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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肖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3574號、第3510號),經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肖金云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肖金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輕微,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56號
                                     102年度偵字第3574號
                                     102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肖金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J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金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
      路0段0號「R2服飾店」,先拿取架上陳列販售之上衣2件
      進入試衣間,利用試穿衣物之機會,將上開1件黃色上衣
      放入所攜背包內,再將另件上衣放置陳列架上隨即離去。
      。嗣蘇玉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黃色上衣1件(已發還蘇玉芳)。
(二)於102年4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至鄭邦安所擺設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路000號前攤位,趁鄭邦安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置放在攤位上之音樂CD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380元),得手後旋即藏入所攜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適肖金云再次前往上址攤位時,為鄭邦安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音
      樂CD2盒(已發還鄭邦安)。
(三)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陳美鈴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絲襪王國」店內,趁店內無
      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臺之天心戒指1盒(共87
      只、價值1萬7,313元),未結帳旋即離去,適王金蓮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天心戒指1
      盒(已發還王金蓮)。
二、案經王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肖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玉芳、鄭邦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肖金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5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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