴、張雅媚(改名張彩琳)、何韋翰(綽號阿WILL)、陳欣儀、徐進偉、林瑜婕(改名林芝羽)、徐珊珊(改名為徐蘋希)、林栢申、羅孟昌、少年徐○安等人間,就附表四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潘廷雄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潘廷雄係自98年3 月29日某日前起至98年4 月25日止參與本案集團犯行,業如前述。又卷附共犯廖國智於98年4 月27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何韋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雖提及:騙得人民幣184 萬5,802 元等節;共犯何韋翰於98年5 月20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陳品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提及:多少錢?18萬喔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面)。惟證人即共犯廖國智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僅具結證稱:98年4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金額部分,並不代表係於98年4月27日當日詐騙得手,因為詐騙得逞後,會隔幾天才會把錢匯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 、465 頁正面),而未證述該譯文所提及之金額究由何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逞。是目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 譯文內容係於被告潘廷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自98年3 月29日某日前起至98年4 月25日止,由被告潘廷雄或其他共犯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得逞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潘廷雄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犯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等成年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於98年3 月初,共同基於設立電信機房向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合組詐欺集團。由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 段西平南巷1-26號7 樓內,建置電話機、電腦、IP分享器、強波器、Gateway 匣道器及無線訊號放大器等設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由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共犯廖國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共犯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與共犯吳松進先後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方孟寧、王勝貴、張雅媚、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林瑜婕、徐珊珊、林栢申、羅孟昌,及輾轉由共犯吳家豪、倪崇智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潘廷雄加入該集團擔任假冒「警察」、「檢察官」、「富邦購物臺客服人員」、「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色情應召站人員」等身分,先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附表五接電話之臺灣民眾謊稱對方購物帳號設定錯誤等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察」、「檢察官」、「卡務中心人員」之2 、3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賴秋玲等臺灣民眾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 5%為報酬,「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 %、7 %、8 %為報酬,其餘由共犯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上開綽號「長腳」及自稱「顧崇傑」等成年男子均分(各次詐騙詳情如附表五所示)。因認被告潘廷雄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潘廷雄堅語否認有何參與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在臺中市○○路○ 段西平南巷1 之26號7 樓之機房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全部都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伊到該機房時,集團的人有拿詐欺稿給伊看,並告訴伊要捲舌且要學大陸人的口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背面至352 頁正面)。

四、公訴人認被告潘廷雄涉犯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詐欺臺灣地區被害人之犯行,無非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8日凌晨0 時17分、晚上6 時23分、8 時27分,4 月20日晚上6 時6 分,4月22日下午5 時43分,4 月23日凌晨0 時42分,4 月24日凌晨1 時35分、下午5 時39分,4 月25日凌晨1 時37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8日晚上6 時4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6 日下午5 時9分、晚上8 時55分、8 時5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8年4 月18日晚上11時23分之監聽譯文。

(二)被害人陳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儲字第0980089140號函送之周育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被害人張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延平分行98年10月6 日渣打銀行延平字第125-1 號函送之貝曼君(改名為李佳心)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被害人謝秀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

(五)被害人謝秋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被害人蔡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七)被害人尹敬原之女林日芬於警詢中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八)被害人鄭阿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8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記錄及對帳單各1份、被害人鄭阿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

