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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國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松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廖國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松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明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國智(綽號賽門)、吳松進(綽號BOSS、頭仔、LA NEW)、李明賢(綽號小寶、詹姆士)等成年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3月初,共同基於設立電信機房向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合組詐欺集團,由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西平南巷1-26號7樓內,建置電話機、電腦、IP分享器、強波器、Gateway匣道器及無線訊號放大器等設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由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廖國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與吳松進先後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以上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刑)、羅孟昌、劉嘉峰、林明璇、劉宗銘、陳意方、鍾佳燕、陳玥樺、陳亞凡(上12人由檢察官偵查中)、張雅媚(改名張彩琳)、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張家綸、林瑜婕(改名林芝羽)、徐珊珊(改名為徐蘋希)、林栢申(上8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潘廷雄(另由檢察官偵查)、陳品希(另由檢察官偵查)及輾轉由吳家豪(綽號大摳)、倪崇智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徐○安(81年1月出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但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安未滿18歲)等人加入該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購人頭帳戶及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富邦購物台客服人員」、「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色情應召站人員」等身分,先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民眾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或購物帳號設定錯誤等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察」、「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卡務中心人員」之二、三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賴秋玲等人(均為臺灣民眾)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陸地區某人士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5%為報酬,「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7%、8%為報酬,其餘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上開綽號「長腳」及自稱「顧崇傑」等成年男子均分(各次詐騙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又對於數罪併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者,其效力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因執行刑以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所定執行刑不服,則於各罪所宣告之刑,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參考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明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等(按:即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共同詐欺取財,分別判處被告廖國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吳松進及李明賢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張允昌受詐騙後,匯入貝曼君所設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除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載於98年3月26日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外,尚有98年3月26日之41萬元及同年月27日之95萬7,120元,合計匯入該帳戶達241萬7,120元,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03頁)及告訴人張允昌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證物甲)等可稽。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雖提及被告吳松進等3人對被害人張允昌詐欺部分認定事實不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未提及原審認定有罪之詐欺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謝秀媚、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之認定事實有何不當,蒞庭檢察官復於9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惟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就一部上訴,且上訴意旨已指出對原審定應執行之刑表示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按:100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蒞庭檢察官已改稱檢察官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未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惟檢察官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上訴書記載之理由顯然不合,而且蒞庭檢察官於9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言詞陳述,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之要件。是以,仍應依上訴書之記載,認檢察官已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並應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含詐騙張允昌41萬元、95萬7千1百20元、95萬元之起訴效力擴張部分,詳後論述)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且,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馮思育、周育慶、陳雪華、吳松進、王仲宇、張雅媚、林瑜婕、徐○安、吳家豪、徐進偉、林栢申部分,均經其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陳意方、徐珊珊(已改名為徐蘋希)、何韋翰、倪崇智、簡誌恆、貝曼君部分,業經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本院審及證人陳意方、徐珊珊、倪崇智之陳述及嗣後偵查中之陳述,均未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或是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陳意方、徐珊珊、倪崇智警詢中關於被告廖國智等3人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陳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國智等3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一一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均經合法調查,是上本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自白部分: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被告廖國智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廖國智等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吳松進坦白承認,惟辯稱:少年徐○安未滿18歲部分,伊不知情等語。另訊據被告廖國智、李明賢固坦承對大陸地區人士詐騙部分,惟矢口否認共同對臺灣地區人民詐騙,均辯稱:伊等與其他共犯均只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未詐騙臺灣地區,而且少年徐○安未滿18歲部分,伊等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於偵查中(98年7月29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見69號少連偵卷第186至187、191至193、198至199頁;原審卷第365、368頁背面)。被告吳松進等3人於原審且明確供稱:對於檢察官之犯罪事實(即對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詐欺取財詐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是其等於上開偵訊、原審認罪之時,並未只針對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認罪乙情甚明。

㈡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受騙部分:

