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楊麗文、傅伊君、林哲瑜、楊明箴
- 當事人吳瑞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 東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一)證人楊葵琇於偵查中稱係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北埔良友書局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吳瑞琪,然伊被訴竊盜行為係在102年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依此時序顯無可能;(二)依證人謝萬章所述,僅能證明證人謝萬章在包廂期間,包廂內僅有其與告訴人吳瑞琪在場,無法證明102年1月26日凌晨僅有告訴人與伊於包廂內消費,當日伊中途回去千禧園汽車旅館及便利商店,返回大鬍子羊肉爐店後,包廂內確實有其他人,1位是老闆娘,另外2位是告訴人朋友;(三)依照證人戴錦福之湖口鳳凰郵局之交易明細,顯見其確有未將金錢存放於帳戶之生活習慣;(四)千禧園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2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有繳交5萬元之租金,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繳交予千禧園汽車旅館之5萬元款項,係伊男友戴錦福所給予的 等語。惟查: (一)查證人楊葵琇於102年1月27日警詢時,已經明確證稱交付4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02年1月25日晚上8時20分 許,且該40萬元係以白色紙包覆,其中10萬元之千元紙鈔1捆共3捆,另有散裝之10萬元係以橡皮筋綁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楊葵琇於偵查中稱交付時間係102年1月26日晚上,惟觀諸該份偵訊筆錄,證人楊葵琇係稱確實有交付1筆4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40萬元係以 白紙包住,有3大捆是用銀行紙綁,另外一疊是用橡皮筋 綁的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係檢察官詢問時問以「你可以肯定102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北埔鄉良友書局附 近曾經交付40萬元現金給吳瑞琪」時,證人楊葵琇答稱「是」(見偵卷第75頁),此部分或許係檢察官口誤或筆錄記載有誤,且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係102年4月11日,距離案發已有近3個月之時間,且偵訊過程均係將重點放在交 付款項之經過,證人楊葵琇於斯時疏未注意時間點之誤差而未予糾正,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楊葵琇於102年1月26日凌晨案發後翌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記憶自應較為清晰,其所述之時間點自應較符合真實。又證人楊葵琇就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40萬元款項之包裝方式,所述前後相符,況證人楊葵琇與被告素無仇怨,其於偵查中係具結後證述,應無擔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稱曾於102年1月25日晚間交付4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一情應堪憑採。 (二)被告雖稱其案發當日交付予千禧園汽車旅館之5萬元款項 係其男友戴錦福所提供云云,然以證人戴錦福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應無資力提供如被告所稱平均每月10萬元之款項一情,已據原審論述甚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稱:案發當天我身上有兩疊以綁錢紙捆著的鈔票,是戴錦福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證人戴錦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給過吳瑞瑛一疊10萬元的錢,是我從農會領的,有用銀行捆鈔帶捆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經本院提示證人戴錦福之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質以其101年至102年間並無超過3萬元以上款項之提款紀錄,存 款餘額復未曾超過5萬元一節時,證人戴錦福復改稱:我 給吳瑞瑛的錢是小孩給我的錢,不是從農會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反面),證人戴錦福前後所述已顯然歧異,在初次之說法與客觀事證有違遭本院質疑後,復改稱另一說法,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戴錦福嗣後所改稱之內容,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其子女平日所提供、並非自農會領出,在此情況下將所積存之現金交予被告,應不會以銀行捆鈔帶捆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違。