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 原告
- 葉慧絃
- 被告
- 蘇彭月妹
- 訴訟代理人
- 蘇榮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村寶新路三段436巷交叉路口附近時,欲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交叉路口時,路旁有一台砂石車逆向停放,原告減速繞過砂石車而行,即遇被告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突然貿然穿越而來,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查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然被告卻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致肇事使原告之身體因而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499元。
2、就醫往返交通費:3,400 元(門診來回14趟、出院2 趟、入院1趟,共17趟,每趟200元)。
3、住院看護費用:101 年6 月25日至6 月30日,共6 天,每天2,000 元,計12,000元;102 年2 月19日至2 月21日,共3 天,每天2,000 元,計6,000 元,合計共18,000元。
4、機車維修費:5,300元。
5、薪資損失:
⑴、事故前3 個月薪資分別為101 年4 月30,451元、101 年5月32,990元、101年6月35,934元,平均薪資為33,125元,因車禍2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66,250元。
⑵、拔骨釘手術前3 個月薪資分別為101 年11月35,507元、101年12月27,949元、102年1月25,056元,平均薪資為29,504元,因手術15天無法工作,致損失14,752元。
⑶、基上,薪資損失共81,002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被告損害致受有前揭傷害,尚需定期續為治療,原告所受痛苦至鉅,此項損失亦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三)綜上,原告共受有154,201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本想前往虎頭山找朋友聊天,然因經過該路段時見路旁有許多人在工作遂暫停前進;嗣因他人告知會有大車駛至,便不再停留,而欲繼續前往朋友家;惟慢行於路邊不到5秒之時間竟突遭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撞倒,當時被告全身及四肢嚴重擦傷,並有腦震盪之狀態,頓時被告已無法言語,電動車也因而破損,慶幸家人群心分工搶救。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完全未有穿越道路之意念,僅前往朋友家聊天,且一直只有一個方向,原告處心積慮的設計陷阱錯誤誤導事實,撞了被告非但未向被告慰問,還採取對無生產能力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請假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5頁、第77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執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經查:
1、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兩造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稱:「我當時從家裡騎乘電動慢車沿寶新路由新城方向往頭份方向直行,當時我要到大兒子蘇榮霖位於436巷內之家中,當時於該交叉路口,我大兒子住處剛好在鋪路,我就將車子停放路旁停下來看後,後來我就騎車由新城、寶斗方向往頭份直行,剛好離開對方就從後方追撞過來;伊騎乘之電動慢車係左側前方毀損」等語;然原告則稱:「我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當時我騎車沿寶新路3 段由新城方向往頭份方向靠右直行,於該路段與436 巷交叉路口,發現路旁停放一部砂石車,我就超越該砂石車欲往前直行,當我超越該砂石車時,突然前方一位老人家駕駛電動車橫越馬路要迴轉,我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又觀諸兩車受損之位置,被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係左前側車身破損;而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則係車頭毀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係以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前揭電動代步車之左前車身部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同向自後撞擊伊車云云;惟倘原告係駕車同向追撞被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衡情電動代步車應係後方或左後方受損,然如前所述,系爭電動代步車為左前側車身受損,顯見被告應非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3段往頭份方向直行,而係在前揭路口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無疑,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任意迴轉,且未禮讓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惟原告自承未碰撞前其有看見被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是於斯時原告雖係為超越路邊停放之砂石車,然其已見被告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自仍可減速行駛或煞車以降低事故發生之機率,惟其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從而,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及回診等,共支出醫藥費26,499元等情,並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14紙(分別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為證。
⑵、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1 年6 月30 日 、101 年7 月6 日、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17日、101 年10月12日、102 年2 月19日至2 月21日、102 年2 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分別為160 元、340 元、100 元、180 元、240 元、120 元、400 元、60元,合計1,600 元部分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衡情乃屬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24,899元部分【計算式:26,499-1,600 =24,899】,自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4,899元;至逾此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住院就醫接送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住院就醫接送費3,40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係由配偶載送至醫院看診(見本院卷第75頁),且縱有上開支出,此乃係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糾葛,與原告尚屬無關,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就醫接送費3,400 元,即無所據。
3、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1 年6 月25日經急診住院,至101 年6 月30日住院共6 天;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至2 月21日因移除骨內固定手術,共住院3 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 頁 ),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自應由專人照顧為宜。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一日2,000 元,亦未逾一般看護之照護費用。基此,原告請求共9 日之看護費即18,000元(2,000 ×9 =18,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損,嗣其修復後共支出前三角架2,500 元、右煞車桿組500 元、左前邊條550 元、前下導流1,500 元、手把膠250 元,合計5,300 元等情,已據提出祥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1年4 月10日發照使用,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6 月25日已使用10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之記載,零件費用為5,300 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0年,已如前述,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770 元【計算式:5,300×0.9 =4,77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0 元【計算式:5,300-4,770 =530 】。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30 元。
5、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9 月1 日止修養2 個月,共受有薪資損失66,250元;嗣其於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因拔骨釘手術修養15天,受有薪資損失14,752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單6紙、請假單16紙(分別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29至45頁)為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本院就原告於101年6 月25日至102 年2 月間因病請假遭扣薪之紀錄與金額乙節,函詢原告任職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覆稱:經計算原告請假期間所損失之薪資為28,254元,有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提出之申請人工申請人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依前揭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得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薪資損失為28,254元。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害28,25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7年生,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 萬元,101 年所得金額為339,231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19年生,高齡83歲,目前無業,101 年利息所得為6,673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有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1,683【計算式:醫療費用為24,899元+看護費18,000元+車損費用530 +薪資損失28,2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91,683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在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違反分向限制線之禁制規定跨越車道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64,178元【計算式:91,683×(1- 30 %)=64,1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就原告有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