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筱莉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筱莉以被告陳世凱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2 年10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李筱莉,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凱係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地址:新竹市○○街00號,下稱凱鑫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6 月間承作告訴人李筱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於101 年下旬承作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聯華山莊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明知「千江月住宅」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依契約施作之情形,竟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不實之請款單向告訴人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有異,並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二)明知「聯華山莊住宅」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未依契約施作之情形,竟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實之請款單向告訴人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21日給付清潔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其中附表二所示木作工程項目,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有異,並未給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故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2.訊據被告陳世凱固坦承承攬告訴人李筱莉之上開「千江月住宅」、「聯華山莊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指稱其未施作「千江月住宅」之工程,其實大部分均已施作,有些施工項目因告訴人不滿意,而有拆除或修補之情形,雙方因此有爭議,告訴人並拒絕支付尾款,其不得已有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至於尚未施作部分之請款,有些是因按工程進度比例請款,所以會有預先請款之情形,而「聯華山莊住宅」之清潔工程實際上有施作,南方松部分則是因告訴人說鐵件要請別的廠商處理,所以後來沒有施作,但請款時其因疏忽沒有刪除這部分,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其即刪除該筆款項,其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被告就其辯稱「千江月住宅」工程有施作部分,已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彭政賢即鐵工證稱:被告請伊施作「千江月住宅」鐵件工程部分,伊都有裝上去,如果事後有拆掉也是告訴人請伊拆的,廚房自動門、廚房自動門主機及零件安裝、廚房隔間拉門,健身房雙拉門完工後,告訴人覺得不滿意,所以要伊拆掉放在告訴人位於11樓之空房,鞋櫃把手有裝1 組給告訴人看,但是看完之後就叫伊把其他的放在廁所先不要裝,餐桌桌腳也是做了之後告訴人認為會晃,所以要伊多加2 支腳,加完之後又叫伊拆走,很多情形都是這樣,伊開始施工時告訴人都是透過被告跟伊說,但後來因為看木工常在改,所以伊都會跟告訴人討論之後才施作等語;證人魏協發即油漆師傅證稱:伊幫被告承作「千江月住宅」油漆工程,中島吧台改過3 次了,伊噴過3 種顏色,除了廚房自動門、廚房自動門主機及零件安裝、廚房隔間拉門是屬於鐵工項目,其他伊全部都有做,整棟房子伊都油漆過了,而且改色多次,伊漆上的顏色如果告訴人不滿意就會要求改色,告訴人幾乎天天都在工地,伊如果在那裏施工百分之90都會看到告訴人在現場,施工大部分是被告跟伊講,但告訴人有時候在旁邊就會直接跟伊講有些部分改掉等語;證人黃勇朝即木工師傅證稱:伊施作「千江月住宅」木作工程,繃布底板不只做1 次,總共改過2 