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戴錦福在101年12月開始陸續有拿3萬元、2萬元、2萬5000元,最後一次拿10萬元給我,大概是在102年1月20、21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於審理時亦曾稱:我平常生活習慣是一天花費約500、600元,有時上千元,我男友戴錦福、蕭國政有時會給我2萬至5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費用,用不完的錢有時我會寄放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櫃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至84頁反面),且被告居住於千禧園汽車旅館期間,費用計算係一天1200元或1500元,每日並要扣千禧園汽車旅館招待之150元,包含2720元之電話費 ,累積至102年1月20日已經達5萬2760元一情,有千禧園 汽車旅館之帳目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所積欠之住宿費,最多累積到5萬元,就是案發那天繳的5萬多元,只有這次欠到5萬多元一情,已據證人即千禧園 汽車旅館主任溫碧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天之前早就自戴錦福處拿到款項,且身上亦應有充足之金錢,且其就居住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內,每天進出都會經過櫃台,大可於經過時「順便」繳納所積欠之費用,何以會在積欠金額高達5萬元、 將近40日左右之費用後,才恰巧在告訴人稱其款項遺失之日繳納?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的分泌物很多讓我很不舒服,我就叫老闆幫我叫計程車,我想回去換褲子順便去買衛生棉,回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我到櫃台就先講說有房租要給他,之後再回房間,再去便利商店買衛生棉,再回到大鬍子羊肉爐,到大鬍子羊肉爐我才換上衛生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日係因身體極為不適才突然請大鬍子羊肉爐店老闆叫計程車欲購買衛生棉及返回居處更換衣物,何以在其所稱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專程」搭計程車回千禧園汽車旅館後,先到櫃台繳納所積欠之費用,且因千禧園汽車旅館櫃台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櫃台人員梁暐玄即轉請主任溫碧璋處理,亦具證人即千禧園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梁暐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是又耗費些許時間,而非先前往便利商店 或抵達旅館時逕返回房間處理身體之不適,其所辯顯不合常情。況就案發當日被告身上究竟有多少款項、且存放狀態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案發當天我身上有18萬7000元,其中一疊10萬元是用橡皮筋綁起來的,5萬元也是用 橡皮筋綁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於偵查中復改稱:我從皮包內拿出7、8萬元,然後我算了5萬元給櫃台人員, 我皮包內的錢,包括我說的那7、8萬元有一疊的、有用橡皮筋綁的、也有散的,當時我皮包內有兩疊是以銀行綁錢的紙綑著的鈔票,其中一疊是10萬元、一疊7萬元,我皮 包內總共18萬7000元或是19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前於警詢時先稱都是用橡皮筋綁,於偵查中復改口稱有用銀行捆鈔帶綁,所述顯有矛盾;況依被告偵查中所稱,其身上款項之總額係約18萬7000元或19萬7000元,其先稱當時錢存放之方式有「一疊的」、有「用橡皮筋綁的」、有「散的」,嗣又稱皮包內有「兩疊銀行綁錢的紙捆著的,一疊10萬、一疊7萬」,依後者所述總額已經 17萬元,餘額僅1萬7000元或2萬7000元,厚度已經較薄,又何來其他橡皮筋綁著、散的狀態的款項?況證人梁暐玄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先拿一捆是用白色紙帶捆起來的千元鈔,先算了5萬元後,從裡面抽了5萬元給我,清點時他又從背包內拿出好幾疊鈔票,都是用銀行白色紙帶綁起來一疊千元鈔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好幾捆用銀行白色紙帶綁起來的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並當庭指認即檢察官所提示之銀行 捆鈔帶(見偵卷第10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0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8至142頁),則證人梁暐玄所稱案發當日所見被告包包內係「數捆」千元鈔、且係以銀行捆鈔紙包紮,縱使被告曾於偵查中改稱有2捆是用銀行捆 