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60、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貞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變造之有價證券(如事實甲.四.至所載),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有價證券(如事實乙.一.㈠至㈡所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變造之有價證券(如事實甲.四.至所載)、偽造之有價證券(如事實乙.一.㈠至㈡所載),均沒收。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甲、⑴緣吳美貞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在天 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新竹市○○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育成中心201室,下稱天宇微機電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記帳、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應付款項等業務,並負責保管天宇微機電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之銀行印鑑章(下稱負責人小章)、公司空白支票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帳戶存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天宇微機電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SBIR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天宇微機電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以下稱公司大章)由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保管。⑵又天宇微機電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流程:由吳美貞檢附傳票等資料,依用途先填具存摺取款憑條,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核對後,由實際負責人安中平於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大章,再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俾將前揭支領款項以轉帳、匯款或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予公司之客戶、廠商等應付款對象。⑶另天宇微機電公司開立支票流程:係由吳美貞檢附公司客戶、廠商的發票或單據,填寫客戶、廠商請款單,依用途先由吳美貞開立支票,在支票上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核對後,由安中平於支票上蓋用公司大章,如遇有已開立之支票作廢情況,亦由吳美貞負責作廢,惟天宇微機電公司並未明訂作廢支票之標準流程。詎吳美貞取得安中平信任後,為下列行為: 一、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吳美貞於98年4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新臺幣(下同)3 萬2130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 萬2130元,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㈡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8年4月3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4 萬5298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4 萬5298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㈢吳美貞於98年6 月29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應支付報酬給合作對象李惠田為由,填具提款9 萬3000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 萬3000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提領之9 萬3000元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吳美貞再以其個人名義匯款7 萬3000元給李惠田,將其中差額2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吳美貞於98年7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0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萬2000元,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㈤吳美貞於98年7月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1萬8079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1萬8079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㈥吳美貞於98年7月9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公司大陸辦公室員工薪資為由,填具提款金額各29萬元之取款憑條2 張,共58萬元,經安中平於上開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8萬元,吳美貞原應將提領之58萬元悉數匯入大陸員工陳佳延私人帳戶,用以支付公司大陸辦公室員工薪資,詎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提領之58萬元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同日自其上開個人帳戶匯款50萬元,折合美金1萬5119.59元至大陸員工陳佳延私人帳戶,而將其中新台幣8 萬元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 ㈦吳美貞於98年12月10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8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 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 萬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㈧吳美貞於99年1 月12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2萬2362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2萬2362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分作2 筆各4萬4978元、7萬7384元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㈨吳美貞於99年3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8萬1921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8萬1921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㈩吳美貞於99年5 月2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2 萬3750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 萬3750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2 萬1375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 萬1375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8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3 萬8305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 萬8305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提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8 月2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2 萬7517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 萬7517元後,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9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8萬4153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8萬4153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9 月2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5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10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3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3萬元後,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10月2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萬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10月1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天宇微機電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SBIR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的款項,欲轉入天宇微機電公司常用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由吳美貞填具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專戶提款55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55萬8000元,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轉存入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100年2月2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40萬元後,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8年3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3月5日、發票金額18萬3540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吳美貞明知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款,見該張支票受款人為空白,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於98年3 