⒈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事由欄所示方式,分別匯款至馮思育、簡誌恆、周育慶、趙柏毅、貝曼君、陳雪華帳戶各情,除據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外,被害人賴秋吟部分,並有賴秋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98年9月22日竹東存字第0980000345號函送之馮思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98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中正字第09800080號函送之簡誌恆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70至275頁)在卷;被害人陳梅秀部分,並有陳梅秀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儲字第0980089140號函送之周育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背面)在卷;被害人張允昌部分,並有張允昌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渣打銀行延平分行98年10月6日渣打銀行延平字第125-1號函送之貝曼君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6月23日安泰發字第1000089號函送之趙柏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被害人謝秀媚部分,並有謝秀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渣打湖口分行98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800432號函送之客戶陳雪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359至361頁)。而且,上開交易明細之記載,分別與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證述受詐騙及匯款之時間、金額相符,則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警詢所述,堪信屬實。

⒉被害人張允昌於98年3月29日警詢已明確證稱:伊在網路上SKIPE即時通網站認識1位女孩暱稱叫做小蝶……小蝶要求伊轉帳匯款,並要伊前往銀行設定語音電話約定轉帳,要求伊將帳號及密碼告訴她,伊將語音電話約定轉帳之帳號及密碼告訴她……總共被對方語音電話轉帳4次,第一次轉帳金額95萬元,匯入趙柏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700(安泰銀行嘉義分行),於98年3月26日轉帳;第二次轉帳金額105萬元,匯入貝曼君帳戶,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延平分行),於98年3月26日轉帳,第三次轉讓金額41萬元,匯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於98年3月26日轉帳;第四次轉帳95年71月20日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3月27日轉帳等語(見警卷第475、476頁),核與上開貝曼君、趙柏毅帳戶明細之記載吻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臺灣被害人一覽表中,關於被害人張允昌被詐騙之金額,僅記載張允昌被騙第二次語音轉帳105萬元部分,原審亦因此疏未論及張允昌被騙語音轉帳第一、三、四次金額部分,顯然疏未詳細比對被害人張允昌之證詞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致漏算被害人張允昌受詐騙之金額,此部分應以本院依據相關證據所認定者為準。

㈢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部分受騙金額:98年4月1日監聽集團成員王仲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仲宇與吳家豪通話中提及集團成員潘廷維詐騙人民幣1萬1千元;98年4月8日監聽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集團公用手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提及已詐騙被害人人民幣30多萬元;98年4月17日監聽集團成員王仲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集團成員潘廷維詐騙得款人民幣12萬元(以草紙稱呼人民幣);98年4月27日監聽集團被告廖國智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通話中提及詐騙取得人民幣1,845, 802元;98年5月20日監聽集團成員何韋翰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提及詐騙人民幣15萬元各節,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109 頁背面、111頁背面、263頁背面、361頁),足見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自白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實在。

㈣集團成員之關係:

⒈共犯徐○安之於本院證述:伊在警詢所述:「警詢筆錄中,警方提示98年4月7日23時44分38秒伊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賽門」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係伊與綽號賽門之通話,通話內容係賽門打電話問伊在何處,賽門真實姓名叫廖國智,伊在集團中大都聽命於他。伊於98年3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至98年4月23日回新竹後就未再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擔任詐騙及獨鐘之客服人員,該集團尚有小宇(王仲宇)、BOSS(吳松進)、大摳(吳家豪)、詹姆士(李明賢)、賽門(廖國智)、阿智(倪崇智)、小潘(潘廷維)等人,其餘之人伊不清楚,時常看見賽門和詹姆士(李明賢)在公司活動」等語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⒉共犯王仲宇之供述、證述:證人王仲宇於警詢供稱:伊於97年5月開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98年3月在臺中市○○路附近擔任接聽電話工作,98年4月在新竹市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集團成員有黑肉(劉宗銘)、BOSS(吳松進)、阿豪(吳家豪)、美惠(林美惠)擔任車手、蜜兒(陳玥樺)擔任車手、小寶(李明賢)、賽門(廖國智)、阿智(倪崇智)擔任找人工作、阿安(徐○安)擔任找人及接聽電話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05至106頁)。偵訊時復具結證稱:97年4月開始作,伊接到上級指示去領錢,上級有時係家豪,有時係其他人,集團中伊認識劉宗銘(負責找人),家豪、賽門、小寶、徐○安等語(見69號少連偵卷第125頁)。證人王仲宇於本院並證稱:伊於前開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⒊共犯張雅媚之供述、證述:證人張雅媚於警詢供稱:伊於98年2、3月間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公司設在臺中市西屯區,伊係擔任電信客服人員,如有接聽電話詐騙到金錢,伊可分得4至5﹪之酬庸。集團中有徐珊珊、阿安、小潘、BOSS、小寶等語(見警卷第165頁)。偵訊時復具結證稱:98年2月中旬開始加入「賽門」詐騙集團,賽門找伊幫忙接電話,賽門說如有騙到錢,薪水就是騙到錢之4至5﹪……伊認識大胖、小雨、阿偉、小寶、賽門、小潘,伊認為賽門係老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至11頁)。又於100年12月20日,在本院證稱:伊在偵訊中提及「98 年2月中旬加入,是『賽門』來找我的,我去幫忙,去接電話,若有騙到錢,是騙到的錢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我進去,大概就做兩、三個星期」等語,所述實在;偵訊筆錄中所提及之「賽門」,係法庭中座位最旁邊那位(手指向被告廖國智)。伊在偵訊中提及「伊自己認為說妳們這裡面,『賽門』是老闆」等語,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⒋共犯倪崇智之供述:98年3月初開始參與詐騙集團,集團中綽號「大胖」者負責載伊找到之人頭帳戶去金融機構領錢,並交付酬庸給伊及人頭帳戶。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中,編號5吳家豪即綽號「大胖」者,編號3王仲宇,不清楚其角色,編號6潘廷雄負責接聽電話,編號7徐○安負責接聽電話。98年3月30日11時8分19秒至12時16分47秒,伊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係【伊與貝曼君之通話,通話內容係指貝曼君拿自己帳戶去測試是否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28頁背面、22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帳戶介紹人,即將帳戶之錢領出來交給上手,自98年3月上旬做到4月底、5月初,伊介紹朋友去當人頭,大概介紹7、8人,有貝曼君,還有幾個忘了,上手係交給「大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7、178頁)。

⒌共犯徐珊珊警詢之供述:徐珊珊於警詢供述:伊與被告李明賢係男女朋友關係,伊在公司期間,看到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小新、色鬼、阿MEI、少爺在練習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18頁)。

⒍共犯林明璇之供述:林明璇於警詢供述:吳家豪(綽號大摳)帶領伊從事銀行客服人員,接聽不特定人來電,引導來電者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內,伊與吳家豪電話中提到之「BOSS」,係指被告吳松進,伊參與以被告吳松進(綽號BOSS)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從98年4月1日開始參與詐騙工作,伊假冒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之角色,集團中有被告吳松進綽號BOSS,他主導工作進行,吳家豪引領伊等前往工作,楊子萱、陳欣儀與伊共同從事電話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71至373頁)。

⒎共犯徐進偉之供述、證述:徐進偉於警詢供稱:伊於98年6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65之1號9樓之3,被警查獲伊從事電話詐騙,現場另有劉嘉峰、張家綸、陳意方、林栢申、林瑜婕等人。徐珊珊與伊一同在詐騙公司上班,伊於98年3月底加入詐騙集團,由綽號小寶邀伊加入,係以詐騙金額之0.07做為佣金,被查獲現場之劉嘉峰、張家綸、陳意方、林栢申、林瑜婕等人,均係與伊在詐騙集團工作,劉嘉峰等人也均係負責接聽詐騙電話。此外,何韋翰、陳品希與伊一樣接聽詐騙電話,綽號小寶之李明賢,也接聽詐騙電話,綽號賽門之廖國智係伊等詐騙集團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394頁背面至395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98年3月底伊加入詐騙集團,係小寶李明賢找伊加入,李明賢負責接電話,賽門係負責人,負責管理並發薪水,他有權決定誰去作哪一線。何韋翰、陳品希、徐珊珊、林瑜婕亦係接電話,其中3線係假裝檢察官提供帳戶給被害人匯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2頁)。又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詐騙集團,擔任第三線講電話工作,集團中被告廖國智係管理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⒏共犯陳意方之供述、證述:陳意方於警詢供稱:伊大約於98年3、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伊與徐進偉一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接聽詐騙電話,徐進偉、張家綸、劉嘉峰、林栢申、林瑜婕與伊均係同為詐騙集團成員,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中,何韋翰、小寶(李明賢)、徐珊珊也負責接聽詐騙電話,鐵牛(王仲宇)、張雅媚、小A(陳玥樺)、小潘(潘廷雄)、小安(徐○安)之前也接聽詐騙電話;賽門(廖國智)係詐騙集團之老闆;LA NEW(吳松進)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16頁及其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3月左右開始工作,係賽門面試,跟伊講怎麼接電話,方式係以電腦發射出去,轉接進來給接電話者,1線說電話欠費,2線假裝公安局,3線冒充金融監管局。賽門發薪水,開會係賽門主持。指認表照片中,鐵牛、小彬(張雅媚)、陳玥樺、小希(陳品希)、韋翰(何韋翰)、小寶(李明賢)、徐珊珊、小潘(潘廷雄)、小安(徐○安)負責接電話。LA NEW(吳松進)係負責找人進來,他也是老闆之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7、148頁)。

