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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君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4842號、第4882號、第595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君犯如附表二編號①、編號③至編號⑧、編號⑲、編號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①、編號③至編號⑧、編號⑲、編號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盛信」印文各壹枚、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壹紙,均沒收。

黃雅君犯如附表二編號②、編號⑨至編號⑱、編號⑳至編號㉚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②、編號⑨至編號⑱、編號⑳至編號㉚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盛信」印文各叁枚、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雅君係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派駐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其明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台積公司股票之權利,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間,對外訛稱:台積公司有提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認股權證,盛弘公司派駐台積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無限制認購,其願將認購之台積公司股票以每張5 萬元之價格轉讓,並可請朋友投資,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理由,並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華桂(原名黃翊淩,另為不起訴處分)招募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投資人認購,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黃鵬聰,黃雅君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華桂以上開言詞向黃鵬聰謊稱投資,且對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投資人,黃雅君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某日,除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陳育穎以上開言詞誆稱投資外,並在陳育穎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將偽造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造方式詳如下述二所示)1 紙交予陳育穎而行使之,以資取信陳育穎,足以生損害於盛弘公司;又於101 年3 月初某日,除利用不知情之蔡佳雯向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蔡俊毅以上開言詞謊稱投資外,並利用不知情之蔡佳雯出示其先前交予蔡佳雯之偽造「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盛信」印文各1 枚,偽造方式詳如下述二所示)、「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造方式詳如下述二所示)各1 紙予蔡俊毅觀看而行使之,以資取信蔡俊毅,足以生損害於盛弘公司及許盛信。黃雅君即以上開不實投資謊言或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金額予黃雅君,或匯款至黃雅君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匯款至黃華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黃華桂轉匯至黃雅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向黃雅君承購台積公司股票之價金。詎黃雅君取得款項後,即用以投資地下期貨殆盡。

二、黃雅君為避免他人查知其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台積公司股票之權利而得知其騙局,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偽造「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各1 份,並影印其他真正文件上「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盛信」印文後,再將「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盛信」印文各1 枚貼上前開偽造之認股備忘錄上之立書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將「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貼上前開偽造之認股契約書上,復將上開偽造之認股備忘錄及認股契約書持以影印數份後,分別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一)於100 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黃雅君為避免黃華桂得知投資騙局,在黃華桂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號8樓住處樓下,將前開偽造之「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 紙交予黃華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盛弘公司及許盛信。

(二)又於100 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黃雅君為避免蔡佳雯得知投資騙局,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附近,將前開偽造之「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 紙交予蔡佳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盛弘公司及許盛信。

(三)復於100 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黃雅君為避免謝怡鈞得知投資騙局,在謝怡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上班公司附近,將前開偽造之「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 紙交予謝怡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盛弘公司及許盛信。