次,後來還加框,健身房之雙拉門除了連結天花板的凹槽是伊做的,其他是鐵工作的,右側鞋櫃、餐桌桌板、儲藏室暗門及造型伊都有做,伊施工時告訴人幾乎都會在現場,會一直拿筆記一直記,然後跟被告討論,結果常常是很多東西要拆掉重做,到後來伊都不太敢做,告訴人對很多項目常常會修改,伊的確都有施作,為何告訴人說沒有做就要問他了等語,是依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情節可知,「千江月住宅」相關鐵件、油漆、木作工程被告均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且施工過程告訴人均參與討論,告訴人對於施工狀況應甚為清楚,又該裝潢過程中許多施工項目有多次拆除、修正,被告請款項目難免有誤載,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而有爭執,尚難僅因告訴人片面認定室內裝潢施工品質不滿意,或逕認未曾施工,即認被告有以不實之請款單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另證人詹奕豪於偵查中證稱:伊職業係在賣冷氣,基礎部分均有施作,其中3 台有落地的部分伊有用磚塊上面加橡膠避震,另外3 台是架在女兒牆上,所以伊是用豪華鍍鋅安裝鐵架,室內外機都有安裝,因為現場又施作挑空區設備,空間格局也不一樣,初步圖面跟後來伊施作時不一樣,所以伊做了設備變更,為了符合空間,原本評估之機種價格有比較高一些,但是因為空間需要增加1 台設備,所以管路成本上也有增加,整體施作下來實際安裝所花費之成本較高等語,是「千江月住宅」空調工程部分機種之變更係廠商於施作時為符合建築空間配置所為之變更,且實際安裝所花費之成本較估價時為高,尚難僅憑請款單上所載之冷氣機種與實際安裝不符,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辯稱「聯華山莊住宅」確有施作清潔工程乙節,核與證人林楨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清潔公司,伊是幫被告作「聯華山莊住宅」清潔工程,清潔工程之部分均有施作,當時汙漬有洗7 、8 成起來,1 樓部分正面有清洗,另外3 面因為沒有露臺所以無法清洗,2 樓以上有露臺可以讓伊做支撐就會作清洗,伊確定有清洗,因為是伊本人洗的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就「聯華山莊住宅」工程款項於101 年8 月29日向告訴人請款時,漏未刪除鐵架鎖南方松及門口旁南方松地板等項目,經告訴人反應後即於同年9 月10日重新製作請款單,告訴人並已於同年9 月21日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此有凱鑫公司101 年8 月29日及101 年9 月10日分類報價單附卷可參,是被告經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已立即改正,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有何不法意圖。 ③綜上,本件實因工程承攬所引致之糾紛,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陳世凱雖坦承承攬聲請人李筱莉之上開「千江月住宅」、「聯華山莊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指稱其未施作『千江月住宅』之工程,其實大部分均已施作,有些施工項目因聲請人不滿意,而有拆除或修補之情形,雙方因此有爭議,聲請人拒絕支付尾款,我不得已有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至於尚未施作部分請款,有些是因按工程進度比例請款,所以會有預先請款的情形,而『聯華山莊住宅』的清潔工程實際上有施作,南方松部分則是因聲請人說鐵件要請別的廠商處理,所以後來沒有施作,但請款時其因疏忽沒有刪除這部分,聲請人向我反應後,我立即刪除該筆款項,我並未詐欺聲請人」等語。 2.被告就其辯稱「千江月住宅」工程有施作部分,已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又下列證人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①證人彭政賢(即鐵工)證稱:「被告請我施作『千江月住宅』鐵件工程部分,我都有裝上去,如果事後有拆掉也是聲請人請我拆的,廚房自動門、廚房自動門主機及零件安裝、廚房隔間拉門,健身房雙拉門完工後,聲請人覺得不滿意,所以要我拆掉放在聲請人位於11樓之空房,鞋櫃把手有裝1 組給聲請人看,但是看完之後就叫我把其他的放在廁所先不要裝,餐桌桌腳也是做了之後,聲請人認為會晃,所以要我多加2 支腳,加完之後又叫我拆走,很多情形都是這樣,我開始施工時聲請人都是透過被告跟我說,但後來因為看木工常在改,所以我都會跟聲請人討論之後才施作,跟油漆講的一樣,聲請人之幾乎都會在現場,他會拿筆記一直記,然後跟被告討論,結果常常是許多東西要拆掉重做到後來我們都不太敢做,聲請人對許多項目常常修改,這樣才會做了一年多」等語。 ②證人魏協發(即油漆師傅)證稱:「我幫被告承作『千江月住宅』油漆工程,中島吧台改過3 次了,我噴過3 種顏色,除了廚房自動門、廚房自動門主機及零件安裝、廚房隔間拉門是屬於鐵工項目,其他我全部都有做,整棟房子伊都油漆過了,而且改色多次,我漆上的顏色如果聲請人不滿意就會要求改色,聲請人幾乎天天都在工地,我如果在那裏施工百分之90都會看到聲請人在現場,施工大部分是被告跟我講,但聲請人有時候在旁邊就會直接跟我講有些部分改掉」等語。 ③證人黃勇朝(即木工師傅)證稱:「我施作『千江月住宅』木作工程,繃布底板不只做1 次,總共改過2 次,後來還加框,健身房之雙拉門除了連結天花板的凹槽是我做的,其他是鐵工作的,右側鞋櫃、餐桌桌板、儲藏室暗門及造型我都有做,我施工時聲請人幾乎都會在現場,會一直拿筆記一直記,然後跟被告討論,結果常常是很多東西要拆掉重做,到後來我都不太敢做,聲請人對很多項目常常會修改,我的確都有施作,為何聲請人說沒有做就要問他了」等語。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觀之,聲請人為職業房屋仲介,對於房屋之裝潢,較諸一般常人更具經驗,而「千江月住宅」相關鐵件、油漆、木作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施工過程聲請人均在場參與討論,可謂鉅細靡遺,對於施工狀況應甚瞭解。況系爭裝潢項目繁雜,故在施工過程中,難免有些項目因聲請人對於施工品質之未能滿意而有多次拆除、修正等情事,或因被告請款時一時疏忽而誤載項目,或因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施工品質之好壞,在主觀之認知上不同而發生爭執,事所難免,殊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對於裝潢施工品質不滿,或逕認未曾施工,即認被告有持不實之請款單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⑤又證人詹奕豪證稱:「我的職業在賣冷氣,基礎部分均有施作,其中3 台有落地的部分我有用磚塊上面加橡膠避震,另外3 台是架在女兒牆上,所以我是用豪華鍍鋅安裝鐵架,室內外機都有安裝,因為現場又施作挑空區設備,空間格局也不一樣,初步圖面跟後來我施作時不一樣,所以我做了設備變更,為了符合空間,原本評估之機種價格有比較高一些,但是因為空間需要增加1 台設備,所以管路成本上也有增加,整體施作下來實際安裝所花費之成本較高」等語。 ⑥故而「千江月住宅」空調工程部分機種之變更係廠商於施作時為符合建築空間配置所為之變更,且實際安裝所花費之成本較估價時為高,亦難僅憑請款單上所載之冷氣機種與實際安裝不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3.又被告辯稱確有施作「聯華山莊住宅」清潔工程部分,核與證人林楨涵證稱:「我任職於清潔公司,我是幫被告作『聯華山莊住宅』」清潔工程,清潔工程之部分均有施作,當時汙漬有洗7 、8 成起來,1 樓部分正面有清洗,另外3 面因為沒有露臺所以無法清洗,2 樓以上有露臺可以讓我做支撐就會作清洗,我確定有清洗,因為是我本人洗的」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就「聯華山莊住宅」工程款項於101 年8 月29日向聲請人請款時,漏未刪除鐵架鎖南方松及門口旁南方松地板等項目,經聲請人反應後即於同年9 月10日重新製作請款單,而聲請人亦已於同年9 月21日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此有凱鑫公司101 年8 月29日及101 年9 月10日分類報價單附卷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意圖。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亦即本件係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工程承攬所引致之糾紛,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被告有事後違約之情事,乃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以不實請款之方式,意圖詐領承攬之工程款項,詳述如下: (一)關於千江月住宅部分: 1.有關冷氣空調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雖傳喚詹奕豪到庭陳述,惟詹奕豪對該冷氣空調是否確有施作及有無詐領工程款,原即具有利害關係且未經具結以供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其可信性實屬有疑。況基礎及防震橡膠工程未施作,被告亦早已坦承,且有告訴6 之照片可據,顯見被告亦不否認該部分之請款確係不實,從而被告自有詐領工程款之嫌疑,灼然至明。又浮報冷氣空調價格部分,詹奕豪雖辯稱變更機種係廠商施作時為符合建築空間配置所為之變更,且實際安裝所花費之成本較估價高云云。然依報價單所載,其經告訴人同意係安裝RAM-FNB15.6KW 之主機2 部(每部價值135400元整,然被告實計施作時,僅施作安裝RAM-FNB15.6KW 之主機1 部,惟仍依原報價單向告訴人請款,嗣係經告訴人索取安裝機型證明書後,始發覺被告實際上僅安裝RAM-FNB15.6KW 之主機1 部,卻仍依原報價單請款,顯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2.