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指定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張良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被 告 李耀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侯軒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施凱櫻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4、4341、432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6號、101 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健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良槍犯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六、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良槍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耀煌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侯軒琦犯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六、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凱櫻犯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六、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張良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或張良槍其中1 人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張良槍,紀志健及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張良槍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張良槍並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進興、益茂企業社及劉家汶之印章各1 顆,於民國99年6 月8 日由張良槍假扮林進興,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新竹市西大路宏聲音響電器行並欲借款,嗣於宏聲音響電器行門口,出示偽造之宏聲音響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進興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林進興名義,在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 張(票號:WH0000000 、WH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17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發票人均為林進興)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20日,面額267,500 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上以林進興名義背書,均交予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 元予張良槍,紀志健則在旁把風,均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林進興、宏聲音響電器行、益茂企業社、劉家汶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紀志健即搭載張良槍離開,張良槍分得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 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二、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紀志健因於99年6 月8 日在旁把風觀察張良槍詐騙彭榮宏之過程,發覺彭榮宏為可再次詐騙之對象後,紀志健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楊振福、北大實業有限公司及陳聰文之印章各1 顆,於99年6 月9 日由紀志健假扮楊振福,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並欲借款,嗣於該展示中心門口附近,出示偽造之號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楊振福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楊振福名義,在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EH 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21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人:楊振福)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GP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8日,面額298,500 元,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後以楊振福名義背書,交予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 元予紀志健,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楊振福、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紀志健分得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 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三、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李耀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交予李耀煌,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李耀煌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李耀煌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寶雄、楊來、洪文政之印章各1 顆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耀煌先於99年9 月16日假冒范東城,致電謝明翰,佯稱經營農具機械行並欲借款,並告知謝明翰該范東城於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供謝明翰致電銀行照會無訛,惟後又稱毋庸借款。一星期後即99年9 月23日,由紀志健搭載李耀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李耀煌再假冒林寶雄,致電謝明翰,佯稱經營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正豐油漆行並欲借款,後在該油漆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正豐油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寶雄身分證、林寶雄名片予謝明翰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林寶雄名義,在偽造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人:林寶雄),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蓋印,復於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票號:PE0000000 ,發票日99年9 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後以林寶雄名義背書,交予謝明翰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謝明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46,250 元予李耀煌,足生損害於謝明翰、林寶雄、正豐油漆行、楊來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李耀煌分得73,875元,李耀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健2,000 元,其餘詐騙所得172,375 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二)99年9 月27日由紀志健搭載李耀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李耀煌則假扮洪文政致電吳尚哲,佯稱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良昌工具行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口,出示偽造之良昌工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洪文政戶口名簿影本予吳尚哲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洪文政名義,在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 張上(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1 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6 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吳尚哲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吳尚哲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 元予李耀煌,足生損害於吳尚哲、洪文政、良昌工具行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李耀煌分得54,000元,李耀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健2,000 元,其餘詐騙所得126,000 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四、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或「小趙」其中1 人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交予「小趙」,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小趙」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小趙」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慶豐、童旭生之印章各1 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15日由紀志健搭載「小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小趙」假扮林慶豐致電何南雄,佯稱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並欲借款,嗣於該電器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慶豐身分證及名片予何南雄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林慶豐名義,在偽造之合作金庫新鳳分行支票2 張上(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慶豐),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何南雄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何南雄陷於錯誤,而交付215,000 