(九)被害人賴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98年3 月30日竹東存字第0980000108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分行98年4 月2 日渣打商銀中正字第09800023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31 號,偵字第14692 號、第28445 號、第2844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1796號、1797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起訴書,證明被害人錢國平、李定仁遭詐騙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吳家豪於101 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 之26號7 號之機房是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面);又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倪崇智把潘廷雄帶進吳松進所屬集團中,而吳松進將人訓練好後,再提供給廖國智與李明賢,而臺中市○○路○ 段西平南巷1 之26號7 樓的機房是於98年3 月初設立,地點是由廖國智和李明賢提供,潘廷雄只有單純在該機房裡講電話詐騙大陸地區的人民,但是做沒3 個禮拜就沒有做了,且潘廷雄未參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之犯行,因為一開始吳松進邀伊和廖國智配合時,單純就是要騙大陸地區人民,吳松進是另外找其他人去從事詐騙臺灣地區人民的工作,其實有關係的部分是老闆間的問題,也就是1 個頭負責去接CASE、接桶子(本院按即詐騙公司),關係複雜是老闆的問題,和下面的人沒關係,像潘廷雄就是單純被找來講電話,廖國智一開始在招募人員時,就有說明是要做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工作,所以伊在找人頭時的條件就是比較會講國語的,不要有臺灣腔,所以伊都在新竹找人頭,因為新竹的外省人比較多,另詐騙臺灣地區人民的機方都是設在大陸地區,因為成員都是從大陸地區打給在臺灣的吳松進,吳松進再告訴伊有哪家銀行、帳戶、有無臺灣地區人民受騙匯款入該帳戶中,伊再去銀行把錢領出來,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就設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 頁正面至452 頁背面、第454 頁正面、第455 頁背面至456 頁正面、第466 頁正面)。

(二)證人即共犯廖國智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和李明賢在臺中市○○路○ 段西平南巷1 之26號7樓設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機房,是後來發生事情,伊才知道李明賢、吳松進有另外從事詐騙臺灣地區人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 、461 頁背面)。

(三)承上2 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潘廷雄所辯:伊一到本案機房時,機房內之工作人員就說講話要學大陸人的口音,要捲舌之類,又該機房都是由電腦隨機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背面)為真。

(四)再觀附表二所示自扣案電腦內資料夾列印之自稱檢察官、北京市人民法院金融監管局、中國電信、值班公安之教戰守則列印內容4 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正面至264 頁正面),均為大陸地區機關之用語,更足證被告潘廷雄上開所辯,堪以信實。

(五)參以被告潘廷雄擔任臺中市○○路○ 段西平南巷1 之26號7 樓詐欺機房之第一線工作人員,受命於共犯被告吳松進、李明賢等人之指揮,業如前述,其既處於該集團中之最下游第一線客服人員之角色,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廷雄對於共犯吳松進、李明賢等人另有詐欺臺灣地區人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潘廷雄自無庸對於共犯吳松進、李明賢等人另從事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之行為負擔共同責任。