⒐共犯林瑜婕(即林芝羽)之供述、偵審中證述:林瑜婕於警詢供稱:伊大約於98年3、4月間,與陳意方一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接聽詐騙電話,徐進偉、張家綸、劉嘉峰、林栢申、林瑜婕與伊均係同為詐騙集團成員,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中,伊只知道鐵牛(王仲宇)、阿寶(李明賢)、徐珊珊也負責接聽詐騙電話。賽門(廖國智)負責管理伊等等語(見警卷第423、42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3月中加入詐騙公司,係李明賢帶伊加入,伊與李明賢係朋友關係,伊知道他(李明賢)在做詐騙,伊等假裝客服人員,電話中告訴對方有欠費。集團老闆係賽門(廖國智)、李明賢,李明賢有出錢投資公司,因伊與李明賢係朋友關係,李明賢有跟伊說,賽門也有出錢,也係老闆,負責主導及管理。指認表照片中,鐵牛(王仲宇)、小A(陳玥樺)、小希(陳品希)、韋翰(何韋翰)、珊珊(徐珊珊)負責接電話。LA NEW(吳松進)係負責找人進來,他與賽門、李明賢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至24頁)。又於本院證稱:「伊在偵訊中提及吳松進,綽號LA NEW,伊認識,吳松進有進來公司過」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⒑共犯林栢申之供述:林栢申於警詢供稱:伊透過徐珊珊之介紹,進入公司從事詐騙1線人員,詐騙集團成員中,伊覺得1個綽號「賽門」之人為首,徐進偉、張家綸、劉嘉峰、陳意方、林瑜婕、徐珊珊、綽號「詹姆士」(李明賢)、綽號「賽門」(廖國智)與伊均係同為詐騙集團成員。賽門(廖國智)係詐騙集團老闆,其他人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28頁及其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徐珊珊介紹伊從事詐騙工作,係賽門面試,伊講1線客服人員,2線假冒公安,3線假冒檢察官,開會係賽門主持,也是主管。指認表照片中,小希(陳品希)、韋翰(何韋翰)、小寶(李明賢)、珊珊(徐珊珊)、小潔(林瑜婕)負責接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4至155頁)。綜上可知,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確實與如事實欄所載其他共犯合組詐騙集團,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客服人員等方式,行電話詐騙行為,被告廖國智係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李明賢有出資並參與現場管理,被告吳松進招攬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廖國智、李明賢間為合作關係,至為明確。至證人林瑜婕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訊中所述李明賢與賽門並非老闆之一,賽門、李明賢與LA NEW(吳松進)有合作關係等語不實在,伊係緊張才如此回答云云,顯與其自己及他共犯所述情節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被騙事實與被告吳松進等3人所屬集團之關係:

⒈「BOSS」「LA NEW」係被告吳松進之綽號,此為被告吳松進所自承無誤。而警方監聽中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持用者屢被該電話對話中之對方稱呼為「BOSS」「LA NEW」「頭仔」(見警卷第78至89頁),顯然監聽時該電話係被告吳松進持用當中。又,該電話於98年3月29日與其他詐騙集團電話中提及:B(其他成員):【小寶】那邊要2個嗎?……貝曼君的部分可能死了,別再試了。A(吳松進):【貝曼君】還沒。(見警卷第81頁背面)而貝曼君所有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74之帳戶,確於98年3月26日、98年3月27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允昌後,轉帳至該帳戶乙情,前已敘明。由是可知,被害人張允昌確實遭受被告吳松進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語音轉帳至上開貝曼君、趙柏毅之帳戶。

⒉警方監聽該詐騙集團之另1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由如下對話:

⑴98年3月30日9時7分40秒:B(通話對方):【貝曼君】出門沒?A(持用該門號者):我試完再跟你說。(見警卷第71頁)

⑵98年3月30日9時24分35秒:A(持用該門號者):【貝曼君】OK啊。(見警卷第71頁)

⑶98年3月30日9時59分10秒:A(持用該門號者發簡訊):【陳雪華780316字000000000渣打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1頁背面)。

⑷98年3月30日11時25分40秒:A(持用該門號者收受簡訊):【謝秀媚:0000000000=Z000000000,金額850000】從南投名間郵局匯出。(見警卷第71頁背面)而被害人謝秀媚確遭詐騙後,於98年3月30日將85萬元匯入陳雪華設於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復參照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可知被害人謝秀媚亦遭被告吳松進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

⒊馮思育所設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借予共犯吳家豪使用。另,周育慶所設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予共犯倪崇智使用各節,業據證人馮思育、周育慶在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251頁)。而吳家豪、倪崇智均為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詐騙集團之共犯,且馮思育、周育慶上開帳戶分別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所使用之帳戶,前已敘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亦遭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合組之詐騙集團所詐騙無訛。

㈤被告廖國智、李明賢雖均辯稱:其等僅詐騙大陸人民,未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云云,而證人徐珊珊、陳意方、張雅媚、林瑜婕、徐進偉、徐○安、吳家豪均稱:只詐騙大陸人而已。然查:

⒈被告廖國智、李明賢偵查中自白時,並未強調只詐騙大陸人士(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7、191至193頁),且被告廖國智、李明賢在原審認罪時,係連同詐騙臺灣人之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部分,均在認罪之列(見原審卷第365頁)。被告李明賢於偵訊時並供稱:98年3月時開始作,伊負責聯絡員工,怕他們睡過頭,【開會通常伊(李明賢)主持或賽門(廖國智)主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6至187 頁);被告廖國智於偵訊時並供稱:伊綽號「賽門」,之前有從事電話詐騙,在臺中市○○路那邊,上面拿錢給伊,伊再拿錢給他們(其他成員),伊還負責傳話,LA NEW係吳松進,他負責找人,李明賢也負責找人,酬勞係顧崇傑(音譯)、LA NEW(吳松進)、李明賢與伊4人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1至193頁)。核與被告吳松進證稱:「(因為經營檳榔攤之關係,所以有些人簡單稱呼你,就稱呼你說「頭ㄟ」(台語發音)或是「BOSS」、老闆?)因為我檳榔攤的名字就是叫老闆……(有人叫你「BOSS」?)對……〔(偵訊中)檢察官問你錢怎麼分,你說「一開始是我跟李明賢拆帳,後來變成我和李明賢、廖國智還有出系統的人各1份,共4份」所述是否實在?〕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⒉同案被告徐珊珊、張雅媚、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張家綸、林瑜婕、林栢申均因詐騙被害人賴秋吟、陳梅秀、張允昌、謝秀媚等臺灣地區人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又,共犯吳家豪因參與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涉及詐騙高秀蘭等臺灣地區人民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並為證人吳家豪於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背面)。是以,徐珊珊、陳意方、張雅媚、林瑜婕、徐進偉、徐○安、吳家豪等人所為:只詐騙大陸人之證詞,顯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確認之事實大相逕庭,益徵徐珊珊等人此部分證詞,均屬迴護之詞,與被告廖國智、李明賢否認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之卸責之詞,均非可取。

㈥被告吳松進等3人對少年徐建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認識:

⒈少年徐○安為81年1月3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本案行為時,徐○安固為18歲未滿之少年。然而,證人徐○安於本院證稱:伊跟倪崇智被吳家豪帶過去臺中參加詐欺,伊與吳家豪見面時,未介紹自己之背景資料,臺中工作場所之其他人均不熟識,伊在本院到庭作證時(101年1月10日),身高約179至180公分,體重約65公斤,98年3月間之體型與此大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⒉98年7月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觀護人對徐○安作審前調查報告時,發現徐○安身高178公分,體重61公斤,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39號卷第11頁),此項少年徐○安體型狀況,核與其於本院所述亦大致相符。是以,少年徐○安於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際,其體型外觀與未滿18歲少年,顯然有別,倘非少年徐○安自己陳述,他人尚難逕自其外觀而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安未滿18歲。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徐○安在從事集團詐欺工作時未滿18歲,是以尚難僅憑少年徐○安係81年1 月出生,即據以認定被告廖國智等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徐○安為未滿18歲,而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從事詐欺罪情形。

㈦辯護人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與被害人張允昌受詐騙無關云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未審酌至被告吳松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提及被害人張允昌被詐騙轉帳匯入之貝曼君帳戶,及被告吳松進與共同被告廖國智、李明賢及其他共犯共組詐騙集團關係之供述證據,且該民事判決引據認定事實有誤之同院98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即本案之一審判決)所認定張允昌受騙105萬元之金額(此項金額業經本院重新認定如前),致該民事判決有所誤認。基此,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該民事判決已有所不同,是上開民事判決關於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與詐騙被害人張允昌乙事無關之事實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㈧至被告廖國智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意方、何韋翰、徐珊珊(改名徐蘋希),被告廖國智及吳松進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倪崇智,被告李明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簡誌恆、貝曼君部分,因上開證人均經傳拘無著,且本案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坦承犯行部分,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廖國智、李明賢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上開綽號「長腳」、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及共犯吳家豪、王仲宇、羅孟昌、劉嘉峰、林明璇、劉宗銘、陳意方、倪崇智、鍾佳燕、陳玥樺、、陳亞凡、張雅媚、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林瑜婕、徐珊珊、林栢申、潘廷雄、陳品希、少年徐○安等人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人張家綸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其於98年6月初始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自難令其就加入前之上開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負共犯之責,爰不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按: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為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無從證明該部分之被害人非屬同一人而論以數罪,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5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臺灣被害人一覽表中,關於被害人張允昌被詐騙之金額,雖僅記載張允昌被騙第二次語音轉帳105萬元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惟被害人張允昌因同一詐騙行為,除受害語音轉帳105萬元外,另被騙語音轉帳第一、三、四次金額部分(即95萬元、41萬元、957,120元部分),均本於同一詐騙行為而來,為單純一罪,則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對於少年徐○安行為時為18歲未滿之少年乙事,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廖國智等3人與少年徐○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安為少年之事實,並憑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未洽。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國智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認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與少年犯罪之加重情形,即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與各該罪名之個別犯罪類型,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竟僅論以各罪刑責之加重要件,而非個別犯罪類型,且未於判決書內變更起訴法條,同有未洽。