鈔帶捆的,然此係包含其已經拿在手中要給付予證人梁暐玄之款項,其包包內應僅剩「1捆」,核與證人梁暐玄所 述係見到有「數捆」之情狀不合,證人梁暐玄所述反與證人楊葵琇、告訴人吳瑞琪所稱情節相符,且證人梁暐玄與被告素無仇怨,僅係擔任千禧園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其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三)又證人楊葵琇於警偵訊時已證稱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係以10萬元為1捆,以銀行捆鈔紙捆,有3捆,另一疊10萬元係以橡皮筋綁住,再以白紙包裝,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琪於偵查中所述該40萬元係以白紙包裝,裡面四疊鈔票,其中三疊係以銀行捆鈔紙綁,另一疊是用橡皮筋綁相符(見偵卷第114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觀之(見偵卷第47頁),被告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櫃台繳納5萬元費用時,曾有將疑似揉成一團之白色紙張丟棄於 垃圾桶,亦與證人楊葵琇所稱之該40萬元款項係以白色紙張包覆一節相合,證人梁暐玄於接受被告繳納5萬元款項 之際,所見被告身上所有鈔票之存放狀態復與證人楊葵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琪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參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分泌物多感到不適,才請店家叫計程車,然第一件事情竟然是直奔千禧園汽車旅館交納所積欠之費用達5萬元,及所辯稱款項係證人戴錦福所提供,然所辯內 容與證人戴錦福不合等情,均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繳交予千禧園汽車旅館之5萬元款項 係竊自告訴人無訛,告訴人所指稱其所有之40萬元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所竊尚非虛妄。 (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大鬍子羊肉爐店老闆謝萬章、以及大鬍子羊肉爐店之老闆娘彭寶珠(經詢問證人謝萬章該人係彭寶珠)到庭,欲證明其搭乘計程車返回大鬍子羊肉爐店內後,包廂內尚有其他2名告訴人之女性友人一情, 然被告未提供彭寶珠之年籍、地址等聯絡資料,本院實無從傳喚,況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其前往千禧園汽車旅館給付完5萬元款項後,再返回大鬍子羊肉爐店內後 之事,然綜上所述,本院綜衡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斯時所繳納予千禧園汽車旅館之款項係自告訴人處所竊得,縱使其嗣後返回大鬍子羊肉爐店包廂內尚有其他人在內,亦無礙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甚詳,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均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瑞琪為姊妹關係,竟因缺錢花用,遂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吳瑞琪皮包內之現金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瑛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瑞瑛固不否認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告訴人吳瑞琪同在謝萬章經營之大鬍子羊肉爐店內包廂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吳瑞琪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吳瑞琪之現金,且當時包廂內尚有其他人,而伊身上之現金則為戴錦福及蕭國政所給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瑞琪所有之現金4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瑞琪迭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歷歷,而被告吳瑞瑛於102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許確與告訴人吳瑞琪共同於謝萬章經營之大鬍子羊肉爐店內包廂消費,雖被告辯稱包廂內尚有其他人,然據證人即謝萬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據告訴人吳瑞琪稱他手提包裡的現金共40萬元整於包廂內遭竊你是否知情?當時你有無在包廂內?)一開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是炒好菜送進包廂後才發現是吳瑞琪和吳瑞瑛在吵架,一問之下才知道是吳瑞琪的錢遭吳瑞瑛竊走。我當時沒有在包廂內,我在廚房炒菜。