元予「小趙」,過程中紀志健並在該電器行旁注意何南雄行蹤,並指導「小趙」行騙方式,足生損害於何南雄、林慶豐、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小趙」分得53,750元、紀志健分得32,250元,並將其餘詐騙所得129,000 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二)於99年10月28日由紀志健搭載「小趙」,「小趙」假扮童旭生致電馬清偉,佯稱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000 ○0 號宏記機電行並欲借款,嗣於台中市中港路、惠中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提供偽造之童旭生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馬清偉閱覽而行使,並偽冒童旭生名義,在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 張上(票號:WE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5 日,面額200,000 元,發票人:童旭生),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馬清偉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馬清偉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 元予「小趙」,足生損害於馬清偉、童旭生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小趙」分得50,000元、紀志健分得30,000元,並將其餘詐騙所得120,000 元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五、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飛雄之印章1 顆,於99年12月7 日或8 日侯軒琦、施凱櫻、紀志健共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由紀志健假扮林飛雄之人致電羅銘錫,佯稱經營址設台南市○○區○○路000 號振元不銹鋼企業社並欲借款,嗣於該行號門口,出示偽造之振元不銹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羅銘錫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林飛雄名義,在偽造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2 張上(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羅銘錫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羅銘錫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0 元予紀志健,施凱櫻、侯軒琦則於附近把風、協助注意融資業者,足生損害於羅銘錫、林飛雄、振元不銹鋼企業社。得手後,紀志健分得75,000元,並交付其餘詐騙所得175,000 元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六、張良槍、侯軒琦、施凱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張良槍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交予張良槍,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張良槍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後,於99年11月5 日由張良槍致電林哲熙,佯稱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東建興五金行負責人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口出示票號不詳、面額100,000 元之偽造支票1 張予林哲熙閱覽擬作為擔保,惟林哲熙認該支票發票人並非張良槍本人,而未答應借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彭榮宏、吳尚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1 地點「宏聲音響公司」、編號4 地點「良昌五金機械行」、編號5 地點「順發電器冷氣行」、詐騙方式「偽造之合作金庫新鳳分行」、編號6 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振元不鏽鋼」、編號7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宏記機電行」、行使之偽造票據及文書「臺中市沙鹿分行票號不詳之支票1 張」等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地點「宏聲音響電器行」、編號4 地點「良昌工具行」、編號5 地點「新順發電器冷氣冷凍材料行」、詐騙方式「偽造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編號6 地點「臺南市○○區○○路000 號振元不銹鋼企業社」、編號7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宏記機電行」、行使之偽造票據及文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童旭生,票號:WE0000000 、面額20萬元」、「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208、226 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張良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施凱櫻之警詢陳述,被告施凱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張良槍之警詢陳述,均主張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張良槍、施凱櫻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 頁背面)。被告紀志健、李耀煌、侯軒琦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 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良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施凱櫻之警詢證述,被告施凱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張良槍之警詢陳述,另查證人紀志健、施凱櫻、張良槍之警詢陳述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紀志健、施凱櫻、張良槍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故對被告張良槍而言,證人紀志健、施凱櫻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施凱櫻而言,證人紀志健、張良槍之警詢陳述,分別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之被告張良槍、施凱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行,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紀志健、李耀煌、侯軒琦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張良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紀志健、施凱櫻之警詢陳述、被告施凱櫻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紀志健、張良槍之警詢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行,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志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紀志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背面、266頁),茲就自白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彭榮宏、林進興、劉益均即劉家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57 至158 、174 至175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0 至1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良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4341號偵卷㈠第33至34頁、4341號偵卷㈡第49至51、279 至281 頁、1553號他卷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7 月28日99新竹字第591 號函所附林進興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7 月20日99新竹字第564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8 月4 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7 月27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至262 、269 、271 至272 、275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 張(票號:WH0000000 、WH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17日,面額均為140,000 元,發票人均為林進興)、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20日,面額267,500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1 張可佐。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彭榮宏、陳聰文、楊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61 至162 、166 至168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150 至152 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8 月2 日彰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振福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 月28日99林口字第518 號函及所附北大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 月20日99林口字第503 號函、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63 至264 、267 至268 、274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EH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21日,面額250, 000元,發票人:楊振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GP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8日,面額298,500 元,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可佐。