月17日持該張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兌領款項18萬354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8年5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5月5日、發票金額4 萬3772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吳美貞明知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弘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款,見該張支票受款人為空白,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於98年5 月11日持該張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兌領款項4 萬3772元存入吳美貞個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吳美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8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發票金額6萬4,000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用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8年9月8日持該張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6萬4,000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補充理由書誤載為ABD,均予以更正,下同)0000000 、發票日期98年10月30日、發票金額19萬元、受款人吳美貞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8年10月30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19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5 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11月5日、發票金額59萬8,350元、受款人吳美貞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8年11月5 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59萬8,350 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4月2日、發票金額6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4月2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6 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1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6月17日、發票金額100萬元、受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6 月18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100 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即99年6 月1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6 月25日(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99年6月17日)、發票金額136萬5,244元、受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6 月25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136萬5,244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月5日、發票金額38萬5,400 元、受款人吳美貞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7 月22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38萬5,400 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0月8日、發票金額46萬元 、受款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10月13日將該支票交付給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其向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之部分價款。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100 年1月3日、發票金額30萬元、受款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100年1月10日將該支票交付給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其向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之部分價款。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1月26日、發票金額20萬8,321元、受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11月26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20萬8,321 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天宇微機電公司因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由經濟部於99年1 月12日撥付55萬9000元至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安中平於99年1 月13日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 月13日、發票金額55萬9000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交由吳美貞將該張支票提領兌現,俾供轉存入天宇微機電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詎吳美貞於99年1 月13日取得該張支票後,見該張支票受款人為空白,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1 月13日持該張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兌領款項55萬900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吳美貞於98年1 月22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1月5日、發票金額10萬2000元、受款人剛松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天宇微機電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上受款人「剛松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8年1 月22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0萬200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同日即於98年1 月22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1 月5日、發票金額5萬4732元、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天宇微機電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上原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8年1 月22日持該變造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5萬4732元存入吳美貞個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4 月21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4月5日、發票金額1 萬6808元、受款人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4 月21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 萬6808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4 月21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4月19日、發票金額1萬9543元、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4 月21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 萬9543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5月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5 月15日、發票金額4萬3,772元、受款人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及將原發票日期「98年5月15日」更改成「99年5月1日」, 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月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4 萬3,772 