三、嗣於101 年4 月2 日黃雅君並未依約交付台積公司股票予黃華桂,經黃華桂追問後,黃雅君佯稱:因家中財務出問題,已遭法院假扣押云云,惟黃華桂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等文件以資證明,黃雅君為隱瞞上情,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在其上址住處,偽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1 紙,且在該文書上偽造法官「高敏俐」之署名1 枚,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之「人文咖啡館」,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出示予黃華桂、蔡佳雯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裁定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敏俐法官。然黃華桂、蔡佳雯此時已質疑其真實性,並要求黃雅君一同至本院查證真偽,經本院服務人員告以該裁定書係偽造後,黃雅君方坦承前述詐騙情事,至此黃華桂、蔡佳雯始知受騙。黃雅君隨即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於同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供出其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鵬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黃華桂、陳育穎、蔡俊毅、黃舜益、謝怡鈞、江文任、林君璉、郭俊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蔡佳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雅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華桂、黃鵬聰、陳育穎、蔡俊毅、蔡佳雯、賴源欽、黃舜益、謝怡鈞、江文任、車汶親、林君璉、林俊翔、徐玫均、曾淑琴、陳靖雯、顏嘉慧、彭堃益、溫在順、周惠玲、林建帆、張宸語、張睿凌、郭俊延、許硯捷、許嘉翃、郭清水、謝心怡、許盛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下稱他字第1242號卷】第6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下稱偵字第4324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字第294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穎之母林金鑾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324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並有偽造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101 年4 月27日新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黃華桂提出之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證人黃鵬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證人陳育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證人周惠玲提出之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證人江文任提出之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證人謝心怡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證人張宸語提出之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補充狀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刑事自首更正暨補充㈡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 年11月12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東湖分行101 年11月12日玉山東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黃雅君涉嫌詐欺案卷宗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他字第124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字第4324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6頁、101 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字第2940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42號卷【下稱他字第424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8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黃雅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曾以一行為同時向證人黃華桂、蔡佳雯行使上揭偽造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1 紙,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華桂施用詐術而騙取證人黃鵬聰之財物,及利用不知情之蔡佳雯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騙取證人蔡俊毅之財物,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2940號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向檢察官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自首補充狀、刑事自首更正暨補充㈡狀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第4242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57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不實理由或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復為避免被害人查知騙局,猶偽造不實文書並行使而藉以取信被害人,其所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足以生損害於盛弘公司、證人許盛信及法院對於裁定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向檢察官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黃華桂、黃鵬聰、賴源欽、江文任、車汶親、林君璉、林俊翔、徐玫均、曾淑琴、陳靖雯、顏嘉慧、彭堃益、溫在順、林建帆、張宸語、張睿凌、郭俊延、許硯捷、許嘉翃、郭清水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6份、和解書10份、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324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黃雅君涉嫌詐欺案卷宗第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0 頁),另審酌被告前有護士之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9 至18、20至30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9、31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與附表二編號2 、9 至18、20至30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3 紙、「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4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將上開認股備忘錄影本、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 紙交付證人黃華桂;認股契約書影本1 紙交付陳育穎;認股備忘錄影本、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 紙交付蔡佳雯,再由蔡佳雯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出示予蔡俊毅;認股備忘錄影本、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 紙交付謝怡鈞,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認股備忘錄影本3 紙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盛信」印文各3 枚、認股契約書影本4紙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偽造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 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高敏俐」之署名,則因上開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投資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時間          │備註  │
│號│(被害│                    │              │      │
│  │人)  │                    │              │      │
├─┼───┼──────────┼───────┼───┤
│1 │黃華桂│1,405 萬元(起訴書誤│100 年10月27日│已和解│
│  │      │載為45萬元,應予更正│起至101 年3 月│      │
│  │      │)                  │27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0 年10月│      │
│  │      │                    │27日,應予更正│      │
│  │      │                    │)            │      │
├─┼───┼──────────┼───────┼───┤
│2 │黃鵬聰│150 萬元            │100年12月29日 │已和解│
├─┼───┼──────────┼───────┼───┤
│3 │陳育穎│215 萬元            │101 年3 月21日│未和解│
│  │      │                    │、23日、26日、│      │
│  │      │                    │27日          │      │
├─┼───┼──────────┼───────┼───┤
│4 │蔡俊毅│115 萬元            │101 年3 月9 日│未和解│
│  │      │                    │、同年4 月3 日│      │
├─┼───┼──────────┼───────┼───┤
│5 │蔡佳雯│17,951,013元(起訴書│100 年11月4 日│未和解│
│  │      │誤載為19,101,013元,│起至101 年4 月│      │
│  │      │應予更正)          │5 日          │      │
├─┼───┼──────────┼───────┼───┤
│6 │賴源欽│430 萬元            │100 年2 月23日│已和解│
│  │      │                    │、同年5 月11日│      │
│  │      │                    │、同年9 月30日│      │
│  │      │                    │、同年10月5 日│      │
├─┼───┼──────────┼───────┼───┤
│7 │黃舜益│225 萬元            │100 年6 月17日│未和解│
│  │      │                    │、同年8 月11日│      │
├─┼───┼──────────┼───────┼───┤
│8 │謝怡鈞│870 萬元            │100 年9 月間起│未和解│
│  │      │                    │至同年12月    │      │
├─┼───┼──────────┼───────┼───┤
│9 │江文任│20萬元              │100 年6 月17日│已和解│
│  │      │                    │、101 年1 月19│      │
│  │      │                    │日            │      │
├─┼───┼──────────┼───────┼───┤
│10│車汶親│105 萬元            │100 年間起至10│已和解│
│  │      │                    │1 年4 月      │      │
├─┼───┼──────────┼───────┼───┤
│11│林君璉│474,000元           │99年5 月25日、│已調解│
│  │      │                    │100 年2 月18日│      │
├─┼───┼──────────┼───────┼───┤