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證人謝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5至96頁、4341號偵卷㈡第111 至112 、145 至14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553號他卷第189 至1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8 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1 年1 月30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9 月28日彰北竹字第233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4 至205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76 至279 頁、4341號偵卷㈡第73、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313 號偵緝卷第106 至108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人:林寶雄)、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PE0000000 ,發票日99年9 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可佐。 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證人吳尚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2至93頁、4341號偵卷㈡第102 至1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553號他卷第189 至1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被害人吳尚哲之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影本1 份、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6 至207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頁、4341號偵卷㈡第126 至127 、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 張(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1 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6 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可佐。 ⒌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有證人何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4341號偵卷㈠第144 至145 頁、4341號偵卷㈡第1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 張、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79、151 至152 、208 至209 頁背面、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 0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 9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支票2 張(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慶豐)、林慶豐名片(見4341號偵卷㈠第149 頁)可佐。 ⒍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證人馬清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6 至19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 張(票號:WE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5 日,面額200,000 元,發票人:童旭生)影本、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2 頁、4341號偵卷㈠第79、225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 ⒎犯罪事實五部分,有證人羅銘錫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34 至137 、138 頁背面)、證人林飛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 年12 月13日一新營字第00257 號函、被告紀志健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侯軒琦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於臺南縣○○區○○○○○○○00 ○ ○○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65 至266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184 至186 、188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2 張(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可佐。 ⒏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紀志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紀志健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良槍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據被告張良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341號偵卷㈠第33至34、40至41頁、4341號偵卷㈡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27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6 頁背面),茲就自白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彭榮宏、林進興、劉益均即劉家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57 至158 、174 至175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744號偵卷第50至55、85至88、131 至134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8 頁背面至143 頁背面)、證人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7 月28日99新竹字第591 號函所附林進興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7 月20日99新竹字第564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8 月4 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7 月27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至262 、269 、271 至272 、275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 張(票號:WH0000000 、WH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17日,面額均為140,000 元,發票人均為林進興)、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20日,面額267,500 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1 張可佐。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有證人林哲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74至74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77至78頁)、證人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11月10日施凱櫻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之跟監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㈡第37、45頁背面至46、169 至170 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良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張良槍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耀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耀煌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內容及與其他共犯紀志健、施凱櫻、侯軒琦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9 頁背面),惟辯稱犯罪事實三㈠之被害人謝明翰遭詐騙金額應為200,000 元,非246,250 元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證人吳尚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2至93頁、4341號偵卷㈡第102 至1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2744號偵卷第85至88、13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2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被害人吳尚哲之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影本1 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6 至207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頁、4341號偵卷㈡第126 至127 、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 張(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1 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6 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可佐,足認被告李耀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關於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及被告李耀煌如何與共犯侯軒琦、施凱櫻、紀志健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有證人謝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5至96頁、4341號偵卷㈡第111 至11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2744號偵卷第85至88、13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2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8 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1 年1 月30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9 月28日彰北竹字第233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4 至205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76 至279 頁、4341號偵卷㈡第73、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313 號偵緝卷第106 至108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人:林寶雄)、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PE0000000 ,發票日99年9 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可佐,亦為被告李耀煌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謝明翰於警詢時證述:對方於99年9 月6 日上午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給我,對方說他是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正豐油漆行的少東林寶雄,因為臨時資金周轉失當,想要以他自己本身開立的支票向我借貸,我詢問對方的姓名與帳號後,打電話到金融機構做確認,而且對方還以1 張與借款金額相當之客票作為擔保,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就與對方言明以每個月1.5 分利息(每月利息3,750 元)將250,000 元借給對方,沒想到我將票據存進銀行後才知道這2 張票據是偽造的等語(見4341號偵卷㈠第96頁);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打電話表示要借錢,並表示他在竹南鎮博愛街開設油漆行,我們約在油漆行旁邊碰面,因為他說害怕被他太太知道借錢此事,他表示要趕3 點半,但我說房屋二胎手續沒那麼快,他就開立支票向我借錢,他並提供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等資料供我核對,並當場開立支票面額250,000 元,票面金額、日期、印章都是他當場填寫、蓋印,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他還有提供1 張客票,客票金額我忘記了,印象中他當場也有在客票背面背書,我借他250,000 元,實拿246,250 元給他等語(見4341號偵卷㈡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實際上拿給對方的金額是246,000 多元,因為月息一分半,而且他有簽借貸切結書還有名片,我有把切結書跟名片交給新竹市的警察,切結書上面白紙黑字有寫,我只記得我交給他240,000 多,時間久遠,詳細數字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6 頁),證人謝明翰就遭詐騙之金額之證述,前後尚無二致,均一致證述非借款240,000 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詐騙金額應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0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自承參與本次詐騙所得僅為被告李耀煌自其分得之3 成中拿2,000 元給被告紀志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7 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並未確切知悉被害人謝明翰遭詐騙之金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不可能開240,000 元,票只開240,000 多元,一般我們是借200,000 元」、「以正常來講應該是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0 頁),足見證人紀志健對於被害人謝明翰遭詐騙金額亦僅係依其經驗所為之臆測,證人紀志健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疑義。參以證人謝明翰與被告等人並無嫌隙,自無誣陷之動機,又觀以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偽造支票之金額間,尚無從得出一定比例規則可言,足認借款金額與利息因人而異,自難以偽造支票票面金額之一定比例推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證人謝明翰收取票面金額250,000 元之支票1 張,扣除月息一分半後,交付被告李耀煌246,250 元,尚屬合理,是證人謝明翰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證人謝明翰遭詐騙之金額為246,250 元無訛。 ⒋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李耀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李耀煌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侯軒琦、施凱櫻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業據被告侯軒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9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227 頁)、被告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7 頁),茲就自白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彭榮宏、林進興、劉益均即劉家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57 至158 、174 至175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㈡第49至51、279 至281 頁、2744號偵卷第50至55、85至88、131 至134 頁、1553號他卷第21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7 月28日99新竹字第591 號函所附林進興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7 月20日99新竹字第564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8 月4 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7 月27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至262 、269 、271 至272 、275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 張(票號:WH0000000 、WH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 年6月17日,面額均為140,000 元,發票人均為林進興)、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 0000 ,發票日99年6 月20日,面額267,500 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1 張可佐。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彭榮宏、陳聰文、楊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61 至162 、166 至168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0 至1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2744號偵卷第50至55、85至88、131 至134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8 月2 日彰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振福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 月28日99林口字第518 號函及所附北大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 月20日99林口字第503 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63 至264 、267 至268 、274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EH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21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人:楊振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GP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8日,面額298,500 元,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可佐。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證人謝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5至96頁、4341號偵卷㈡第111 至11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744號偵卷第85至88、13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訊時之證述甚詳(見1553號他卷第189 至192 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8 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1 年1 月30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9 月28日彰北竹字第233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4 至205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76 至279 頁、4341號偵卷㈡第73、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313 號偵緝卷第106 至108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人:林寶雄)、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PE0000000 ,發票日99年9 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可佐。 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證人吳尚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2至93頁、4341號偵卷㈡第102 至1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744號偵卷第85至88、13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訊時之證述甚詳(見1553號他卷第189 至192 頁),復有被害人吳尚哲之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影本1 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6 至207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頁、4341號偵卷㈡第126 至127 、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 張(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1 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6 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可佐。 ⒌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有證人何南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證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4341號偵卷㈠第144 至145 頁、4341號偵卷㈡第1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2744號偵卷第86至88、131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 張、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79、151 至152 、208 至209 頁背面、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支票2 張(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慶豐)、林慶豐名片(見4341號偵卷㈠第149 頁)可佐。 ⒍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證人馬清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6 至19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2744號偵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 張(票號:WE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5 日,面額200,000 元,發票人:童旭生)影本、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2 頁、4341號偵卷㈠第79、225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 ⒎犯罪事實五部分,有證人羅銘錫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34 至137 、138 頁背面)、證人林飛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甚詳(見2744號偵卷第51、131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12月13日一新營字第00257 號函、被告紀志健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侯軒琦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於臺南縣○○區○○○○○○○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65 至266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184 至186 、188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2 張(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可佐。 ⒏犯罪事實六部分,有證人林哲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74至74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77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良槍於偵訊時之證述甚詳(見4341號偵卷㈡第279 頁),復有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11月10日施凱櫻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之跟監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㈡第37、45頁背面至46、169 至170 頁)。 ⒐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李耀煌、侯軒琦、施凱櫻等人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等人之犯案模式,係以該次欲行騙者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施凱櫻、侯軒琦,由被告侯軒琦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後,由被告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該次欲行騙者,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亦負責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後,由該次欲行騙者偽造印章並出面行騙,詐騙所得再由出面行騙之人與被告施凱櫻、侯軒琦拆帳,足見各次詐騙過程之成員均不相同,且係獨立之犯意,則被告等人就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成員組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李耀煌、侯軒琦、施凱櫻所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準此,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於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特許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紀志健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志健偽造印文及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張良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良槍偽造印文及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李耀煌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耀煌偽造印文及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核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紀志健、張良槍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林進興」、「益茂企業社」及「劉家汶」印章各1 顆;被告紀志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楊振福」、「北大實業有限公司」及「陳聰文」之印章各1 顆;被告紀志健、李耀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寶雄」、「楊來」、「洪文政」之印章各1 顆;被告紀志健、「小趙」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慶豐」、「童旭生」之印章各1 顆;被告紀志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飛雄」之印章各1 顆,均為間接正犯。五、接續犯: 被告紀志健就犯罪事實一至五、被告張良槍就犯罪事實一、六、被告李耀煌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等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就各該次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於同一犯罪事實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共同正犯: 被告紀志健、張良槍、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紀志健、李耀煌、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與小趙間就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被告張良槍、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一)被告紀志健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張良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李耀煌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未記載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分論併罰: 被告紀志健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罪、被告張良槍所犯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罪、被告李耀煌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罪、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被告紀志健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①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二案);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5 至24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耀煌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行,次數僅有二次,所獲之不法所得僅有73,875元、54,000元,尚非甚鉅,所為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廣,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謝明翰、吳尚哲和解,並與被害人吳尚哲達成和解,願就被害人吳尚哲所受損害180,000 元部分全數分期賠償,被害人吳尚哲亦願給予被告李耀煌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至於被害人謝明翰部分,則因被告李耀煌無法一次賠償被害人謝明翰損害之246,250 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足認被告李耀煌頗具悔意,該二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紀志健就犯罪事實四㈠之犯行,業已與被害人何南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郵局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4 至296 頁),被告紀志健此次犯不法所得僅有32,250元,尚非甚鉅,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紀志健所為犯罪事實四㈠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紀志健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李耀煌、侯軒琦、施凱櫻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其勞力獲取所需,且均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前科,仍不思悔改,以偽造支票、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融資業者佯稱借款,共同對被害人等詐騙金錢,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李耀煌、侯軒琦、施凱櫻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紀志健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業與被害人何南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郵局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4 至296 頁),被告李耀煌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業與被害人吳尚哲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又衡以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李耀煌、侯軒琦、施凱櫻於各次犯行中所為之分工角色及分得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紀志健高中肄業,從事廣告看板行業、被告張良槍軍校畢業,從事自助餐業、被告李耀煌專科畢業,從事賣飲料、被告侯軒琦軍校畢業,從事賣燈飾、被告施凱櫻高中畢業,從事賣檳榔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1 至8 、附表五編號1 至8 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李耀煌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5 至25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吳尚哲就損害金額180,000 