(當時包廂有誰你是否知情?)從頭到尾就只有吳瑞琪與吳瑞瑛在包廂裡。」、「(102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你所經營位於竹東鎮○○路○段000 號的大鬍子羊肉店內,發生吳瑞琪失竊40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知道,他們吵起來我才知道。(吳瑞琪與吳瑞瑛2 人一起進入你店內的時候你是否知悉?)知道。(是誰帶誰進去?)一起進來的,後來一起進入包廂。(他們2 人進入包廂後吳瑞瑛中途有離開你的店,你是否知悉?)知道,他叫我幫他叫白牌計程車,他只說他要去OK便利商店買東西。(吳瑞瑛坐計程車離開多久後再回來?)我不清楚。(吳瑞瑛離開的這段時間你有到包廂與吳瑞瑛聊天嗎?)沒有,只有他們2 剛進包廂時我問他要什麼酒菜。(為何吳瑞琪說吳瑞瑛離開時他就在包廂中與你聊天?)沒有,他們2 人同時在的時候我才有進去,吳瑞瑛離開時我就出來外面了,後來吳瑞瑛再回來沒多久二人吵起來我才又進去問發生何事,這時候聽到吳瑞琪要吳瑞瑛把錢拿出來,這時才知道吳瑞琪丟掉錢……。(二人進入包廂開始算到你炒完菜送進去包廂時間大概多久?)二人進入包廂後差不多5 、6 分鐘吳瑞瑛就叫我幫他叫車說要去OK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問他買什麼他說是女孩子的事情…」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31頁、101 、102 頁),是依證人謝萬章之證述,102 年1 月26日凌晨,確僅有被告吳瑞瑛及告訴人吳瑞琪於上開包廂內消費,故被告抗辯於包廂內尚有他人云云,顯非真正。 (二)又被告另以其提包內之現金係友人戴錦福、蕭國政給予等語置辯。查證人戴錦福於偵查中雖證稱:「(你與吳瑞瑛是何關係?)男女朋友,我太太已經過世了。(職業?)我現在在我兒子的自助餐店幫忙,一個月我兒子給我1 萬元左右,還有老農津貼一個月7 仟元,另外我因為湖口工業區徵收補償200 萬元,還有分土地,土地有賣掉有些還留著。(你一個月收入有無到10萬元?)另外我還有2 、3 個兒子則不一定會給我多少錢,平常多多少少都會拿錢給我。…(你最近一次給吳瑞瑛零用錢是什麼時候?)好像是前1 、2 個禮拜,他說他胃痛我就拿1 萬元給他看病。(你去哪邊領錢給吳瑞瑛?)我身上有幾千塊錢。(你今年1 月間給吳瑞瑛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他沒有錢就找我拿,今年農曆過年前他有跟我拿10幾萬元。(這10幾萬元你是去哪裡領的?)我放在家裡的現金,不是領的,我隨時都有放現金在家裡。(在哪裡有開戶?)湖口農會、郵局。(吳瑞瑛今年1 月時發生什麼事情,需要用到10幾萬元。(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用途我也沒問,大家在一起這麼久,有信任,我給他就給他也不用還。(吳瑞瑛在外面是否欠錢很多?)這我也不知道,這是私事。(你這次給吳瑞瑛10幾萬元是在什麼地方給的?)好像是在下公館的汽車旅館裡,好像是千禧汽車旅館,我拿去那邊給他的。(你拿錢給他有無外包裝?)我有用報紙包著拿給他。…(你給吳瑞瑛的前有沒有用什麼紙條捆起來?)有的有,我有用橡皮筋捆著,還有一捆是我兒子戴寶炎從橫山農會領的5 萬元有用銀行用的紙條捆著,我再把我所有的錢用報紙包著一起拿給吳瑞瑛。…」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然觀諸偵查卷內證人戴錦福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湖口鳳凰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93至97頁),證人戴錦福湖口農會帳戶中之老農津貼於每月20 日 入帳後,大都於數日內即遭提領,且帳戶中之存款餘額自101 年9 月21日以後即未有超過1 萬元之紀錄;另湖口鳳凰郵局之帳戶餘額亦僅數千元而已;再者,證人戴錦福年逾80歲,已無工作能力,平日縱有在其子自助餐店幫忙,至多僅能處理雜務而已,豈能有優渥之經濟來源?則證人戴錦福是否有資力給付被告吳瑞瑛10餘萬元之現金,實屬有疑,所為證言應無足採。此外,證人蕭國政於警詢時亦僅稱平均一個月給被告吳瑞瑛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吳瑞瑛辯稱伊提包內之現金係戴錦福、蕭國政所給,尚難信採。 (三)又告訴人吳瑞琪於案發時,確持有40萬元現金乙節,除據告訴人吳瑞琪迭於警、偵訊指述歷歷外,並經證人楊葵琇於偵查中證稱:「(你今年有無交一筆40萬元給吳瑞琪?)有,其實在此之前還有先借她錢,大概快70萬元,本次的40萬元是因為吳瑞琪說急需要用錢,我本來想要從借款中慢慢扣除,上次在警局時我沒有講是因為我太太在旁邊,我不好意思講,因為我太太不知道這件事。(這筆40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的嗎?)不是,吳瑞琪需要用錢要跟我借,因為我有賣中古車,我就把兩台車賣給竹東的李國榮代書80萬元,李國榮把70萬元拿給吳瑞琪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綽號小陳),是我請李國榮把其中的70萬元交給小陳,因為吳瑞琪說她欠小陳錢,另外李國榮私底下再給我10萬元,他還把車借我開,後來吳瑞琪先在竹東還給我40萬元,但是過兩天後她又說她有急用,她就到我北埔家附近,我又把這40萬元借給她,我給她的這一筆40萬元就是吳瑞琪還我的40萬元,吳瑞琪給我40萬元時,我是用比A4大一點的白紙包起來放在我車子後座。(吳瑞琪交給你40萬元是幾捆?)有3 大捆用銀行紙綁的,另外一疊是用一般橡皮筋綁的。