㈢被害人張允昌受騙語音轉帳第一、三、四次金額部分(即95萬元、41萬元、957,120元部分),均本於同一詐騙行為而來,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前已論及,原審未一併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張允昌其餘被騙部分,及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對徐○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不知情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廖國智、李明賢以其等未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否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全部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四、爰審酌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廖國智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犯罪後被告吳松進尚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廖國智、李明賢除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部分坦承外,其餘部分仍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而且,被告廖國智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屬負責人之角色,被告李明賢為現場管理人,被告吳松進招募成員進入詐騙集團,是被告李明賢、吳松進在此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均次於被告廖國智。又,被害人張允昌在受詐騙金額共計3,367,120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105萬元,依被害人張允昌所受損害程度,自應較原審量定刑度再為加重。另,被告3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共計人民幣2,426,802元,折合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應有新台幣800餘萬元以上之金額,原審就此部分竟只各量處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核與原審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量刑度比較(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賴秋吟被騙110萬元,判處被告廖國智有期徒刑8月,刑度差2月,但大陸人士受詐騙金額多約700餘萬元),原審判決就詐騙大陸人士部分,衡諸比例原則,顯然過輕。此外,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犯罪後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 騙 事 由  │   金  額     │匯款帳戶帳號│  主 文 罪 刑   │
├──┼───┼────┼───────┼───────┼──────┼────────┤
│1  │賴秋玲│98年3月 │佯稱富邦購物台│新臺幣96萬元  │馮思育所設臺│廖國智、吳松進、│
│    │      │16日    │購物收貨時誤簽│              │灣土地銀行竹│李明賢共同犯詐欺│
│    │      │        │帳單為分期付款│              │東分行帳號:│取財罪,廖國智處│
│    │      │        │              │              │00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月;吳│
│    │      │        │              │              │號帳戶      │松進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李明賢處有期│
│    │      │98年3月 │同上          │新臺幣14萬元  │簡誌恆所設渣│徒玖月。扣案如附│
│    │      │16日    │              │              │打銀行中正簡│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易分行帳號:│沒收。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50號帳戶    │                │
├──┼───┼────┼───────┼───────┼──────┼────────┤
│2  │陳梅秀│98年3月 │先佯稱帳戶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周育慶所設新│廖國智、吳松進、│
│    │      │18日    │是否委人代領,│              │竹武昌街郵局│李明賢共同犯詐欺│
│    │      │        │再假冒警察、檢│              │帳號:006100│取財罪,廖國智處│
│    │      │        │察官詐財      │              │00000000號帳│有期徒刑柒月;吳│
│    │      │        │              │              │戶          │松進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李明賢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  │張允昌│98年3月 │網路上假冒援交│第二次:新臺幣│貝曼君所設渣│廖國智、吳松進、│
│    │      │26日、98│詐財          │105萬元       │打銀行延平簡│李明賢共同犯詐欺│
│    │      │年3月27 │              │第三次:新臺幣│易分行帳號:│取財罪,廖國智處│
│    │      │日(起訴│              │41萬元(起訴書│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書漏載98│              │漏載)        │74號帳戶    │;吳松進處有期徒│
│    │      │年3月27 │              │第四次:新臺幣│            │刑壹年貳月;李明│
│    │      │日部分  │              │95萬7千1百20  │            │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元(起訴書漏載│            │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第一次:新台幣│趙柏毅所設安│                │
│    │      │        │              │95萬元(起訴書│泰商業銀行嘉│                │
│    │      │        │              │漏載)        │義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
│4  │謝秀媚│98年3月 │佯稱東森購物台│新臺幣85萬元  │陳雪華所設渣│廖國智、吳松進、│
│    │      │30日(起│購物誤設為分期│              │打銀行湖口分│李明賢共同犯詐欺│
│    │      │訴書誤載│付款          │              │行帳號:0122│取財罪,廖國智處│
│    │      │為98年3 │              │              │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玖月;吳│
│    │      │月29日)│              │              │帳戶        │松進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李明賢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5  │真實姓│98年4月1│ 不詳         │人民幣1萬1千元│ 不詳       │廖國智、吳松進、│
│    │名不詳│日      │              │              │            │李明賢共同犯詐欺│