就千江月住宅其他部分(即告訴狀附件一編號2-20、22部分),編號6 之中島吧檯為廚具廠商所施作,並非被告所施作,何來證人魏協發所稱改過3 次,其噴過3 次漆,顯見證人魏協發所述不實。況魏協發既具有利害關係,原不起訴偵查程序未命魏協發具結,竟遽爾採信其所為之陳述,顯非適法。而編號4 、5 、7-12、17等暗門、拉門或主機零件,被告辯稱係清潔時,告訴人之秘書林芯婕要求被告清運走,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並請求傳喚林芯婕到庭作證,且被告於清潔系爭千江月住宅工程時,已有簽立切結書,除屬被告所有之物品外,不得取走現場之物品,此切結亦經證人林芯婕面呈檢察事務官,則被告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點交前將裝修工程項目取走,顯同並未施作,而仍向聲請人申領款項,自亦有詐領工程款之嫌,無疑。(二)有關聯華山莊部分: 1.被告雖辯稱清潔工作部分實際上有施作,南方松則是因為告訴人說鐵件要請別的廠商處理所以後來沒有施作云云。然聯華山莊鎖南方松之鐵架原係建設公司所施作,於交屋之時即有存在,非如被告所述因鐵件要請別的廠商處理而未處理,導致南方松未施作,故在請款時忘記刪除云云,顯非屬實。況南方松有無施作,被告之帳冊必然會有進貨及派工工資有無之記載,豈有不知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詐領工程款項之意圖。 2.而有關清潔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於傳喚清潔公司之林楨涵到庭時陳述後,並未命其具結,且證人林偵涵本身亦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顯非可採;且被告辯稱有告知聲請人其非清潔公司無法清潔整棟,僅能清潔到一個人的高度云云,可見被告與證人之說詞亦大相逕庭,是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 (三)聲請人另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補充理由如下: 1.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宮詢問時稱「千江月編號一,基礎及防震橡膠,廠商好像沒有作」、「中島吧台還沒有做到那邊」、「有一些鐵件還沒有裝上的部分,告訴人秘書說那些東西直接清掉」、「聯華山莊外牆清洗項目,因為我是作室內裝修,所以沒辦法外牆部分整棟清洗,所以清洗項目金額是包括室內清潔,外部清洗指有在人的高度範圍內作清洗」云云(參見102 年他字第1325號卷第41-42 頁)。惟: ①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證人魏協發(未經具結)竟稱「中島吧台改過3次,我噴過3種顏色」(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50 頁),是證人魏協發所述已明顯與被告所稱中島吧台還沒做到那邊之供述相違背並有嚴重之矛盾,甚且被告所提交給檢察事務官之照片中亦未見中島吧台,顯見被告確未製作中島吧台卻仍然請款,自涉有詐欺未遂罪嫌。況聲請人於告訴時即已表明中島吧台為廚具廠商所製作,此一事實亦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程序調查,且有調查必要,非不能調查,故爰請求鈞院定期審理並傳喚廚具廠商到庭作證。 ②又被告除先前自稱有一些鐵件還沒有裝上的部分,告訴人秘書說那些東西直接清掉外,復於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再次稱「因為現場有很多原本已經做好但拆除的物品,我有現場詢問告訴人秘書林芯婕要如何處理,她當時說沒有裝上去的全部載走,所以我才會請鐵工包商將那些物品載走」(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48 頁),惟告訴人之秘書林芯婕於102 年8 月26日到庭作證稱「現場清理雜物部分,當天我請被告簽切結書時有跟他說我認為是雜物的部分請他帶走,包含磁磚、幾支鐵條、1 個鐵框還有1 個大的木板,放在地上的1 個櫃子等物,因為沒有固定,我就一併請他清走,其他項目我都沒有干涉他」(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59 頁),並庭呈切結書影本(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90 頁),顯見林芯婕所述較為真實可採,且證人林芯婕既已否認有同意被告將磁磚、幾支鐵條、1 個鐵框還有1 個大的木板,放在地上的1 個櫃子等物以外之物品帶走者,被告未將告訴狀所載附件之物件點交予聲請人卻仍然請款,實亦屬詐欺未遂之行為。 ③依據前述被告自白,因聯華山莊外牆清洗項目,因為是作室內裝修,所以沒辦法外牆部分整棟清洗,則依其所述,顯係自己為清洗之行為。