(吳瑞琪交給你的40萬元是誰給她的?)她說是她朋友給她的,但是我沒有問她朋友是誰,那時候吳瑞琪只是先說把40萬元先還給我,後來過兩天她又說她有急用需要錢。(吳瑞琪拿到錢後有無說要去何處?)沒有,她就把錢放在皮包就走了。(為何吳瑞琪在警詢時稱這40萬元是你要她轉交給鄰居的?)因為有幾個人跟她一起介紹我仲介,這40萬元是要轉交給鄰居的,但是吳瑞琪另外還有跟我借錢。(當時你究竟為何要交40萬元給吳瑞琪?)是給吳瑞琪跟她幾個朋友的中人費,因為當時快過年了。(為什麼會在深夜交付?)沒有,不是深夜,是晚上。(你可以肯定102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北埔鄉良 友書局附近曾交付現金40萬元給吳瑞琪?是。(而這40萬元是交付前2 日左右吳瑞琪還你的?是。」等語,互核二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千禧園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后:「其中檔號P0000000.AVI時間1時 16分54秒,被告進入千禧園櫃檯,背對畫面,將皮包放在櫃台桌上,並自皮包內取出一疊東西,1 時17分50秒,被告側身丟一物品於垃圾桶,看不清所丟物品為何,1 時18分16秒,被告轉身手上拿一疊東西走出畫面外。勘驗 P0000000.AVI檔名,1 時16分58秒,被告將皮包放在櫃台,至皮包內拿出一疊千元鈔,分兩次點鈔並交付給櫃台人員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自大鬍子羊肉爐店離開後即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且急於櫃檯欲支付積欠之房租,而其所持有之提包內確實有一疊物品,且嗣後被告則由提包中拿取一疊千元鈔,而被告亦曾丟棄經揉捏過之一團紙張,實核與告訴人吳瑞琪及證人楊葵琇稱40萬元現金中有3 捆係以捆鈔紙綑綁,1 疊以橡皮筋綑綁,並以白色紙張包覆等情節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瑞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瑞琪為姊妹關係,竟因缺錢花用,遂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吳瑞琪皮包內之現金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 告 吳瑞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瑛為吳瑞琪之胞姐,其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搭乘吳瑞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由謝萬章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之「大鬍子羊肉爐」店內包廂消費,旋於消費過程中之同日凌晨1 時18分前某時,見吳瑞琪上廁所而將皮包置放包廂內,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瑞琪皮包內新臺幣40萬元,並將現金放入所攜皮包內而得手,迨吳瑞琪返回包廂後,乃向吳瑞琪表示欲外出購買衛生棉,遂請謝萬章雇計程車搭載至其所住宿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繳交積欠之住宿費。 二、案經吳瑞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瑞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於上開羊肉爐店消費前、中、 後過程及所繳住宿費來源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失竊上開現金過程及上開現 金來源之陳述。 (三)證人楊葵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千禧園汽車旅館」負責人溫碧璋、夜班櫃臺人員梁 暐玄於警詢有關被告繳交積欠住宿費過程之證述。 (五)證人即「大鬍子羊肉爐」店負責人謝萬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告訴人及被告在其店內消費及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後與被告爭吵過程等情節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所稱提供金錢支助之蕭國政、戴錦福之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 (七)「千禧園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 (八)證人戴錦福所屬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湖口鳳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 (九)被告所稱前往購買衛生棉之「OK便利商店」地址資料及該店 與「千禧園汽車旅館」、「大鬍子羊肉爐」相對位置圖。 (十)告訴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鄒 茂 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