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102 年度竹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耀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耀德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起,徵得友人林星有同意,借住在林星有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3 樓3 室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 月11日凌晨某時許,趁林星有熟睡之際,竊取林星有置放在電腦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留下「小有,抱歉了,我會回來的,sorry 」字條後,隨即離去上址。迄於同日7 時20分許,林星有起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星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彭耀德於102年12月25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6、48至49、5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至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星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竊取被害人現金後所留下之紙條1張、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6 、8 至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65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9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未依法加重其刑,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願與被害人林星有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3 次均未到庭,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至34頁背面),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3 份、準備程序筆錄2 份、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33至35、42至43、52至54頁),則被告上訴後,未曾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上訴意旨猶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請重新量刑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9頁),足見其不知悔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無家可歸,趁收留其暫住之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逃逸,仍留有紙條向被害人道歉,並因女友懷孕生產致無力賠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為10,600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