然其後竟又聲請傳喚證人林楨涵(未經具結)作證表示聯華山莊外牆係由林楨涵之清潔公司所清洗,二者顯有矛盾,則林楨涵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又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列在25項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扣除聯華山莊及千江月之空調部分外,尚有20項,惟被告所陳報之相片僅10張(參見同上偵卷第46-50 頁),則就被告未提出相片部分,如何能認定被告確有施作?況: ①46頁上方相片顯示,確實未見廚房造型隔間及拉門。 ②46頁下方相片雖有右側鞋櫃門片及把手,惟聲請人係主張被告少施作5 組把手卻仍然請款,是以該相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③47頁上方相片可見視聽室軌道確實沒有油漆,況亦未曾見軌道上油漆之情形,蓋以軌道一經使用,豈不將油漆損傷。 ④47頁下方相片僅係餐桌放樣試件,被告其後就將該放樣試件之餐桌拆走了,點交之物品中並無該項目。 ⑤48頁上下方之相片均係主臥室之照片,且亦可明顯看到被告並未施作完工,惟卻仍然向聲請人請求全部款項。 ⑥49頁上方相片與50頁之相片所示物品位置,並非聲請人所提告之對象。 ⑦49頁下方相片因被告施作之材質與原設計不同而拆除,惟仍向聲請人請求相同款項。 3.又被告亦自承「基礎及防震橡膠,廠商好像沒有作」,然其後所傳喚之證人詹奕豪(未經具結)卻稱「基礎部分有施作,其中三台是架在女兒牆上,所以我們用鍍絳安裝鐵架,室外機都有安裝」、「原本的機種價格比較高些,但因為空閒需求要增加一台設備,所以管路上成本也有增加,整體施作下來實際安裝所花費的成本較高」云云(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56-157 頁)。惟證人詹奕豪前開說詞已與被告自陳基礎及防震橡膠,廠商好像沒有作之說法矛盾。且依他字卷第79-80 頁(2011.11.14)之報價單與經聲請人發現機型不合後而修改之2012.9.13 之報價單(他字卷第115-116 頁)比較,被告於聲請人發現機型不合及基礎及防震橡膠沒施作後,2012.9.13 之報價單反而較便宜(原為0000000 元,而後調降為0000000 元),顯然證人詹奕豪所稱整體施作下來實際安裝所花費的成本較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否則豈有不調高價錢反將價格降低之道理,足見證人詹奕豪所述不實。 4.聯華山莊之兩方松鎖鐵架係聲請人購買聯華山莊房屋時即已存在,為原建設公司所施作,被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並非單純請款錯誤。 (四)綜上,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交付審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25號、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違約或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肇致之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違約或不為履行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聲請人雖再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被告分別於100 年6 月間承作聲請人「千江月住宅」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於101 年下旬,承作聲請人「聯華山莊住宅」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等情,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亦有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明,是被告及聲請人雙方雖未就上開2 件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簽訂任何書面承攬契約書,然被告與聲請人間,就上開2 件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自應於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合意時成立。