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瑋通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瑋通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3、97、98、99、100 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兼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