│12│林俊翔│10萬元              │100 年9 月間  │已和解│
├─┼───┼──────────┼───────┼───┤
│13│徐玫均│95萬元              │100 年11月29日│已和解│
│  │      │                    │起至101 年4 月│      │
├─┼───┼──────────┼───────┼───┤
│14│曾淑琴│35萬元              │101 年3 、4 月│已和解│
│  │      │                    │間            │      │
├─┼───┼──────────┼───────┼───┤
│15│陳靖雯│20萬元              │100 年11月25日│已和解│
│  │      │                    │起至101 年4 月│      │
├─┼───┼──────────┼───────┼───┤
│16│顏嘉慧│50萬元              │100 年12月2 日│已和解│
├─┼───┼──────────┼───────┼───┤
│17│彭堃益│330 萬元            │100 年12月13日│已和解│
│  │      │                    │、16日        │      │
├─┼───┼──────────┼───────┼───┤
│18│溫在順│55萬元              │100 年12月間起│已和解│
│  │      │                    │至101 年2 月  │      │
├─┼───┼──────────┼───────┼───┤
│19│周惠玲│155 萬元            │99年9 月1 日、│未和解│
│  │      │                    │100 年2 月10日│      │
│  │      │                    │、同年7 月27日│      │
├─┼───┼──────────┼───────┼───┤
│20│林建帆│40萬元              │100 年5 月間(│已和解│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1 年5 月,應予│      │
│  │      │                    │更正)、100 年│      │
│  │      │                    │11月間(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1 年11│      │
│  │      │                    │月,應予更正)│      │
│  │      │                    │、101 年3 月間│      │
├─┼───┼──────────┼───────┼───┤
│21│張宸語│15萬元              │100 年9 月30日│已和解│
│  │      │                    │、同年10月26日│      │
│  │      │                    │、101 年1 月9 │      │
│  │      │                    │日            │      │
├─┼───┼──────────┼───────┼───┤
│22│張睿凌│75萬元              │100 年10月間、│已和解│
│  │      │                    │同年11月間    │      │
├─┼───┼──────────┼───────┼───┤
│23│郭俊延│20萬元              │101 年3 、4 月│已和解│
│  │      │                    │間            │      │
├─┼───┼──────────┼───────┼───┤
│24│許硯捷│15萬元              │100 年7 月間  │已和解│
├─┼───┼──────────┼───────┼───┤
│25│許嘉翃│5 萬元              │100 年3 月間  │已和解│
├─┼───┼──────────┼───────┼───┤
│26│郭清水│230 萬元            │101 年1 月6 日│已和解│
│  │      │                    │、同月月底某日│      │
├─┼───┼──────────┼───────┼───┤
│27│謝心怡│30萬元              │99年6 月間起至│未和解│
│  │      │                    │100 年1 月14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1 年1 月14日│      │
│  │      │                    │,應予更正)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號1 所示  │                                                          │
├─┼─────┼─────────────────────────────┤
│②│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 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③│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員工認股權憑證認│
│  │號3 所示  │股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④│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盛弘醫藥(股)公│
│  │號4 所示  │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印文、「許盛信」印文各壹枚、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
│  │          │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⑤│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號5 所示  │                                                          │
├─┼─────┼─────────────────────────────┤
│⑥│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6 所示  │                                                          │
├─┼─────┼─────────────────────────────┤
│⑦│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號7 所示  │                                                          │
├─┼─────┼─────────────────────────────┤
│⑧│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號8 所示  │                                                          │
├─┼─────┼─────────────────────────────┤
│⑨│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9 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⑩│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0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⑪│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1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⑫│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2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⑬│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3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⑭│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4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⑮│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5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⑯│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6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⑰│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7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⑱│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8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⑲│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19所示  │                                                          │
├─┼─────┼─────────────────────────────┤
│⑳│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0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㉑│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1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㉒│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2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㉓│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3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㉔│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4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㉕│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5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㉖│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6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㉗│如附表一編│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7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㉘│如事實欄二│黃雅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
│  │示        │工認股備忘錄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
│  │          │盛信」印文各壹枚、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盛│
│  │          │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㉙│如事實欄二│黃雅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
│  │示        │工認股備忘錄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
│  │          │盛信」印文各壹枚、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盛│
│  │          │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㉚│如事實欄二│黃雅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三)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
│  │ 示       │工認股備忘錄影本上偽造之「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
│  │          │盛信」印文各壹枚、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盛│
│  │          │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㉛│如事實欄三│黃雅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
│  │所示      │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壹紙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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