元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吳尚哲亦於本院調解時時表示於收受第一期款項新臺幣20,000元整後,原諒被告李耀煌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李耀煌從輕量刑,有本院103 年7 月10日刑事報到單、103 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至20頁),參酌被告李耀煌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疏忽,迫於經濟壓力,鋌而走險,始誤蹈法網,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展現和解之態度與努力,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為能落實填補被害人謝明翰、吳尚哲之損害,被告李耀煌更應積極於社會上以己身之力賺取所得後依和解筆錄履行,本院信被告李耀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李耀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李耀煌願給付原告吳尚哲新臺幣180,000 元整,於103 年7 月1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整,剩餘新臺幣160,000 元整於103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期支付新臺幣10,000元整至清償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為使被告李耀煌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李耀煌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李耀煌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李耀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14所示之支票及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支票共15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支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含印文及署押)及附表六編號3 、5 、6 、7 、8 、9 所示支票背書人欄內所偽造之背書人署押,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二)附表七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雖亦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犯如事實欄四㈠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所犯如事實欄四㈠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偽造之宏聲音響電器行、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正豐油漆行、良昌工具行、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宏記機電行、振元不銹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進興、楊振福、林寶雄、林慶豐、童旭生之身分證、林寶雄名片、洪文政戶口名簿影本,均係供被告紀志健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槍與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人,自99年6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紀志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被告施凱櫻,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即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被告紀志健、張良槍2 人,被告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轉交「小趙」,被告紀志健及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被告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99年6 月9 日被告張良槍於99年6 月8 日詐騙彭榮宏得手後,即通知被告紀志健,嗣由被告紀志健假扮楊振福,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TOTO衛浴設備橋雅展示中心」並欲借款,嗣於該展示中心門口附近,出示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楊振福身分證與彭榮宏閱覽,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楊振福名義,在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後背書,交予彭榮宏,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紀志健,得手後,被告紀志健即於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便利商店門口,將詐騙所得140,000 元交予被告施凱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二)99年7 、8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張良槍告知「小趙」行騙融資業者之方式,「小趙」即於99年10月15日假扮林慶豐致電何南雄,佯稱經營新順發電器冷氣行並欲借款,嗣於該電器行門口,出示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慶豐身分證及名片予何南雄閱覽,並偽冒林慶豐名義,在偽造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支票2 張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何南雄,致何南雄陷於錯誤,而交付215,000 元予「小趙」,過程中被告紀志健並在該電器行旁注意何南雄行蹤,並指導「小趙」行騙方式。嗣「小趙」將詐騙所得之15% 交予紀志健、60% 交予被告施凱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三)99年7 、8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張良槍告知「小趙」行騙融資業者之方式,後由「小趙」於99年10月28日假扮童旭生之人致電馬清偉,佯稱經營宏記機電行並欲借款,嗣於台中市中港路、惠中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提供偽造之童旭生身分證予馬清偉閱覽,並偽冒童旭生名義,在偽造臺中銀行沙鹿分行不詳票號之支票1 張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馬清偉,致馬清偉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 元予「小趙」。後「小趙」即交付詐騙所得之15% 予被告紀志健、60% 予被告施凱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因認被告張良槍分別就上開(一)之犯行與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就上開(二)(三)之犯行與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小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固不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限,惟仍需就犯罪行為之分擔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方能論以共犯,倘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犯意之聯絡,即難科以共犯之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良槍之供述、共同被告紀志健、施凱櫻、侯軒琦之供述、證人彭榮宏、何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馬清偉、陳聰文、楊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時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楊振福)、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彰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振福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林口字第518 號函及所附北大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林口字第503 號函各1 份、合作金庫新鳳分行支票影本2 張(發票人均為林慶豐)、退票理由單2 張、「新順發電器行」林慶豐名片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支票10張、退票理由單3 張、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11月10日施凱櫻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之跟監照片、「小趙」實施本件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8 號、98年度偵字第86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8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71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良槍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二)(三)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對於上開犯行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良槍辯以:依證人紀志健及證人彭榮宏之證詞,被告張良槍未參與上開(一)(二)(三)之犯行,被告張良槍對於「小趙」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贓的情況下,尚難僅因短暫交談即認定告張良槍為共犯等語。 六、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本案爭點為被告張良槍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二)(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7 ),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張良槍只有一起來新竹犯案一次,因為我和張良槍是不同天,張良槍做的時候我有跟上來,我做的時候張良槍沒有跟上來,日期是不同天。6 月9 日張良槍沒有跟我上來,是我自己一個人分錢。6 月8 日那次是我第一次做,我會跟張良槍上來就是要看他怎麼做,6 月9 日那天我一個人做,是因為我6 月8 日已經有跟張良槍一起去現場實習,發現來放款的彭榮宏不會很龜毛,不會問東問西,然後我們隔天就是再做他這一件。原本我第一次上來做的時候,我當時就是打算把資料找好後拿給施凱櫻,然後張良槍做的時候如果好做的話我就直接做第二次。好做、不好做是由我自己去感覺,如果來的人不會很囉唆的話。第一次跟張良槍到新竹是兼有學習性質,而張良槍也傳授我相關實戰經驗,所以我就繼續做第二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9 頁背面、141 至141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7 三次行為,都是出面行騙的人所分到的錢,是先把自己的部分拿走,剩下的才交給我,三次行為中,我沒有印象張良槍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8 頁背面);證人彭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分別看到紀志健、張良槍。