六、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潘廷雄就附表五詐欺臺灣地區被害人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廷雄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附表五部分另為被告潘廷雄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害人│犯罪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      │            │(人民幣/ │帳號    │
│      │            │元)      │        │
├───┼──────┼─────┼────┤
│真實姓│98年4 月1日 │1 萬1,000 │ 不詳   │
│名、年│            │元        │        │
│籍不詳├──────┼─────┼────┤
│之大陸│98年4 月8日 │30餘萬元  │ 同上   │
│地區人│            │          │        │
│士    ├──────┼─────┼────┤
│      │98年4 月17日│12萬元    │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查獲持有人    │
├──┼──────────┼───┼───────┤
│ 1 │電話機              │41臺  │李明賢        │
├──┼──────────┼───┼───────┤
│ 2 │電腦(計算機)      │ 7臺  │李明賢        │
├──┼──────────┼───┼───────┤
│ 3 │監視鏡頭            │ 2臺  │李明賢        │
├──┼──────────┼───┼───────┤
│ 4 │監視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
│ 5 │耳機                │ 6只  │李明賢        │
├──┼──────────┼───┼───────┤
│ 6 │無線IP分享器        │ 2臺  │李明賢        │
├──┼──────────┼───┼───────┤
│ 7 │IP分享器            │ 3臺  │李明賢        │
├──┼──────────┼───┼───────┤
│ 8 │強波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
│ 9 │GateWay匣道器       │ 1臺  │李明賢        │
├──┼──────────┼───┼───────┤
│10│無線訊號放大器      │ 1臺  │李明賢        │
├──┼──────────┼───┼───────┤
│11│無線網路卡          │ 1個  │李明賢        │
├──┼──────────┼───┼───────┤
│12│戶外強波器          │ 2臺  │李明賢        │
├──┼──────────┼───┼───────┤
│13│碎紙機              │ 2臺  │李明賢        │
├──┼──────────┼───┼───────┤
│14│複合式印表機        │ 1臺  │李明賢        │
├──┼──────────┼───┼───────┤
│15│行動電話(附SIM卡) │ 4支  │李明賢、徐珊珊│
├──┼──────────┼───┼───────┤
│16│SIM卡               │ 6張  │李明賢、徐珊珊│
├──┼──────────┼───┼───────┤
│17│3G電話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
│18│行動電話(空機)    │13支  │李明賢、徐珊珊│
├──┼──────────┼───┼───────┤
│19│資金出入表          │14張  │李明賢、徐珊珊│
├──┼──────────┼───┼───────┤
│20│SKYPE網路電話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
│21│隨身碟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
│22│電腦主機            │ 2臺  │李明賢、徐珊珊│
├──┼──────────┼───┼───────┤
│23│3G網卡(含SIM卡)   │ 3組  │李明賢、徐珊珊│
├──┼──────────┼───┼───────┤
│24│行動電話            │ 5支  │吳松進        │
├──┼──────────┼───┼───────┤
│25│行動電話            │11支  │廖國智        │
├──┼──────────┼───┼───────┤
│26│網路電話撥號器      │ 2支  │廖國智        │
├──┼──────────┼───┼───────┤
│27│詐騙電話交戰稿      │ 5 張 │徐進偉        │
├──┼──────────┼───┼───────┤
│28│網路銀行密碼        │ 1張  │徐進偉        │
├──┼──────────┼───┼───────┤
│29│NOKIA 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王仲宇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95號SIM卡1張)      │      │              │
├──┼──────────┼───┼───────┤
│30│NOKIA 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王仲宇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84號SIM 卡1張)     │      │              │
└──┴──────────┴───┴───────┘
 附表三:不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持有人        │
├──┼─────────┼──────┼───────┤
│ 1 │現金              │新臺幣15萬4 │李明賢、徐珊珊│
│    │                  │,700元      │              │
├──┼─────────┼──────┼───────┤
│ 2 │提款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
│ 3 │儲金簿            │ 2本        │李明賢、徐珊珊│
├──┼─────────┼──────┼───────┤
│ 4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吳松進        │
├──┼─────────┼──────┼───────┤
│ 5 │陳憶易支票        │ 2張        │吳松進        │
├──┼─────────┼──────┼───────┤
│ 6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廖國智        │
├──┼─────────┼──────┼───────┤
│ 7 │行動電話          │ 1支        │張雅媚        │
├──┼─────────┼──────┼───────┤
│ 8 │SIM卡             │ 1張        │倪崇智        │
├──┼─────────┼──────┼───────┤
│ 9 │行動電話          │ 1支        │羅孟昌        │
├──┼─────────┼──────┼───────┤
│10│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陳玥樺        │
├──┼─────────┼──────┼───────┤
│11│行動電話          │ 1支        │陳欣儀(業經檢 │
│    │                  │            │察官發還)     │
├──┼─────────┼──────┼───────┤
│12│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何韋翰        │