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同日即於99年5月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發票金額14萬8788元、受款人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月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4萬8788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同日即於99年5月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發票金額4 萬4446元、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月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4 萬4446元存入吳美貞個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月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發票金額368 元、受款人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正,下同)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月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368 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5 月2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126 萬元、受款人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群茂電子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將原發票日期「98年12月25日」更改為「99年5 月25日」,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26 萬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5 月25日、發票金額90萬元、受款人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將原發票日期「97年5月25日」更改為「99年5月25日」,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90萬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7月27日、發票金額50萬6,000元、受款人蘇承波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蘇承波」劃線刪除,及將原發票日期「97年7 月27日」更改為「99年5 月25日」,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50萬6,000 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10月27日、發票金額50萬4,500 元、受款人蘇承波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蘇承波」劃線刪除,及將原發票日期「97年10月27日」更改為「99年5 月25日」,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50萬4,500 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7月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月5日、發票金額41萬7,800 元、受款人李淑淩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李淑淩」劃線刪除,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7月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41萬7,800 元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8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發票金額4萬8090元、受款人國立清華大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國立清華大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8月5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4 萬8090元轉帳至吳美貞個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8月9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發票金額31萬1,869元、受款人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8月9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31萬1,869 元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8 月2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ADB00000000,予以更正)、發票日期97年9月5日、發票金額6 萬4,890元、受款人國立清華大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國立清華大學」劃線刪除,及將原發票日期「97年9月5日」更改為「99年5 月25日」,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8 月2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6萬4,890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8 月2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月25日、發票金額8萬3000元、受款人廣流智權事務所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廣流智權事務所」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8 月2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8 萬300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8 月2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6月5日、發票金額2 萬3500元、受款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劃線刪除,將原發票日期「97年6月5日」更改為「99年8 月27日」,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99年8月27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8 月2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2 萬350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吳美貞於100年7月11日至11月間,同時擔任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2樓之2,以下簡稱宇帷公司,負責人鄭翰鴻)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智輝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正。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2樓之3,以下簡稱智暉公司,辦公室與宇帷公司在同一處,登記負責人為郭繼汾,實際負責人為鄭翰鴻)會計,負責保管宇帷公司、智暉公司空白支票,利用宇帷公司、智輝公司大小章均放在辦公室保險箱之便,為下列行為: 一、吳美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吳美貞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月1日,在宇帷公司內,盜用放在保險箱裡的宇帷公司大小章,偽造發票人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8月1日、發票金額45萬2000元、受款人空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支票1張,於100年8月4日持該偽造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45萬2000存入吳美貞個人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吳美貞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月4日,在宇帷公司內,盜用放在保險箱裡的宇帷公司大小章,偽造發票人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8月10日、發票金額120萬元、受款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支票1張,於100年8月4日將該支票支付給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購買房地之部分價款。 二、吳美貞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㈢吳美貞於100年8月31日,在智暉公司內,盜用放在保險箱裡的智暉公司大小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上偽填提領金額34萬9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9330元,予以更正)、智暉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並盜蓋智暉公司取款大小章各1枚,偽以表示智暉公司提款之意思,旋於100年8 月3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持該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的銀行人員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智暉公司欲提領款項,而自智暉公司彰化銀行竹北分帳戶提出34萬9300元,吳美貞隨即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智暉公司。 丙、案經天宇微機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宇帷公司、智暉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就被告吳美貞為事實甲.一.㈠至;及事實甲.二.至;暨事實甲.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公訴人提出102 年度蒞字第314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就被告吳美貞所為事實甲.一.㈠至及事實甲.