張良槍是於99年6 月8 日在新竹市西大路宏聲音響公司門口以林進興身分跟我借錢,翌日即99年6 月09在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是由紀志健出面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足認被告張良槍僅於99年6 月8 日出面行騙,翌日即99年6 月9 日被告張良槍並未與被告紀志健一同出面行騙,是被告張良槍辯稱並未參與公訴意旨(一)之犯行,尚屬可信。 ⒉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上開證述,其於6 月8 日係在旁觀察被害人彭榮宏,再決定是否對同一被害人行騙等情,可見被告張良槍並未事先與被告紀志健有謀議,而係被告紀志健自行另行起意再對同一被害人行騙,且以被告紀志健等人集團之運作模式觀之,由出面詐騙之人與提供偽造資料、篩選融資業者之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共分詐騙所得款項,顯見係以該次犯行中有參與及提供助力之人始能分得款項,被告張良槍於該次中並未分得款項,堪認被告張良槍對於被告紀志健於99年6 月9 日之犯行並未參與或提供助力。至於被告張良槍與紀志健於99年6 月8 日共同行騙過程中,交換意見,被告紀志健既係另行起意於99年6 月9 日再對同一被害人行騙,被告張良槍之犯意聯絡亦僅限於99年6 月8 日該次犯行,縱事後被告紀志健再利用被害人彭榮宏容易受騙之情狀,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逸出部分,即難令被告張良槍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紀志健係因參與99年6 月8 日之犯行而知悉並利用被害人彭榮宏容易受騙之情狀,亦非被告張良槍所施以之助力,從而自難認被告張良槍對於翌日被害人彭榮宏再遭詐騙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行為可言。 (二)公訴意旨(二)(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偵訊時稱,請張良槍教授「小趙」詐騙手法,故張良槍把他的經驗在車上教授給「小趙」聽,那是99年7 、8 月間的事情,但張良槍沒有因此獲利,且犯案車子都是開我的車,我沒有給過張良槍油錢等情是實在。高雄順發電器行及臺中宏記機電行這兩次都是我跟「小趙」一起去的,張良槍並未到場,這兩次犯罪行為都是我跟「小趙」分錢,張良槍並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9 至139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7 三次行為,都是出面行騙的人所分到的錢,是先把自己的部分拿走,剩下的才交給我,三次行為中,我沒有印象張良槍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8 頁背面),足認被告張良槍就上開公訴意旨(二)(三)部分,並未參與犯行,亦未自詐騙所得分得任何款項,是被告張良槍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可信。⒉被告張良槍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教授紀志健所找的新手,一些詐騙的要領。新手我們是稱為新同學。我有教授2 名新同學共計3 次,但是新同學的名字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其中一個叫小趙,另一名我則不知道等語;於偵訊時坦承:98年底至99年年中,紀志健有找2 個新人,我知道其中有1 位叫做小趙,他打算讓這些人也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要我告知這些新人應注意的事項,如何約地下錢莊,如何與店家套關係等事宜,我是在臺中大墩路與大業路口便利商店分享我的詐騙經驗等語(4341號偵卷㈠第35、42頁、1553號他卷第215 頁),惟以被告紀志健等人集團之犯罪模式,各次行騙對象係經過篩選後,再由出面行騙者行騙,是原則上各次行騙之過程,均係於各次事先謀議並分工實行,事後再予分贓,足認各次行騙組成人員間亦僅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張良槍既未參與公訴意旨(二)(三)之犯行,如何與「小趙」間就詐騙被害人何南雄、馬清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實有疑義,縱被告張良槍曾教授或分享詐騙手法予「小趙」,然對於事後「小趙」分別向被害人何南雄、馬清偉行騙之犯行是否知悉,抑或於教授或分享詐騙手法時即已知悉「小趙」係要向被害人何南雄、馬清偉詐騙,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被告張良槍若僅係教授或分享詐騙手法,對於「小趙」向被害人何南雄、馬清偉詐騙之犯行有何加工或助力之行為,及主觀上是否知悉「小趙」事後所為之犯行,均有疑義。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張良槍曾教授「小趙」詐騙手法,即認定被告張良槍對於公訴意旨(二)(三)之犯行,與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小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 (三)至於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中被害人彭榮宏、何南雄、馬清偉遭詐騙之客觀事實,及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就公訴意旨(一)間;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與小趙就上開公訴意旨(二)(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證明被告張良槍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即得確信被告張良槍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之犯罪事實確與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張良槍確有為上開(一)(二)(三)之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良槍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張良槍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志健部分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紀志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一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一編號1) │ │ │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紀志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二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一編號2 ) │ │ │附表七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紀志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三㈠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一編號3 ) │ │ │附表七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紀志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三㈡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一編號4 ) │ │ │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 │紀志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四㈠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十至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編號5) │ │ │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六 │紀志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四㈡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一編號7) │ │ │案之附表七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七 │紀志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五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 │ │七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張良槍部分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張良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一 │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即起訴書附表│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1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張良槍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犯罪事實六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二) │ └──┴─────────────────┴───────┘ 附表三:李耀煌部分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李耀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三㈠ │ │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六至│(即起訴書附表│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3) │ │ │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李耀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犯罪事實三㈡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一編號4) │ │ │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四:侯軒琦部分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一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即起訴書附表│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1)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二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四至│(即起訴書附表│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2 ) │ │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三㈠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六至│(即起訴書附表│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3 ) │ │ │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三㈡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八至│(即起訴書附表│ │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4 ) │ │ │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四㈠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至│(即起訴書附表│ │ │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一編號5) │ │ │之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六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四㈡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二│(即起訴書附表│ │ │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一編號7) │ │ │表七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七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五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四│(即起訴書附表│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編號6) │ │ │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八 │侯軒琦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犯罪事實六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二) │ └──┴─────────────────┴───────┘ 附表五:施凱櫻部分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一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即起訴書附表│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1)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二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四至│(即起訴書附表│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2 ) │ │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三㈠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六至│(即起訴書附表│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3 ) │ │ │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三㈡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八至│(即起訴書附表│ │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一編號4 ) │ │ │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四㈠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至│(即起訴書附表│ │ │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一編號5) │ │ │之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六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四㈡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二│(即起訴書附表│ │ │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一編號7) │ │ │表七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七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五 │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四│(即起訴書附表│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編號6) │ │ │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八 │施凱櫻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犯罪事實六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六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二) │ └──┴─────────────────┴───────┘ 附表六: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紙(│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票號:WH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 │「林進興」印文│ │ │ │日,面額14萬元,發票人:林進興) │1枚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紙(│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票號:WH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7│「林進興」印文│ │ │ │日,面額14萬元,發票人:林進興) │1 枚 │ │ ├──┼─────────────────┼───────┼───────┤ │3 │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1 紙(票號: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WFS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20日,面│「茂益企業社」│ │ │ │額26萬7500元,發票人:茂益企業社劉│、「劉家汶」印│ │ │ │家汶) │文各1 枚;背書│ │ │ │ │人欄偽造之「林│ │ │ │ │進興」署名1 枚│ │ ├──┼─────────────────┼───────┼───────┤ │4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紙(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號:EH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21日│「楊振福」 │ │ │ │,面額25萬元,發票人:楊振福) │印文2 枚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 紙(│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票號:GP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8│「北大實業有限│ │ │ │日,面額29萬8500元,發票人:北大實│公司」、「陳聰│ │ │ │業有限公司陳聰文) │文」印文各1 枚│ │ │ │ │;背書人欄偽造│ │ │ │ │之「楊振福」署│ │ │ │ │名1 枚 │ │ ├──┼─────────────────┼───────┼───────┤ │6 │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 紙(票號: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林寶雄」印文│ │ │ │額25萬元,發票人:林寶雄) │1 枚;背書人欄│ │ │ │ │偽造之「林寶雄│ │ │ │ │」署名1枚 │ │ ├──┼─────────────────┼───────┼───────┤ │7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紙(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號:PE0000000 ,發票日99年9 月25日│「楊來」印文1 │ │ │ │,面額25萬8000元,發票人:楊來) │枚;背書人欄偽│ │ │ │ │造之「林寶雄」│ │ │ │ │署名1 枚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 紙(│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1 │「洪文政」印文│ │ │ │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洪文政) │1 枚;背書人欄│ │ │ │ │偽造之「洪文政│ │ │ │ │」署名1 枚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 紙(│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6 │「洪文政」印文│ │ │ │日,面額10 萬元,發票人:洪文政) │1 枚;背書人欄│ │ │ │ │偽造之「洪文政│ │ │ │ │」署名1 枚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支票1 紙(票號│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1日,│「林慶豐」印文│ │ │ │面額7 萬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 │1 枚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支票1 紙(票號│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5日,│「林慶豐」印文│ │ │ │面額15萬元,發票人:林慶豐) │1 枚 │ │ ├──┼─────────────────┼───────┼───────┤ │12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1 紙(票號: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林飛雄」印文│ │ │ │額10萬元,發票人:林飛雄) │2 枚 │ │ ├──┼─────────────────┼───────┼───────┤ │13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1 紙(票號: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林飛雄」印文│ │ │ │額15萬元,發票人:林飛雄) │1 枚 │ │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1 張(│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 張 │ │ │票號:WE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童旭生」印文│ │ │ │5 日,面額200,000 元,發票人:童旭│1 枚 │ │ │ │生) │ │ │ ├──┼─────────────────┼───────┼───────┤ │15 │林慶豐名片 │ │名片1 張 │ ├──┼─────────────────┼───────┼───────┤ │16 │票號不詳,面額100,000元支票1張 │ │支票1 張 │ └──┴─────────────────┴───────┴───────┘ 附表七: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林進興」印章1 顆 │ ├──┼─────────────────┤ │2 │偽造之「茂益企業社」印章1 顆 │ ├──┼─────────────────┤ │3 │偽造之「劉家汶」印章1 顆 │ ├──┼─────────────────┤ │4 │偽造之「楊振福」印章1 顆 │ ├──┼─────────────────┤ │5 │偽造之「北大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 顆│ ├──┼─────────────────┤ │6 │偽造之「陳聰文」印章1 顆 │ ├──┼─────────────────┤ │7 │偽造之「林寶雄」印章1 顆 │ ├──┼─────────────────┤ │8 │偽造之「楊來」印章1 顆 │ ├──┼─────────────────┤ │9 │偽造之「洪文政」印章1 顆 │ ├──┼─────────────────┤ │10 │偽造之「林慶豐」印章1 顆 │ ├──┼─────────────────┤ │11 │偽造之「林飛雄」印章1 顆 │ ├──┼─────────────────┤ │12 │偽造之「童旭生」印章1 顆 │ └──┴─────────────────┘