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畢含袋毛重零點陸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而於94年3 月11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並將「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0.65公克)。」補充及更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0.65公克,檢驗使用0.014 公克,驗畢尚餘含袋毛重0.636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2 包(驗畢餘含袋毛重0.63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