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就被告吳美貞所為事實甲.二.至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就事實甲.四.、至、至所載事實,予以補充更正,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吳美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業據證人安中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下稱他1157卷》第150至151頁、第256 至262頁,101年度偵字第2782號偵查卷《下稱偵2782卷》第68至81頁、第124至131頁)。 (三)並據證人李淑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歷歷(見他1157卷第153至154頁、第256至262頁,偵2782卷第68至81頁、第124至131頁)。 (四)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翰鴻、郭繼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指訴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偵60卷》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92至96頁)。 (五)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98年1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天宇公司開立予剛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松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0萬2000元支票、剛松公司97年12月8 日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27至31頁。【事實甲.一.】 2.天宇公司開立予麥瑟半導體公司(下稱麥瑟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元5 萬4732支票之支票、麥瑟公司請款單:他1157卷第30至31頁。【事實甲.一.】 3.天宇公司98年1月10日傳票:他1157卷第32頁。【事實甲.一.、】 4.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 活儲存摺第2本第4頁內頁、天宇公司98年3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群公司)請款單、宇公司98年3 月15日之傳票:他1157卷第33至36頁。【事實甲.一.】5.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請款單、天宇公司98年4月12日之傳票、天宇公司98年5月15日之傳票、宇公司98年5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2本第6頁內頁(註記弘碩存入43772 元):他1157卷第37、39至43頁。【事實甲.一.】 6.天宇公司98年9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2頁內頁:他1157卷第44至45頁。【事實甲.二.】 7.天宇公司98年10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天宇公司98年12月26日傳票(公司帳簿資料)、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46、50、51頁。【事實甲.二.】 8.天宇公司98年12月20日傳票(公司帳簿資料)、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祿公司)請款單、天宇公司開立予美祿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1萬1869元支票影本:他1157卷第47至49頁。【事實甲.四.】 9.天宇公司98年11月12日傳票、天宇公司98年11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52至54頁。【事實甲.二.】 10.天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存摺第8本第1頁內頁、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2本第5頁內頁:他1157卷第55至56頁。【事實甲.一.㈠】 11.天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8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55頁。【事實甲.一.㈡】 12.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2本第7頁內頁:他1157卷第58頁。【事實甲.一.㈢、㈣】 13.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1頁內頁、天宇公司98年7月6日傳票:他1157卷第59至60頁。【事實甲.一.㈤】 14.吳美貞購買人民幣之土地銀行買匯水單、吳美貞之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天宇公司98年7月9日傳票、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1頁內頁、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8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61至65頁。【事實甲.一.㈥】 15.天宇公司00000000000 活存存摺第8本第6頁內頁、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66至67頁。【事實甲.一.㈦】 16.天宇公司99年1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4頁內頁:他1157卷第77至78頁。【事實甲.三.】 17.天宇公司99年4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5頁內頁:他1157卷第79至80頁。【事實甲.二.】 18.天宇公司99年4月21日會計傳票、麥瑟公司99年3月1日向 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81至83頁。【事實甲.四.】 19.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84至85頁。【事實甲.四.】 20.天宇公司99年4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6頁內頁、天宇公司99年2月25日會計傳票::他1157卷第86至87、89頁 。【事實甲.四.、】 21.天宇公司99年5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他1157卷 第88頁。【事實甲.四.至】 22.美祿公司向天宇公司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90頁。【事實甲.四.】 23.天宇公司98年12月20日之傳票:他1157卷第91、112頁。 【事實甲.四.】 24.麥瑟公司99年1月3日向天宇公司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92至93頁。【事實甲.四.】 25.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威冠公司)99年2月1日向天宇公司請款之申請單:他1157卷第94頁。【事實甲. 四.】 26.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98年2月27日向天宇 公司之請款申請單、天宇司開立予群茂公司之支票乙張、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98年5月22日向天宇 公司之請款申請單、天宇司開立予群茂公司之支票2張、 變造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26萬元支票1張:他1157卷第96至100頁。【事實甲.四.】 27.變造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90萬元支票1張:他1157卷第 101頁。【事實甲.四.】 28.變造之票號AD0000000支票之面額50萬6000元、變造之票 號ADB0000000之面額50萬4500元支票影各1張:他1157卷 第102頁。【事實甲.四.、】 29.天宇公司99年6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他1157卷 第105頁。【事實甲.二.、】 30.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1頁內頁:他1157卷第106頁。【事實甲.二.】 31.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2頁內頁:他1157卷第107頁。【事實甲.二.、】 32.天宇公司之支票號碼ADB0000000號支票:他1157卷第108頁。 33.天宇公司99年7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他1157卷 第109頁。【事實甲.四.、事實甲.二.】 34.天宇公司99年8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110至111頁。【事實甲.四.至】 35.美祿公司99年1月3日向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天宇公司開立予美祿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1萬1869元支票、天宇公司之總分類帳:他1157卷第113至116頁。【事實甲.四.】 36.天宇公司之99年7月5日會計傳票、天宇公司開立予廣流智權事務所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8萬3000元支票、廣流智 權事務所99年6月28日向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他1157 卷第118至121頁。【事實甲.四.)】 37.天宇公司99年11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6頁內頁:他1157卷第122至124頁。【事實甲.二.】 38.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8本第7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5頁。【事實甲.一.㈧】 39.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1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6頁。【事實甲.一.㈨】 40.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3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7頁。【事實甲.一.㈩、】 41.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4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8頁。