聲請人雖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項目之工程細項,認為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惟查,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進行「千江月住宅」施作工程,迄聲請人與被告中止「千江月住宅」之承攬契約之時,被告承作「千江月住宅」之施工期間長達1 年多,施作項目亦非僅如附表一所載之施工項目,據被告所提出之9 份工程估價/ 請款單所示,被告承攬「千江月住宅」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項目繁多,此有凱鑫設計有限公司千江月客戶請款明細表1 份、工程估價/ 請款單1 份、千江月工程預算書8 份在卷可查(102 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所承攬之「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期間非短,承攬項目非少,況據被告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所承攬之「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非完工後交付,而係因故而於承攬期間經被告及聲請人雙方合意中止,致「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未裝修完畢,而衡諸一般室內裝潢工程交易習慣,均係在裝潢工程階段性或全數完工之後,由定作人進行定作物之驗收及點交,並確認付款項目即應付款項後,始給付承攬人約定之報酬,而本案「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因缺乏事先之書面契約,又未在裝潢工程全數完工後始進行最後之驗收、點交,自有賴被告及聲請人透過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估價/ 請款單進行現場確認、驗收、點交程序,非謂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估價/ 請款單有若干不符之處,即驟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並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目均提出照片以玆佐證被告曾有施作云云,但查,聲請人確實於施工中至施工現場查看等情,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聲請人當時辦公室就在千江月1 樓,雖然聲請人很忙,但幾乎每日都有上去工地,對工程進度相當清楚,施作後如果他不滿意就會要求拆除重新施作或修改等語(他字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鐵件工程下游包商彭政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我確實有將鐵件裝上去,如果事後有拆掉也是業主(聲請人)請我們拆除的等語(他字卷第150 頁)、證人即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油漆工程下游包商魏協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幾乎天天在工地,伊如果在那裡施工百分之九十都會看到聲請人在現場看,油漆的部分改色很多次,只要聲請人不滿意就會要求我們改色,廚房自動門與廚房隔間拉門是裝好後,聲請人覺得不喜歡,又拆掉放在空房等語(他字卷第150 頁),以及證人即千江月住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木作工程下游包商黃勇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聲請人幾乎都會在現場,他會拿筆記一直記,然後之後跟被告討論,結果常常是很多東西都要拆掉重做,到後來我們都不敢做,聲請人對很多項目常常會修改,以至於工程期間延長了1 年多等語(他字卷第151 頁)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實頻繁出入施工現場,並對現場施作項目與被告進行溝通及指示,亦不乏臨時更動施工項目內容或細節之情形,則於本案「千江月住宅」工程項目如此多樣,且經常更異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每次聲請人要求更換或拆除施作項目時,均需拍攝照片以正清白,顯非實際,是被告雖為能提出照片資為有利之佐據,亦無法僅以被告未能提出部分施工照片作為佐證,即認被告未曾施作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千江月住宅」清潔中委託證人即聲請人之下屬,有巢氏竹北警廣店秘書林芯婕至現場執行「千江月12F 清潔注意事項」,並收取被告所有之門禁鑰匙1 副,惟並未指示被告將磁磚、幾支鐵條、1 個鐵框、1 個大木板、放在地上的1 個櫃子以外之物品搬運走,因認被告未將如告訴狀所載附件之物件點交予聲請人卻仍然請款,屬於詐欺未遂之行為,惟據證人林芯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完整證言則為:「他簽的清潔注意事項裡面其中有一項是他可以處理現場的雜物,基於這項目所以他把現場物件帶走。我在現場是看被告有無違反注意事項上的行為,但是我在現場無法分辨哪一些是被告裝上去又拆掉的施工項目,現場只要是我認為是雜物的都請他帶走。我不清楚被告哪些項目有做,哪些項目沒有做。