├──┼─────────┼──────┼───────┤
│13│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鍾佳燕        │
├──┼─────────┼──────┼───────┤
│14│金融帳戶記事本    │ 1本        │羅孟昌        │
├──┼─────────┼──────┼───────┤
│15│郵政儲金金融卡(局│ 1張        │方孟寧        │
│    │號0000000 、帳號13│            │              │
│    │82047號)         │            │              │
└──┴─────────┴──────┴───────┘
附表四:
┌──┬──────┬─────┬──────┐
│被害│犯罪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
│人  │            │(人民幣/ │帳號        │
│    │            │元)      │            │
├──┼──────┼─────┼──────┤
│真實│98年4 月27日│184 萬    │不詳        │
│姓名│            │5,802 元  │            │
│、年├──────┼─────┼──────┤
│籍不│98年5 月20日│15萬元    │同上        │
│詳之│            │          │            │
│大陸│            │          │            │
│地區│            │          │            │
│人士│            │          │            │
└──┴──────┴─────┴──────┘
附表五(臺灣地區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事由│金額    │匯款帳戶│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 1  │賴秋玲│98年3月 │佯稱富邦│96萬元  │馮思育所│潘廷│
│    │      │15日    │購物臺誤│        │設臺灣土│雄無│
│    │      │        │設為分期│        │地銀行竹│罪。│
│    │      │        │付款    │        │東分行帳│    │
│    │      │        │        │        │戶      │    │
├──┼───┼────┼────┼────┼────┼──┤
│ 2  │陳梅秀│98年3月 │先佯稱帳│50萬元  │周育慶所│潘廷│
│    │      │18日    │戶金額是│        │設新竹武│雄無│
│    │      │        │否委人代│        │昌街郵局│罪。│
│    │      │        │領,再假│        │帳號:00│    │
│    │      │        │冒警察、│        │00000000│    │
│    │      │        │檢察官詐│        │4917號帳│    │
│    │      │        │財      │        │戶      │    │
├──┼───┼────┼────┼────┼────┼──┤
│ 3  │鄭阿菊│98年3月 │佯稱鄭阿│118 萬元│陳沛婕所│潘廷│
│    │      │18日    │菊涉嫌力│(被害人│設渣打國│雄無│
│    │      │        │霸淘空案│鄭阿菊遭│際商業銀│罪。│
│    │      │        │        │詐金額為│行竹北分│    │
│    │      │        │        │118 萬元│行帳號:│    │
│    │      │        │        │,惟鄭阿│00000000│    │
│    │      │        │        │菊交付現│273343號│    │
│    │      │        │        │金90 萬 │帳戶    │    │
│    │      │        │        │元予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        │    │
│    │      │        │        │,另將28│        │    │
│    │      │        │        │萬元匯入│        │    │
│    │      │        │        │陳沛婕之│        │    │
│    │      │        │        │帳戶中)│        │    │
├──┼───┼────┼────┼────┼────┼──┤
│ 4  │張允昌│98年3月 │網路上假│336 萬7,│貝曼君(│潘廷│
│    │      │26日    │冒援交詐│120 元(│改名為李│雄無│
│    │      │        │財      │起訴書僅│佳心)所│罪。│
│    │      │        │        │載105 萬│設渣打銀│    │
│    │      │        │        │元。張允│行延平簡│    │
│    │      │        │        │昌實際共│易分行帳│    │
│    │      │        │        │計匯款24│號:0092│    │
│    │      │        │        │1萬7,12 │000978號│    │
│    │      │        │        │0 元至貝│帳戶    │    │
│    │      │        │        │曼君帳戶│        │    │
│    │      │        │        │中。又張│        │    │
│    │      │        │        │允昌於同│        │    │
│    │      │        │        │日匯款95│        │    │
│    │      │        │        │萬元至趙│        │    │
│    │      │        │        │柏毅申設│        │    │
│    │      │        │        │之安泰商│        │    │
│    │      │        │        │業銀行嘉│        │    │
│    │      │        │        │義分行帳│        │    │
│    │      │        │        │號02122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內)  │        │    │
├──┼───┼────┼────┼────┼────┼──┤
│ 5  │謝秀媚│98年3月3│佯稱東森│85萬元  │陳雪華所│潘廷│
│    │      │0日(起 │購物臺購│        │設渣打銀│雄無│
│    │      │訴書誤載│物誤設為│        │行湖口分│罪。│
│    │      │為29日)│分期付款│        │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125925號│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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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秋桂│98年3月 │佯稱謝秋│46萬元  │蔡亞珍所│潘廷│
│    │      │27日    │桂在購物│        │有之新竹│雄無│
│    │      │        │臺購物,│        │光華街郵│罪。│
│    │      │        │扣款錯誤│        │局帳號00│    │
│    │      │        │會重複扣│        │00000000│    │
│    │      │        │款,使謝│        │3048號帳│    │