│    │之大陸│        │              │              │            │取財罪,廖國智處│
│    │人士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吳松進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貳月;李明│
│    │      ├────┼───────┼───────┼──────┤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98年4月8│ 同上         │人民幣30餘萬元│ 同上       │肆月。扣案如附表│
│    │      │日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98年4月 │ 同上         │人民幣12萬元  │ 同上       │                │
│    │      │17日    │              │              │            │                │
│    │      ├────┼───────┼───────┼──────┤                │
│    │      │98年4月 │ 同上         │人民幣184萬580│ 同上       │                │
│    │      │27日    │              │2元           │            │                │
│    │      ├────┼───────┼───────┼──────┤                │
│    │      │98年5月 │ 同上         │人民幣15萬元  │ 同上       │                │
│    │      │20日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持有人        │
├──┼──────────┼───┼───────┤
│ 1 │電話機              │41臺  │李明賢        │
├──┼──────────┼───┼───────┤
│ 2 │電腦(計算機)      │ 7臺  │李明賢        │
├──┼──────────┼───┼───────┤
│ 3 │監視鏡頭            │ 2臺  │李明賢        │
├──┼──────────┼───┼───────┤
│ 4 │監視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
│ 5 │耳機                │ 6只  │李明賢        │
├──┼──────────┼───┼───────┤
│ 6 │無線IP分享器        │ 2臺  │李明賢        │
├──┼──────────┼───┼───────┤
│ 7 │IP分享器            │ 3臺  │李明賢        │
├──┼──────────┼───┼───────┤
│ 8 │強波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
│ 9 │GateWay匣道器       │ 1臺  │李明賢        │
├──┼──────────┼───┼───────┤
│10│無線訊號放大器      │ 1臺  │李明賢        │
├──┼──────────┼───┼───────┤
│11│無線網路卡          │ 1個  │李明賢        │
├──┼──────────┼───┼───────┤
│12│戶外強波器          │ 2臺  │李明賢        │
├──┼──────────┼───┼───────┤
│13│碎紙機              │ 2臺  │李明賢        │
├──┼──────────┼───┼───────┤
│14│複合式印表機        │ 1臺  │李明賢        │
├──┼──────────┼───┼───────┤
│15│行動電話(附SIM卡) │ 4支  │李明賢、徐珊珊│
├──┼──────────┼───┼───────┤
│16│SIM卡               │ 6張  │李明賢、徐珊珊│
├──┼──────────┼───┼───────┤
│17│3G電話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
│18│行動電話(空機)    │13支  │李明賢、徐珊珊│
├──┼──────────┼───┼───────┤
│19│資金出入表          │14張  │李明賢、徐珊珊│
├──┼──────────┼───┼───────┤
│20│SKYPE網路電話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
│21│隨身碟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
│22│電腦主機            │ 2臺  │李明賢、徐珊珊│
├──┼──────────┼───┼───────┤
│23│3G網卡(含SIM卡)   │ 3組  │李明賢、徐珊珊│
├──┼──────────┼───┼───────┤
│24│行動電話            │ 5支  │吳松進        │
├──┼──────────┼───┼───────┤
│25│行動電話            │11支  │廖國智        │
├──┼──────────┼───┼───────┤
│26│網路電話撥號器      │ 2支  │廖國智        │
├──┼──────────┼───┼───────┤
│27│金融帳戶記事本      │ 1本  │羅孟昌        │
├──┼──────────┼───┼───────┤
│28│詐騙電話交戰稿      │ 5張  │徐進偉        │
├──┼──────────┼───┼───────┤
│29│網路銀行密碼        │ 1張  │徐進偉        │
└──┴──────────┴───┴───────┘
 附表三:不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持有人        │
├──┼─────────┼──────┼───────┤
│ 1 │現金              │新臺幣15萬4 │李明賢、徐珊珊│
│    │                  │千7百元     │              │
├──┼─────────┼──────┼───────┤
│ 2 │提款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
│ 3 │儲金簿            │ 2本        │李明賢、徐珊珊│
├──┼─────────┼──────┼───────┤
│ 4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吳松進        │
├──┼─────────┼──────┼───────┤
│ 5 │陳憶易支票        │ 2張        │吳松進        │
├──┼─────────┼──────┼───────┤
│ 6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廖國智        │
├──┼─────────┼──────┼───────┤
│ 7 │行動電話          │ 1支        │張雅媚        │
├──┼─────────┼──────┼───────┤
│ 8 │SIM卡             │ 1張        │倪崇智        │
├──┼─────────┼──────┼───────┤
│ 9 │行動電話          │ 1支        │羅孟昌        │
├──┼─────────┼──────┼───────┤
│10│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陳玥樺        │
├──┼─────────┼──────┼───────┤
│11│行動電話          │ 1支        │陳欣儀(業經檢 │
│    │                  │            │察官發還)     │
├──┼─────────┼──────┼───────┤
│12│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何韋翰        │
├──┼─────────┼──────┼───────┤
│13│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鍾佳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