現場清理雜物部分,當天我請被告簽切結書時有跟她說我認為是雜物的部分請他帶走,包含磁磚、幾支鐵條、1 個鐵框還有一個大的木板,放在地上的一個櫃子等物,因為沒有固定,我就一併請他清走,其他項目我都沒有干涉他。」(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足認證人林芯婕所指上開物品係其認為雜物之部分,具體要求被告須清運離開,非謂被告除上開證人林芯婕所指物品外,均不得取離現場。更何況證人林芯婕僅就清潔注意事項在現場與被告進行溝通、交涉,而非受業主委託,負責點交「千江月住宅」室內裝潢工程,自不得以其片段證詞即認被告有詐欺未遂之犯行。據上,聲請人與被告間縱因相關工程點交有所歧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而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空調工程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木作工程,縱各有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然此相較於「千江月住宅」、「聯華山莊住宅」室內裝潢工程總價數百萬元之約定報酬,所占僅係九牛一毛,殊難想向被告有為此蠅頭小利,甘冒詐欺刑責以鋌而走險之必要。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遂行詐欺行為之犯行。 (5)聲請意旨認證人詹奕豪、魏協發均為被告之下游包商,有袒護被告之虞,且其等證詞未經具結,顯不可採信云云,惟按,檢察事務官屬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觀諸上開證人詹奕豪、魏協發之筆錄,均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此有詢問筆錄2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52 頁),揆諸前揭說明,故證人詹奕豪、魏協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本無具結之問題,聲請意旨僅因證人詹奕豪、魏協發未經具結即認其等之證述不具可信性,自屬無據。另證人詹奕豪、魏協發、林楨涵縱係被告之下游包商,其等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容有部分出入,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被告為發包工程之上游廠商,其對於現場施作之現實狀況究竟不如實際操作之下游廠商清楚,復因時隔年餘,項目繁雜,被告與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有些許差異,亦在所難免,難謂3 位證人所述有何顯不可採之處,反徵該3 位證人係本於其於現場施作之親身體驗、真實記憶所為之證言,而非與被告勾串後所為之虛偽證詞,更顯可信。 (6)聲請人具狀請求傳喚廚具廠商云云,然按,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詐欺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定期審理並傳喚廚具廠商到庭作證,自無所據。 3.綜合上述,被告雖於本案「千江月住宅」、「聯華山莊住宅」室內裝潢工程有報價單與實際交屋狀況有所不符,然刑法詐欺罪有明確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縱另有成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然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不得以刑責相繩。 七、據此,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一:千江月住宅部分 ┌──┬────┬────┬─────┬───┬─────┐ │編號│工程項目│工程細項│未依約定施│請款日│請款金額 │ │ │ │ │作之情形 │期 │ │ ├──┼────┼────┼─────┼───┼─────┤ │ 1 │空調工程│基礎及防│未施作 │101年8│7,500元 │ │ │ │震橡膠 │ │月24日│ │ ├──┼────┼────┼─────┼───┼─────┤ │ 2 │木作工程│儲藏室暗│未施作 │101年8│1萬8,000元│ │ │ │門 │ │月24日│ │ ├──┼────┼────┼─────┼───┼─────┤ │ 3 │ │儲藏室暗│該部分係貼│101年8│5,000元 │ │ │ │門旁邊造│磁磚不需油│月24日│ │ │ │ │型 │漆 │ │ │ ├──┼────┼────┼─────┼───┼─────┤ │ 4 │油漆工程│儲藏室暗│現場並無暗│101年8│3,000元 │ │ │ │門 │門,無法施│月24日│ │ │ │ │ │做油漆工程│ │ │ ├──┼────┼────┼─────┼───┼─────┤ │ 5 │ │客用廁所│未施作 │101年8│1萬8,000元│ │ │ │暗門 │ │月24日│ │ ├──┼────┼────┼─────┼───┼─────┤ │ 6 │ │中島吧台│係由廚具廠│101年8│4,500元 │ │ │ │ │商施作,而│月24日│ │ │ │ │ │非由被告施│ │ │ │ │ │ │作 │ │ │ ├──┼────┼────┼─────┼───┼─────┤ │ 7 │ │廚房隔間│有施作隔間│101年8│3萬5,000元│ │ │ │拉門(含 │,但無拉門│月24日│ │ │ │ │隔間) │,且未油漆│ │ │ ├──┼────┼────┼─────┼───┼─────┤ │ 8 │ │廚房自動│有施作,但│102年2│4萬2,000元│ │ │ │門(含刨 │被告已將之│月7日 │ │ │ │ │溝) │拆除 │ │ │ ├──┼────┼────┼─────┼───┼─────┤ │ 9 │ │廚房自動│有施作,但│102年2│3萬元 │ │ │ │門主機及│被告已將之│月7日 │ │ │ │ │零件安裝│拆除 │ │ │ ├──┼────┼────┼─────┼───┼─────┤ │ 10 │油漆工程│廚房隔間│現場未做拉│101年8│8,000元 │ │ │ │拉門(含 │門,也未油│月24日│ │ │ │ │隔間) │漆 │ │ │ ├──┼────┼────┼─────┼───┼─────┤ │ 11 │鐵件工程│大女兒房│未施作 │101年8│2萬3,000元│ │ │ │更衣室門│ │月24日│ │ │ │ │框(拋溝)│ │ │ │ ├──┼────┼────┼─────┼───┼─────┤ │ 12 │鐵件工程│三女兒房│有施作,但│102年2│4萬5,000元│ │ │ │更衣室雙│被告已將之│月7日 │ │ │ │ │拉門(含 │拆除 │ │ │ │ │ │刨溝) │ │ │ │ ├──┼────┼────┼─────┼───┼─────┤ │ 13 │ │男孩房鍍│有施作,但│101年8│7,800元 │ │ │ │鋅磁鐵板│被告已將之│月24日│ │ │ │ │ │拆除 │ │ │ ├──┼────┼────┼─────┼───┼─────┤ │ 14 │ │更衣室推│未施作 │101年8│1,500元 │ │ │ │拉軌道五│ │月24日│ │ │ │ │金 │ │ │ │ ├──┼────┼────┼─────┼───┼─────┤ │ 15 │ │床頭造型│未施作 │101年8│1萬9,800元│ │ │ │封板 │ │月24日│ │ ├──┼────┼────┼─────┼───┼─────┤ │ 16 │木作工程│主臥室床│未施作 │102年2│4,500元 │ │ │ │頭加框、│ │月7日 │ │ │ │ │繃布底板│ │ │ │ ├──┼────┼────┼─────┼───┼─────┤ │ 17 │ │健身房雙│有施作,但│102年2│4萬5,000元│ │ │ │拉門(含 │被告已將之│月7日 │ │ │ │ │刨溝) │拆除 │ │ │ ├──┼────┼────┼─────┼───┼─────┤ │ 18 │ │右側鞋櫃│尚有5組未 │102年2│4萬2,500元│ │ │ │把手 │拆除 │月7日 │ │ ├──┼────┼────┼─────┼───┼─────┤ │ 19 │ │餐桌桌板│未施作 │101年8│8,500元 │ │ │ │ │ │月24日│ │ ├──┼────┼────┼─────┼───┼─────┤ │ 20 │ │餐桌桌腳│未施作 │102年2│9萬元 │ │ │ │(鐳射切 │ │月7日 │ │ │ │ │割) │ │ │ │ ├──┼────┼────┼─────┼───┼─────┤ │ 21 │空調工程│室內外機│請款單上之│101年8│3萬8,500元│ │ │ │ │機型與現場│月24日│ │ │ │ │ │安裝之機型│ │ │ │ │ │ │、噸數不符│ │ │ ├──┼────┼────┼─────┼───┼─────┤ │ 22 │ │視聽室窗│軌道不需油│102年2│1萬8,000元│ │ │ │帘軌道 │漆,且現場│月7日 │ │ │ │ │ │無須油漆 │ │ │ ├──┼────┼────┼─────┼───┼─────┤ │ │總計 │ │ │ │51萬5,100 │ │ │ │ │ │ │元 │ └──┴────┴────┴─────┴───┴─────┘ 附表二:聯華山莊住宅部分 ┌──┬────┬────┬─────┬───┬─────┐ │編號│工程項目│工程細項│未依約定施│請款日│請款金額 │ │ │ │ │作之情形 │期 │(新臺幣) │ ├──┼────┼────┼─────┼───┼─────┤ │ 1 │木作工程│鐵架鎖南│未施作 │101年8│12萬3,200 │ │ │ │方松 │ │月29日│元 │ ├──┼────┼────┼─────┼───┼─────┤ │ 2 │ │門口旁南│未施作 │101年8│2萬4,850元│ │ │ │方松地板│ │月29日│ │ ├──┼────┼────┼─────┼───┼─────┤ │ 3 │清潔工程│1樓抿石 │未清洗 │101年8│2萬元 │ │ │ │子外牆清│ │月29日│ │ │ │ │洗 │ │ │ │ ├──┼────┼────┼─────┼───┼─────┤ │ │ 總計 │ │ │ │16萬8,050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