│    │      │        │秋桂依指│        │戶      │    │
│    │      │        │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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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錢國平│98年3月 │冒稱為檢│22萬元  │王勝貴所│潘廷│
│    │      │24日    │察官,稱│        │有之郵局│雄無│
│    │      │        │錢國平帳│        │帳號0061│罪。│
│    │      │        │戶被冒用│        │00000000│    │
│    │      │        │,需將帳│        │01號帳戶│    │
│    │      │        │戶內之存│        │        │    │
│    │      │        │款領出,│        │        │    │
│    │      │        │轉存指定│        │        │    │
│    │      │        │帳戶保管│        │        │    │
│    │      │        │,使錢國│        │        │    │
│    │      │        │平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王│        │        │    │
│    │      │        │勝貴之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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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定仁│98年5月8│佯稱帳戶│115 萬元│方孟寧所│潘廷│
│    │      │日(起訴│遭監控,│(起訴書│有之馬公│雄無│
│    │      │書誤載為│需繳付公│附表誤載│郵局帳號│罪。│
│    │      │3 日、8 │證費用,│為65萬元│00000001│    │
│    │      │日)    │其後又稱│。被害人│382047號│    │
│    │      │        │家屬帳戶│李定仁遭│帳戶    │    │
│    │      │        │亦遭監控│詐金額應│        │    │
│    │      │        │,需再繳│為115 萬│        │    │
│    │      │        │付公證費│元,其中│        │    │
│    │      │        │用      │被害人李│        │    │
│    │      │        │        │定仁交付│        │    │
│    │      │        │        │65萬元現│        │    │
│    │      │        │        │金予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        │    │
│    │      │        │        │,另50萬│        │    │
│    │      │        │        │元匯入方│        │    │
│    │      │        │        │孟寧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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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婉琳│98年4月 │佯稱蔡婉│116 萬元│華南銀行│潘廷│
│    │      │14日    │琳在購物│        │新莊分行│雄無│
│    │      │        │臺購物所│        │帳號1632│罪。│
│    │      │        │做的付款│        │00000000│    │
│    │      │        │動作需取│        │帳戶、華│    │
│    │      │        │消      │        │南銀行淡│    │
│    │      │        │        │        │水分行帳│    │
│    │      │        │        │        │號167200│    │
│    │      │        │        │        │834843帳│    │
│    │      │        │        │        │戶、新竹│    │
│    │      │        │        │        │北浦分行│    │
│    │      │        │        │        │帳號0061│    │
│    │      │        │        │        │00000000│    │
│    │      │        │        │        │01帳戶、│    │
│    │      │        │        │        │新竹關東│    │
│    │      │        │        │        │帳號0061│    │
│    │      │        │        │        │00000000│    │
│    │      │        │        │        │35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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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尹敬原│98年3月2│佯稱尹敬│1,700 萬│徐福彬所│    │
│    │(起訴│日      │原帳戶遭│元      │有之第一│    │
│    │書誤載│        │詐欺集團│        │銀行竹東│    │
│    │為林日│        │冒用,需│        │分行帳號│    │
│    │芬)  │        │匯款至指│        │00000000│    │
│    │      │        │定銀行保│        │298帳戶 │    │
│    │      │        │管      │        │、王文祥│    │
│    │      │        │        │        │所有之國│    │
│    │      │        │        │        │泰世華帳│    │
│    │      │        │        │        │號246500│    │
│    │      │        │        │        │005741帳│    │
│    │      │        │        │        │戶、謝東│    │
│    │      │        │        │        │良所有之│    │
│    │      │        │        │        │陽信商業│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491號帳 │    │
│    │      │        │        │        │戶、高雄│    │
│    │      │        │        │        │路竹一甲│    │
│    │      │        │        │        │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81561號│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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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