【事實甲.一.】 42.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5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9頁。【事實甲.一.至】 43.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4頁內頁:他1157卷第130頁。【事實甲.一.至】 44.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6頁內頁:他1157 卷第131頁。【事實甲.一.、】 45.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5本第2頁內頁:他1157卷第132頁。【事實甲.一.】 46.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他1157卷第157頁=第167頁=第234頁。【事實甲.二.】 47.吳美貞「坤山‧上謙」建案房屋及土地及預定買賣合約書、客戶繳款明細卡及客戶合約期款收款明細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0年7月20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號PQ0000000號及天宇公司票號ADB0000000號、ADB0000000號 之支票各1張及吳美貞之開戶印鑑卡:他1157卷第158至169頁。【事實甲.二.】 48.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8萬3540元支票:他1157卷第184頁。【寰群】【事實甲.一.】 49.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4萬3772元支票:他1157卷第185頁。【弘碩】【事實甲.一.】 50.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6萬4000元支票:他1157卷第186頁。【事實甲.二.】 51.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9萬元支票:他1157卷第187頁。【事實甲.二.】 52.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支票之面額59萬8350元支票:他1157卷第188頁。【事實甲.二.】 53.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55萬9000元支票:他1157卷第189頁。【事實甲.三.】 54.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支票之面額6萬元支票:他1157卷第190頁。【事實甲.二.】 55.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萬9543元支票:他1157卷第191頁。【事實甲.四.】 56.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萬6808元支票:他1157卷第192頁。【事實甲.四.】 57.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4萬3772元支票:他1157卷第193頁。【事實甲.四.】 58.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4萬8788元支票:他1157卷第194頁。【事實甲.四.】 59.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元4萬4446支票:他1157卷第195頁。【事實甲.四.】 60.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68元支票:他1157卷 第第196頁。【事實甲.四.】 61.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他1157 卷第201頁。【事實甲.二.】 62.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36萬5244元支票:他1157卷第202頁。【事實甲.二.】 63.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8萬5400元支票:他1157卷第204頁。【事實甲.二.】 64.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4萬8090元支票:他1157卷第205頁。【事實甲.四.】 65.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0之面額6萬4890元支票:他1157卷第207頁。【事實甲.四.】 66.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2萬3500元支票:他1157卷第209頁。【事實甲.四.】 67.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20萬8321元支票:他1157卷第210頁。【事實甲.二.】 68.臺灣土地銀行98年4月3日3萬213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 年4月3日3萬213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3頁。【事實甲.一.㈠】 69.臺灣土地銀行98年4月3日4萬5298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 年4月3日4萬5298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4頁。【事實甲.一.㈡】 70.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29日9萬300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年6月29日9萬300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5頁 。【事實甲.一.㈢】 71.臺灣土地銀行98年7月3日10萬200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年7月3日10萬200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6頁 。【事實甲.一.㈣】 72.臺灣土地銀行98年7月6日11萬8079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年7月6日11萬8079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7頁 。【事實甲.一.㈤】 73.臺灣土地銀行98年7月9日29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年7 月9日29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各2張:他1157卷第218至219頁。【事實甲.一.㈥】 74.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10日8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 類98年12月10日8萬元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0頁。【事實甲.一.㈦】 75.臺灣土地銀行99年1月12日12萬2362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1月12日4萬4978元存摺類存款憑條、99年1月12日7萬7384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1至222頁。【事實 甲.一.㈧】 76.臺灣土地銀行99年3月5日18萬1921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3月5日18萬1921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3頁 。【事實甲.一.㈨】 77.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26日2萬375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5月26日2萬375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4頁 。【事實甲.一.㈩】 78.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26日2萬1375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5月26日2萬1375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5頁 。【事實甲.一.】 79.臺灣土地銀行99年8月5日3萬8305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 年8月5日3萬8305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6頁。【事實甲.一.】 80.臺灣土地銀行99年8月27日2萬7517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8月27日2萬7517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7頁 。【事實甲.一.】 81.臺灣土地銀行99年9月3日18萬4153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9月3日18萬4153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8頁 。【事實甲.一.】 82.臺灣土地銀行99年9月23日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9月23日5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9頁。【事 實甲.一.】 83.臺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5日13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10 月5日13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0頁。【事實甲.一.】 84.臺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25日1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1 0月25日1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1頁。【事實甲.一.】 85.臺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13日55萬800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10月13日55萬800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3頁。【事實甲.一.】 86.臺灣土地銀行100年2月23日4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100 年2月23日4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2頁。【事實甲.一.】 87.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號之面額45萬2000元支票:偵60 卷第15頁。【事實乙.一.㈠】 88.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號之面額120萬元支票:偵60卷第16頁。【事實乙.一.㈡】 89.偽造之智暉公司34萬9300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卷第17至18頁。【事實乙.二.㈢】 90.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101)坤字第1號函 及所附被告吳美貞購屋繳款明細:偵60卷第51至52頁。【事實乙.一.㈡】 9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1年2月9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美貞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開戶 綜合約定書、開戶檢核表、開戶建檔登錄單:偵60卷第58頁、第61至66之1頁。【事實乙.一.㈡】 9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1年2月15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①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號之面額45 萬2000元支票為吳美貞所兌領。②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號之面額120萬元支票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兌領等語:偵60卷第67頁。【事實乙.一.㈠、㈡】: 9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所附吳美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偵60 卷第117至120頁。 94.吳美貞與安中平等人之電話錄音光碟【附於偵2782卷末證物袋】及電話錄音譯文:偵2782卷第11至21頁。 95.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1年3月27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美貞000-000-000000-0帳號、天宇公司00000000000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2782卷第27至65之1頁。 96.吳美貞之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表:他1157 卷第21至22頁。 97.天宇公司申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書:他1157 卷第70至72頁。 98.宇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明細表:偵60卷第14頁。 99.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封面、吳美貞身分證影本:偵60卷第19至20頁。 100.宇惟國際員工保密合約書:偵60卷第21頁。 101.吳美貞在宇惟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偵60卷第23頁。 102.宇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60卷第39頁。 103.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60卷第40頁。 1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偵60卷第59頁。 105.天宇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於98年之資金匯入吳美貞之帳戶之資料及廠商還款狀況:偵2782卷第22頁。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事實甲.四、至、至 、、至等行為,係將受款人欄位刪除而變造為空白,依票據法規定,支票之受款人欄位並非票據法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變造,僅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受款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非變造有價證券罪乙節,經查: 1.就被告為事實甲.四.、部分:被告將受款人欄位刪除而變造為空白外,亦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顯已該當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認。 2.就被告僅刪除支票受款人欄位而變造為空白部分:查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本案被告在天宇公司已完成之記名支票上,刪除原已記載受款人名稱,被告係無製作權人,擅自畫線刪除受款人欄之記載,非法加以變更,自已該當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擅將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欄所載『國立台灣大學』之文字劃線刪除後,再於劃線處盜蓋上開基金會會計人員田華智之印章,藉此變造為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以便其兌領侵占票款,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等語,亦為相同之見解。是認辯護人所指票據法規定,仍無從卸免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甲.一.㈠至、甲.三.部分 1、被告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為事實甲.一.㈠至;;甲.三.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為事實甲.一.㈠與㈡;為事實甲.一.㈩與犯行,各在同一日、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可認係持續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甲.二.至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甲.二.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為事實甲.二.與犯行,係在同一日、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可認係持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甲.四.至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甲.四.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2、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甲.四.至部分,係以一行為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4、公訴意旨就事實甲.四.至部分,雖僅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5、被告為事實甲.四.與;為事實甲.四.與;為事實甲.四.至;為事實甲.四.至;為事實甲.四.至犯行,各係在同一日、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可認係持續基於同一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6、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乙.一.㈠至㈡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乙.一.㈠至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使有價證券之手段、目的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乙.二.㈢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乙.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盜用印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吳美貞就事實乙.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六)查被告負責天宇微機電公司、宇帷公司會計業務,其利用保管相關銀行印鑑章機會,變造事實甲.四.至所載有價證券、偽造事實乙.一.㈠至㈡所載有價證券,固屬不該,惟因被告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幸未嚴重紊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動機尚屬單純,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負責告訴人天宇微機電公司、宇帷公司及智輝公司會計業務,竟利用保管印章、存摺機會,為事實甲、事實乙所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公訴人公司財務混亂,影響公司之經營,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對外大筆負債,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填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二項之各罪,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 2、本院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本院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天宇微機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天宇微機電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第56、58頁);另被告業與宇惟公司、智輝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對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帳明細及被告返還全部金額之確認書在卷可查(見偵60卷第100至104頁、第116 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事實甲.四.至所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就事實乙.一.㈠至㈡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及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